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602刑初11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金,绰号“唐老鸭”,男,1965年2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布依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7月19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江,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洪,男,1994年10月20日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贵州省贵定县,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7月19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碧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侯亚萍,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某生,男,1974年3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忠县。
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7月19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碧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肖璐,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英,女,1972年6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岳池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岳池县。
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7月19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万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袁松,贵州永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元,男,1965年7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清镇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曾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9年11月19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9月23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4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碧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茂辉,贵州献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简某斌,男,1979年11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思南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7月18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碧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倪明学,贵州献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基,贵州懿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某发,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忠县。
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7月19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秀炉,贵州懿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某兰,女,1973年2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文盲,无业,住重庆市忠县。
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7月19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8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肖婕,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崔姝蓉,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洲,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元四川省岳池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岳池县。
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7月19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阡县看守所。
辩护人金梅,贵州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某春,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邵阳县。
因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7月19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阡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向泽涛,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某兴,男,2000年4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忠县。
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7月19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阡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龙江,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碧检公诉刑诉〔2019〕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金、唐某洪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蒋某春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简某斌、周某元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谭某生、谭某发、谭某兴、秦某兰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杨某英、刘某洲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2019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日、202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琴出庭支持公诉,本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以来,被告人唐某金租用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民房,组织被告人唐某洪、蒋某春、韦名金(在逃)等人,适用被告人杨某英、刘某洲处购买的贵州茅台商标、飘带、盖子、胶冒酒杯、手提袋等材料以及在李某龙处购买的散装白酒,在该民房内生茶、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贵州习酒等酒类产品,并以营利为目的将自行包装的贵州茅台酒销售给被告人简某斌、周某元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将从被告人杨某英、刘某洲处购买的含有贵州茅台酒商标标识的包装材料进行销售给周某元等人从中赚取差价。
2018年7月18日,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从唐某金、唐某洪等人的制假窝点查获成品茅台酒584瓶、半成品茅台酒179瓶、基酒240斤、制假工具6台,贵州茅台酒商标标识包材种类21种,共101040件,贵州习酒340瓶,贵州习酒商标标识包材种类14种,共3384件。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查获的贵州茅台酒及包装材料不是该公司生产包装。
