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802民初8781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小莉,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冈县石角镇新航通讯器材店,营业场所:佛冈县***********。
经营者:张丽英,女,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之一,公民身份号码440************927。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新,该店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红,广东御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佛冈县石角镇新航通讯器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被告佛冈县石角镇新航通讯器材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新、吴丽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MI”、“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LOGO是一个“MI”形,是MobileInternet的缩写。
原告享有的第8911270号“MI”和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等。
自成立至今,原告一直在“手机、耳机、路由器、电视”等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原告运用独特的“小米模式”经营小米手机,现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但是,随着小米手机等米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众多市场主体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山寨”版米系列手机电子产品充斥市场,大量生产销售使用了与“MI”、“小米”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手机、耳机、移动电源等商品,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大量生产、销售的充电头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情节严重,故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佛冈县石角镇新航通讯器材店答辩称:答辩人销售涉案产品是经过被答辩人授权的小米直供平台提供的,其次即使侵权也是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侵权,最后答辩人仅采购了3个充电线,不构成大量,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涉案商标及使用情况2012年7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第8911270号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电池充电器、手提电话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2014年12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
2014年,原告获得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荣誉证书》,手提电话荣获2013年度(有效期至2016年6月)北京市著名商标。
二、被告被控侵权情况2019年1月11日,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该公证员的监督下,购买被告处的小米黑色数据线一条,并支付货款33元,公证人员对上述货物进行了封存,并对包裹内的物品及封存情况进行了拍照。
拍照后,将上述封存物品交由陈杨保管。
三、涉案的数据线的来源,被答辩人提供一份在2018年5月24日购买3条白色小米数据线的购买记录。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是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权人,在上述商标的注册有效期内,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在其店铺中销售的数据线,与原告第89112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标种类中的电池充电器、耳机、数据线系相同商品。
关于被告的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仅能提供白色数据线的购买记录,未能提供原告在被告购买到黑色数据线的购买记录,无法举证证明涉案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其侵权情节,本院确定赔偿金额为1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冈县石角镇新航通讯器材店应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佛冈县石角镇新航通讯器材店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赔偿款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由被告佛冈县石角镇新航通讯器材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 楠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吴杰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