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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惠公司与淄博万客隆纺织品有限公司万隆丝绸大楼、淄博万客隆纺织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323民初79号
案件名称利惠公司与淄博万客隆纺织品有限公司万隆丝绸大楼、淄博万客隆纺织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利惠公司;淄博万客隆纺织品有限公司万隆丝绸大楼;淄博万客隆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323民初79号原告:利惠公司,住所地美国加利福纪亚州94111旧金山市白特瑞街1155号。

法定代表人:THOMASM.ONDA。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正慧,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万客隆纺织品有限公司万隆丝绸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37,经营地淄博市周村中和街4号。

负责人:田大伟,经理。

被告:淄博万客隆纺织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5Y,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中和街4号。

法定代表人:田家君,经理。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万春,山东杰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承涌,山东杰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利惠公司与被告淄博万客隆纺织品有限公司万隆丝绸大楼(以下简称万隆丝绸大楼)、淄博万客隆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万客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正慧,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万春、邱承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第97233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商品;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事实与理由:1853年,原告创始人李维·史特劳斯(LeviStrauss)用帆布制造了世界上第一条牛仔裤,成为牛仔裤之父,掀起了牛仔裤文化的全球热潮。

同年,原告成立于美国旧金山,主力生产牛仔裤。

1873年起,原告在其生产的牛仔裤上使用“”图形标识,经过多年的使用,该图形标识已成为原告“LEVI'S”品牌牛仔裤产品最知名最经典的标识之一。

2001年02月15日,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图形商标,2005年5月14日该商标进行注册公告,商标注册号为第2023725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牛仔裤、服装、裤子等,有效期到2015年5月13日。

后该商标进行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到2025年5月13日。

2014年03月20日,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图形商标,国家商标局于2015年04月28日进行注册公告,商标注册号为第14212864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25类,包括服装、牛仔裤等,有效期到2025年4月27日。

因此,原告对讼争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处于法律有效保护期内。

原告一贯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并已将“”双弧线等商标在全球各地进行了注册。

双弧线商标自1873年起即开始使用在原告牛仔裤上,双弧线商标是原告牛仔裤最知名最经典的标识之一。

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双弧线标识已成为原告利惠公司的文化遗产。

2001年原告产品进入中国,至今原告在中国地区开设的实体店面已多达585家,并通过多种渠道进行长期而广泛的品牌推广,原告产品以及包括双弧线在内的系列商标在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认可度,原告的服装品牌也已成为中国地区服装市场极具影响力的品牌,其在牛仔裤上使用的讼争商标在中国同类产品市场中也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

原告委托的维权人员在调查中发现,被告作为同类产品的销售者,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淄博市周村区中和街4号万隆大楼一层的梦娜世家商铺内销售了与讼争商标相同标识的牛仔裤,从而挤占了原告原有的市场份额,并且给原告的品牌形象带来严重损害,由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的销售行为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特具状贵院,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依法维护原告商标权益人的合法权益及法律尊严。

被告万隆丝绸大楼、淄博万客隆公司辩称,答辩人不存在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事实。

1、涉案销售牛仔裤后裤袋上的图案双弧虚线“走线图”,不是作为商标使用,仅仅是牛仔裤后袋上两条双弧线存有类似之处,双弧虚线“走线图”不是商标的识别功能。

万客隆公司牛仔裤上有明显突出的商标标识即“金凯龙”,该标识“金凯龙”才是消费者认为的所购商品牛仔裤的商标。

腰部印有巨大的字母,牛仔裤后裤袋双缝线组仅仅是一种装饰,被诉侵权产品后袋的由双缝线组成的双弧度线“走线图”,呈现羊角形状,主要是装饰功能,并不是商标的识别功能,普通公众不会通过后袋上装饰线条来识别来源,而是通过裤腰位置、吊牌、合格证上的“商标标识”来识别来源,即明确载明了生产厂家为广东金凯龙服饰有限公司。

另外,牛仔裤上由缝纫线形成的“走线图”是服饰行业很常见且通用的装饰线条。

该“走线图”图案的使用,不会误导公众的,不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答辩人所售牛仔裤上的“走线图”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误认。