经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查获的贵州习酒及包装材料不是该公司生产出品,属假冒该公司产品。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以来,被告人唐某金组织唐某洪、蒋某春以营利为目的,将自行生产、包装的假冒贵州茅台酒销售给被告人周某元、简某斌等人,非法经营数额4,880,200元。
其中,2015年至2018年6月,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给周某元非法经营额为4,372,000元。
2015年至2018年7月,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给简某斌的非法经营数额为508,200元。
2、2015年以来,被告人简某斌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从被告人唐某金处购买假冒的贵州茅台酒后,销售给黄某昌、严某、陈某、蒋某2、杨某1、曾某等人,从中赚取差价,销售金额为671836元。
其中,2018年7月15日,简某斌以63000元的价格,从唐某金处购买51件(6瓶/件)假冒贵州茅台酒后,以869元/瓶的价格销售300瓶给黄某昌,销售金额260700元。
2018年7月24日公安机关从黄某昌处扣押贵州茅台酒301瓶,2018年10月22日,公安机关从简某斌家中扣押茅台酒36瓶。
经鉴定,均属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3、2016年以来,被告人周某元从被告人唐某金处购买4372000元的假冒贵州茅台酒及非法制造的含有贵州茅台酒商标标识的材料,用于销售给他人从中牟利。
其中,销售假冒的贵州茅台酒给邹某、罗某的销售金额为188382元,2016年6月,被告人周某元因借刘某150万元,陆续用40余件假冒的贵州茅台酒给刘某用于折抵利息。
2018年9月23日,公安机关从周某元处扣押贵州茅台酒5瓶,经鉴定,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4、2015年以来,被告人谭某生租用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民房,组织被告人谭某发、谭某兴、秦某兰在该民房内利用喷码机、喷码输送机等制假工具擅自制造贵州茅台酒的商标标识等包装材料,并将制造的贵州茅台酒商标标识材料销售给杨某英、刘某洲、谭某果等人。
其中,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销售假冒的贵州茅台酒商标标识包装材料给谭某果金额为209700元。
2018年7月18日,侦查机关在谭某生的生产窝点查获带有“茅台”、“飞天”等注册商标的酒类包装材料309144件,制假工具4台,经鉴定上述材料均不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
5、2016年至2018年7月,被告人杨某英、刘某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名字谭某生、谭某发等人非法制造贵州茅台酒的注册商标标识,仍从谭某生、谭某发处购买非法制造的标有“飞天”、“茅台”等注册商标标识的假冒酒类包装材料,以300元/件(可包装12瓶茅台酒)的价格销售给唐某金、唐某洪,销售界1204608元.2018年7月18日,杨某英将销售给唐某金的贵州茅台酒包装材料让尹某运输到指定地点,侦查机关从尹某车上扣押贵州茅台酒商标标识的包装材料19997件,经鉴定,均不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厂生产的包装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金、唐某洪、蒋某春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唐某金、唐某洪以非法牟利为目的,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周某元、简某斌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谭某生、谭某发、谭某兴、秦某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含有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材料,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杨某英、刘某洲以非法牟利为目的,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坦白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唐某金、唐某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属犯罪未遂,被告人蒋某春、谭某发、谭某兴、秦某兰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周某元、谭某兴、蒋某春、杨某英、唐某金、简某斌、唐某洪、谭某生、谭某发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周某元具有犯罪前科、主动缴纳非法所得人民币100万元,建议对被告人唐某金以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至六年,并处罚金,一至二年,并处罚金;
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唐某洪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并处罚金,以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被告人唐某洪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并处罚金;
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谭某生、杨某英、刘某洲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分别判处被告人周某元、简某斌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分别判处被告人蒋某春、秦某兰、谭某发、谭某兴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庭审中,出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谭某生、周某元、谭某发当庭翻供不能认定三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
被告人唐某金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指控的非法经营额过高。
被告人唐某金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唐某金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数额及金额认定不清,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当认定为犯罪,对被告人唐某金犯罪金额的认定应以销售的数量进行认定,不应以查获的数量认定,其非法经营额应为508,200元,建议对唐某金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唐某洪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唐某洪的辩护人除赞同被告人唐某金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唐某洪在犯罪中起从属、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洪在二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蒋某春提出,自己是在2016年过完年后才参与的。
被告人蒋某春的辩护人提出,蒋某春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简某斌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简某斌的辩护人提出,简某斌在本案被告人中最先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侦查机关根据其供述搜集本案的犯罪证据,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相对轻微,系初犯,简某斌之妻将剩余的36瓶茅台酒送至公安机关,应认定其退赃,建议对其在三年以下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
公安机关在简某斌处扣押的奔驰轿车不是专门用于作案的工具,该车向银行按揭贷款购买,是简某斌与其妻的夫妻共有财产,建议将该车退还给被告人家属。
被告人杨某英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英的辩护人提出杨某英未掌握的刘某洲名下的银行卡所涉及的31万元,不应计算在杨某英的犯罪金额内,杨某英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洲提出自己与唐某金等人没有生意往来,也未参与分账,卡上的钱自己也不知道。
被告人刘某洲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尚未销售的19997件包材应属犯罪未遂;
刘某洲销售的金额应为676025.95元,而非公诉机关指控的1204608元;
