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06民初10444号 原告:添柏岚许可有限责任公司(TBLLicensingLL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新罕布什尔斯特萨姆多梅大道200号(200DomainDrive,Stratham,NH03885UnitedStatesofAmerica)。
诉讼代表人:KristineE.Marvin。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富明,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厦门港翊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象屿路97号厦门国际航运中心D栋8层03单元A之三。
法定代表人:林立。
被告:林立,男,199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凤,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添柏岚许可有限责任公司(TBLLicensingLLC)(以下简称添柏岚公司)与被告厦门港翊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翊公司)、林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添柏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富民、被告林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凤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港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添柏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港翊公司与林立立即停止侵犯添柏岚公司第361147、361148、12146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所有侵权商品。
2.港翊公司与林立立即共同赔偿添柏岚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包括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
3.港翊公司与林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添柏岚公司是世界知名的鞋、服装、手表等户外产品的设计制造商,始创于1918年。
添柏岚公司成立以来,由于户外产品外观漂亮、生产工艺独特,并能经受极端多变的天气情况、丰富多样的地貌环境的考验,拥有极高的国际美誉度,产品遍及世界90多个国家和地区。
1989年9月10日,添柏岚公司的第361147号“”商标和第361148号“”商标在中国成功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鞋、长筒靴、靴子、运动靴等,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9月9日止。
1998年10月14日,添柏岚公司的第1214641号“”商标在中国成功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鞋、服装、帽等。
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0月13日止。
港翊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25日,经营范围包括纺织品、针织品及原料批发,服装批发,鞋帽批发等,林立系港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持股比例为80%。
林立于2016年的3月到4月之间在莆田市荔城区发起设立了6家贸易公司,注册资本均为2万元,经营范围均包含鞋帽服装批发等。
港翊公司在阿里巴巴平台中大量展示并销售假冒添柏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即在网络平台展示、实际销售产品中均标注有“Timberland”及“”标识的大黄靴产品,截止到2019年7月19日,港翊公司销售上述商品的单价为229元到199元,成交笔数(仅部分)为573笔,商品累计售出(仅部分)1668双。
上述产品的销售总金额不少于331932元。
后经阿里巴巴公司调取数据显示销售额为372295元,另港翊公司在阿里巴巴平台载明其是生产厂家,而林立为港翊公司上述网店的经营提供联系电话以及收款账号。
林立在同一时期、同一区域发起设立多家经营范围相同的有限公司,其利用股东有限责任逃避义务的主观意图明显,并且其作为港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参与实施侵权行为,故港翊公司与林立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此外,港翊公司与林立作为专业从事鞋帽批发经营活动的主体,公然生产、销售侵犯添柏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其侵权主观恶意非常明显。
港翊公司与林立的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添柏岚公司请求法院将本案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同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添柏岚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本案诉讼。
港翊公司未作答辩。
林立辩称,1.添柏岚公司夸大品牌知名度,没有证据证明品牌知名度;
2.林立的身份证被他人借用并用于登记注册港翊公司,林立被登记为形式上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但不是实际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不享有股东权利,不应当承担股东义务;
林立成立6家公司的情况不排除同名同姓以及他人使用林立身份注册的可能。
3.港翊公司系以公司名义对外销售产品发生业务,以公司名义提供公司电话和收款账户,林立没有为公司提供任何电话和收款账号,没有从中获益,港翊公司的对外销售行为与林立无关。
4.添柏岚公司诉请林立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没有依据,即使港翊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也与公司股东及任何第三方无关,更与不知情的林立无关;
添柏岚公司诉请公司股东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突破了公司法公司股东承担责任的依据,于法相悖。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港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
对于当事人提交的商标详情公证书3份、企业公示信息、户籍信息、网店销售详情公证书3份、发票及付款记录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网络报道截图、网络销售及展示情况截图,本院对其表面真实性予以采信,可以佐证添柏岚公司的第361147号、第361148号、第1214641号商标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
关于添柏岚公司提交的在莆田市荔城区设立的案外6家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因公示信息显示的“林立”是否与本案港翊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立”为同一人仅依该证据无法判断,且与本案侵权纠纷并无直接关联,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全案事实如下: 添柏岚公司是一家在美国注册成立的公司,其经营范围为鞋、帽、服装、手表等户外运动产品。
添柏岚公司享有的第361147号“”商标和第361148号“”商标的专用权系于1989年9月10日在中国成功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国际分类第25类,包括鞋、鞋底、硬底软鞋、靴子、运动靴、旅行靴、雨靴、靴子、平底便鞋、长筒靴等,经续展,该两商标专用权期限均至2029年9月9日止。
添柏岚公司享有的第1214641号“”商标专用权系于1998年10月14日在中国成功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长筒靴、鞋底、硬底软鞋、靴子、运动靴、旅行靴、雨靴、靴子、平底便鞋等,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0月13日止。
