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002刑初62号公诉机关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宝山,男,1969年5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打工,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2018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珏,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20〕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宝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洪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宝山及其辩护人王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杨宝山明知其从石连山(已判决)处购进的洋河天之蓝、梦之蓝品牌白酒、贵州茅台酒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以每箱500元的价格销售给赵成莉假冒洋河天之蓝白酒29箱、假冒洋河梦之蓝(M3)白酒30箱,以每箱600元的价格销售给赵成莉假冒洋河梦之蓝(M6)白酒45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6500元。
2018年12月21曰,公安机关在扬州市邗江区新世纪花苑18幢305室杨宝山的住处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洋河天之蓝12箱以及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飞天系列白酒5箱(以每箱800元购进)。
案发后,被告人杨宝山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杨宝山人民币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宝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辨认笔录,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报告,价格证明,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宝山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杨宝山购进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还未销售,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宝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宝山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综合被告人杨宝山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以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宝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宝山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宝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