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1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韩宝,男,198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言,北京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北京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硙,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杭州亮亮电子照明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锦南街道杨岱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周锦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红萍,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周韩宝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杭州亮亮电子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亮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30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韩宝申请再审称,(一)亮亮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的商标多为“靓LLDZ靓”商标或者没有显示商标,不能以此证明亮亮公司的“TORCH”商标具有知名度。
(二)亮亮公司仅提供了出口相关的报关单、货运单以及与境外的案外人签订的合同,未提供“TORCH”品牌商品在国内流通的证据,相关商品未在中国境内流通,无法发挥识别作用。
(三)TORCH系固有词汇,在灯类商品上存在诸多申请“TORCH”商标的主体,并且亮亮公司一直知道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情况,周韩宝并无任何抢注的“恶意”。
(四)亮亮公司提交的部分证据与实际情况不符。
综上,请求本院:再审本案,撤销一、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
亮亮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亮亮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亮亮公司在先使用“TORCH”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并且“TORCH”商品不仅销往国外,在国内也有销售。
周韩宝申请诉争商标具有恶意。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 本案中,亮亮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其“TORCH”商品已在海外销售并在有关国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而国内的销售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TORCH”商品在国内也进行了实际销售,相关销售合同及付款凭证中也显示有“TORCH”商标。
在国际往来频繁的情况下以及网络互联的环境下,相关公众可通过国内媒体报道等多种途径知晓“TORCH”标识,特别是对于同行业经营者来说更应知晓。
周韩宝系与亮亮公司均在浙江,属于同行业从业人员,对于亮亮公司在先使用的“TORCH”商标及其知名度,周韩宝理应知晓。
周韩宝没有合法正当的理由,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周韩宝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周韩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韩宝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