二、原告利惠公司的编号第2023725、第14212864图形商标构成要素简单,缺乏显著性。

本案所涉商标中的双曲线图形在中国的通用性较大,如飞鸟、波浪、云彩等均涉及双曲线,并广泛使用在服装装饰、鞋类产品、建筑等,且其本身并无知名度。

若不是从事商标行业内的人士,消费者绝不可能认为牛仔裤后裤袋上两条双弧线与注册商标联系起来,涉案商品即仔裤后裤袋上的图案双弧虚线“走线图”的销售不会导致公众混淆,虽然该商标图案中两条平行弧线在交叉点的菱形框中添加一条横向的分割线具有一定显著性外,但按生活常识,消费者和销售者的注意力一般在裤腰部的皮章和吊牌上,而缝线缝制的图案一般都会认为是装饰性图案,通常不会以牛仔裤后裤袋上的图案来判断商品来源。

另,原告利惠公司的双弧线商标是两条平行的弧线交叉,且位于中间,在图案边角旁边还有“LEVI'S”标志。

而万客隆公司的涉案商品上在腰部显著位置还缝贴了其他图案标识,商品后裤袋上的图案弧线位于整体的下部,图案上还有动物头像等花色,在图案边角也没有任何标志,也明显区别于利惠公司的商标。

三、原告利惠公司诉求损失明显不合理,答辩人涉案行为持续时间短、影响范围较小,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明显偏低,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

另,原告利惠公司从黑龙江省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而不是在行为发生地申请,明显增加了自身的相关取证费,也不属于合理支出。

另,从本案答辩人规模较小百货公司,且坐落于淄博市地域最××周村区,经营辐射范围小;

从涉案牛仔裤属于终端销售商品,答辩人只是销售商,并不生产涉案商品,对商标的审查义务较小;从涉案牛仔裤的销售价格来看,牛仔裤价格仅卖人民币50元,属于低价利薄产品,答辩人销售的商品不可能明知存在商标权的侵害,以如此低的价格攀附“名牌”,引起他人混淆、误认,提高销售的故意。

因此,答辩人不存在侵害原告利惠公司的商标权的故意和必要。

综上,原告利惠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子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5月14日,原告利惠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023725号“”图形商标,有效期经续展到2025年5月13日;

2015年4月28日原告利惠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4212864号“”图形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4月27日。

上述两个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25类,牛仔裤、服装、裤子等。

2018年7月10日,申请人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春亮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7月26日,该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随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韩春亮来到位于淄博市周村区中和街4号万隆大楼一层的梦娜世家商铺内,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韩春亮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牛仔裤一条,韩春亮使用银行卡刷卡付款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一张、发票一张,韩春亮将购买的上述物品交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对上述购买产品进行了拍照和封存,并对所取得的票据及所购得的产品封存情况进行了拍照,被封存的购买产品及票据交由韩春亮保管。

2018年8月27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出具(2018)黑哈国证内经字第9714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公证封存实物为牛仔裤一条,裤子背面裤兜为宽口的五边形,在裤兜五边有黄色平行的双线,中间偏下位置上有黄色的双弧线。

另查明,被告淄博万客隆公司成立于1997年12月10日,经营范围包括纺织品、丝绸、服装等。

被告万隆丝绸大楼系被告淄博万客隆公司的分公司,成立于1997年12月16日,经营范围包括纺织品、丝绸、服装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封存实物、购买小票、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2023725号、第97233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商标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原告公证购买的牛仔裤背面裤兜造型、裤兜边的黄色双线、中间偏下双弧线,与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构成商标性使用;

裤兜中间偏下的双弧线与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构成商标性使用;

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商品与原告的商品属于关联商品,极易导致一般消费者误认或混淆。

被告万隆丝绸大楼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万隆丝绸大楼作为被告淄博万客隆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淄博万客隆公司承担。

两被告抗辩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赔偿数额,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违法所得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商标价值,以及被告的销售规模、范围,侵权持续时间、恶意程度,以及原告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13000元。

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通过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的方式就可以达到消除影响的目的,因此无需再判令被告登报声明。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万客隆纺织品有限公司万隆丝绸大楼、淄博万客隆纺织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淄博万客隆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利惠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3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限履行该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承担225元,被告淄博万客隆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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