2019年6月,添柏岚公司的转委托代理人向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经公证,2019年6月10日,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在公证处办公室监督了添柏岚公司的转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网络环境下操作公证处电脑进行网络购物的全流程。
添柏岚公司转委托代理人登陆www.1688.com,在搜索处选择供应商并输入港翊公司全称进入店铺,在店铺首页点击打开“Timberland添柏岚男鞋天伯伦女鞋大黄靴踢不烂马丁靴10061”链接购买一双鞋子,并支付了购物款239元(含10元运费)。
2019年6月17日,添柏岚公司转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办公室对快递单号为390D00400-39的韵达快递包裹进行拆包,内有鞋子一双,签收拆包后该货物由公证处加贴公证封签后封装并交由添柏岚公司保管。
温州市中信公证处于2019年7月2日出具(2019)浙温证内字第3915号、第4189号和第4190号《公证书》,证明了添柏岚公司的上述网购及收货、货物封存过程。
(2019)浙温证内字第3915号《公证书》还载明:案涉网店的经营者为彭秀娟(销售部经理),经营时间1年,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电话为185××××8809,“Timberland添柏岚男鞋天伯伦女鞋大黄靴踢不烂马丁靴10061”的鞋子销量为573笔添柏岚公司为此次公证合计支出了公证费用2160元。
添柏岚公司提交的网页截图显示:“Timberland添柏岚男鞋天伯伦女鞋大黄靴踢不烂马丁靴10061”商品成交量为574笔,售价为199元、219元、239元三种,累计销售量为1668双。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封存完好的公证物品,情况如下:鞋盒上印有“”图标,鞋盒内系一双浅黄色大黄靴,鞋子的产品挂签上标有“”图标,鞋子上标有“”和“”图标,鞋底印有“”图标。
另查明,港翊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25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纺织品、针织品及原料批发、服装批发及零售、鞋帽批发及零售、钟表眼镜零售等,股东为林立、林瑞华二人。
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添柏岚公司的申请,本院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调取港翊公司网络店铺的交易记录。
本院经审查,交易记录中体现港翊公司在销售其产品过程中大量在商品名称中使用“Timberland添柏岚男鞋天伯伦女鞋大黄靴踢不烂马丁靴10061”、““Timberland添柏岚男鞋天伯伦女鞋大黄靴踢不烂马丁靴10061等多件”,使用上述商品名称进行交易的记录共计625条,交易金额共计388128元。
诉讼过程中,添柏岚公司申请对港翊公司、林立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并追究刑事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添柏岚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港翊公司、林立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如添柏岚公司认为港翊公司、林立存在犯罪行为,可另行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添柏岚公司是在美国注册成立的公司,故本案属于涉外侵害商标权纠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庭审中,添柏岚公司与港翊公司亦共同确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添柏岚公司系第361147号、第361148号、第1214641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且尚在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期限内。
港翊公司在网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在链接上、产品外包装上和鞋子上均使用了与添柏岚公司案涉三个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且与案涉三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同一类别。
添柏岚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上述注册商标经过商标权利人的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
港翊公司作为该产品的销售主体,其行为侵害了添柏岚公司案涉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故添柏岚公司诉求港翊公司停止侵犯添柏岚公司案涉商标专用权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有事实依据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添柏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港翊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获得的利润数额,故本院根据讼争商标的知名度、侵犯注册商标的数量、港翊公司的侵权性质及添柏岚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历史销量等因素,酌情判决港翊公司赔偿添柏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关于林立是否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林立无须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理由如下:港翊公司系独立的法人主体,依法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定代表人仅是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法律行为;
林立并非港翊公司的唯一股东,添柏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林立与港翊公司存在人格或财产混同;
无证据证明林立是案涉网店的实际经营者,参与了侵权行为。
故添柏岚公司诉求林立为港翊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共同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港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四)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港翊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添柏岚许可有限责任公司(TBLLicensingLLC)第361147号、第361148号、第12146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厦门港翊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添柏岚许可有限责任公司(TBLLicensingLLC)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15万元;
三、驳回添柏岚许可有限责任公司(TBLLicensingLLC)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添柏岚许可有限责任公司(TBLLicensingLLC)负担2070元,由厦门港翊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1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添柏岚许可有限责任公司(TBLLicensingLLC)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厦门港翊贸易有限公司、林立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占甫 人民陪审员 杨振宇 人民陪审员 邹 霞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黄雅珠 书 记 员 陈 怡 附页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