刘某洲是帮杨某英送货,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又系初犯、偶犯,建议在三年以下对其判处刑罚。
被告人谭某生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谭某生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金额为21万元证据不足,谭某生属犯罪未遂,系初犯、偶犯,建议在三年以下对其判处刑罚。
被告人谭某发提出自己只是给谭某生拉了几次货,没有在里面做事,货物是包装好的,自己也不是卖材料的。
被告人谭某发的辩护人提出,谭某发系从犯,建议对其在二年以下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谭某兴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谭某兴的辩护人提出谭某兴系初犯、偶犯、作案时未满18周岁,建议对其判处六月至一年六个月,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秦某兰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秦某兰的辩护人提出,秦某兰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某元提出自己从唐某金处没有得到这么多酒,唐某金拿的酒是抵向自己借款的利息。
被告人周某元的辩护人提出周某元只是对资金的性质进行辩解,不属于翻供,应认定具有坦白情节,周某元从唐某金处获得的酒大部分自用,小部分用于销售,犯罪金额应为公诉机关指控的18万元,其积极退赃100万元,配合公安机关侦破案件,危害性较小,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唐某金、唐某洪、蒋某春假冒注册商标、被告人唐某金、唐某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犯罪事实:2015年以来,被告人唐某金租用谢某、田昌权位于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的房屋,与被告人唐某洪及韦名金并在2016年10月雇佣被告人蒋某春在该民房内用购买的散装白酒和在被告人杨某英、刘某洲处购买的伪造的贵州茅台酒商标、飘带、盖子、胶帽、酒杯、手提袋,生产、包装假冒的53%vol500mL、53%vol1L贵州茅台酒、53%vol500mL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机关服务局用酒后销售给被告人简某斌、周某元。
被告人唐某洪负责安排并与蒋某春、韦名金制作酒。
被告人唐某金负责联系制作假酒材料及酒的销售。
期间,被告人唐某金、唐某洪还将从杨某英、刘某洲处购买的伪造的贵州茅台酒包装材料销售给周某元,被告人唐某金、唐某洪销售给周某元、简某斌假冒的贵州茅台酒、销售给周某元伪造的贵州茅台酒包材交易金额共计人民币4961050元。
其中2015年至2018年6月,销售价值人民币4496500元的假冒贵州茅台酒及伪造的贵州茅台酒包装材料给被告人周某元;
2015年至2018年7月,销售价值人民币464550元的假冒贵州茅台酒给被告人简某斌。
2018年7月18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唐某洪处查获并扣押贵州茅台酒芯片7630枚、贵州茅台酒飘带7050条、贵州茅台酒金奖纪念酒包材8套、贵州茅台酒商标(正标)12170套、贵州茅台酒商标(背标)2930张、贵州茅台酒瓶子(封口胶)54卷、贵州茅台酒老防伪标201枚、贵州茅台酒瓶子1934个、贵州茅台50年包材4套、贵州茅台酒打包带7圈、贵州茅台酒瓶盖11330个、贵州茅台酒酒杯2560盒、贵州茅台酒盒子10585个、贵州茅台酒手提袋2202个、贵州茅台酒胶帽16970个、贵州茅台酒识别器300个、贵州茅台酒15年盒子32套、贵州茅台酒纸箱1691个、贵州茅台酒30年盒子28套、贵州茅台酒鸡年包材34套、贵州茅台酒装箱单(合格证)1985张、贵州茅台酒RFID条码2300张、贵州茅台酒防伪识别书12075张,共计94080件;
散酒240斤、贵州茅台酒半成品179瓶、贵州茅台酒53%vol500mL558瓶、贵州茅台酒53%vol1L26瓶、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机关服务局用酒53%vol500mL48瓶、金质习酒53%vol500mL107瓶、习酒窖藏19×××××%vol500mL15瓶、老习酒53%vol500mL205瓶、银质习酒53%vol500mL13瓶、习酒窖藏1988酒箱15个、习酒窖藏1988酒盒85个、习酒窖藏1988瓶盖285个、金质习酒酒箱128个、金质习酒酒盒1098个、金质习酒瓶盖420个、金质习酒手提袋410个、老习酒酒盒195个、老习酒瓶盖120个、老习酒酒箱15个、老习酒酒瓶150个、银质习酒酒盒50个、账本疑似物、物流单1箱、出货单、金质习酒酒瓶250个、习酒窖藏1988酒瓶163个,在各被告人处共扣押作案工具手机12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物证(1)作案工具、涉案物品照片,证实作案工具的外观特征以及制作假冒的茅台酒商标的包装物等材料的外形特征。
(2)涉案物品照片,证明从被告人周某元处扣押的五瓶贵州“茅台酒”的外形特征。
(3)涉案手机照片,证明扣押被告人简某斌、唐某洪、唐某金、刘某洲、蒋某春、杨某英、谭某发、周某元涉案手机的外形特征情况。
(4)银行卡26张、记账本25个,证明扣押的涉案银行卡情况及记账本的外形特征情况。
(5)散件,照片,证明从被告人谭某生处扣押的假冒贵州茅台酒包装材料的外形特征。
2.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铜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线索移送函,铜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拘留证,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释放证明书,证明本案案件来源、立案侦查及各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唐某金、唐某洪、蒋某春、简某斌、杨某英、刘某洲、谭某生、谭某发、谭某兴、秦某兰的身份情况,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同时证明被告人谭某兴参与的部分犯罪未满18周岁。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88)工商标字第10号文件,关于转发贵州茅台酒厂“关于鉴别真假贵州茅台酒的报告”的函,证实对于商标侵权假冒的识别,应由该注册商标所有人鉴别和出具相关证明。
(4)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价格证明,证实贵州茅台酒(53度,500ml)公司零售价1499元人民币、贵州茅台酒(53度,1000ml)公司零售价2979元人民币。
(5)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贵州茅台商标注册证,证实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用于茅台酒标识的“贵州茅台”等文字、图案申请注册,享有商标独占使用权。
(6)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实“贵州茅台”是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商标局依法核准登记注册的商标,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授权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独占使用,由其对所使用商标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
(7)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授权书,证实公司授权陈强等38名同志为公司产品真伪鉴定员,负责公司产品真伪鉴定工作。
(8)商标注册证、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证实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将用于习酒标识的“习”和“习酒窖藏1988”等文字、图案申请注册,享有商标专用权。
(9)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证明扣押物品程序的合法性,谭某果缴纳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
在黄某昌处扣押黄箱外包装壳、五年贵州茅台酒50件(300)瓶,15年份贵州茅台酒1瓶;
邹某缴纳违法所得10万元;
周某元缴纳违法所得100万元;
在被告人简某斌处扣押黑色贵D×××××号奔驰轿车一辆。
(10)补充侦查报告书,证明对扣押的涉案银行卡余额情况说明,其中冻结秦某兰尾号为8347的工商银行卡内人民币504,196.14元,冻结谭某生尾号为9551的建设银行卡内人民币94,188.56元,冻结简某斌尾号为4168的建设银行卡内人民币130,110.85元,冻结谭某发尾号为8074的农业银行卡内人民币23,400.47元,冻结杨某英尾号为0089的建设银行卡内人民币10,732.39元,冻结谭某生尾号为1860的工商银行卡内人民币10,069.11元。
共计772,697.52元。
(1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从被告人简某斌处扣押苹果手机一台,从唐某洪处扣押华为手机一台、记账本七本,从蒋某春处扣押中兴牌手机一台,从杨某英处扣押金立牌手机二台、三星牌手机一台,从谭某发处扣押小米牌手机一台、农行卡一张(尾号8074)、重庆农商行卡一张(尾号6409),从唐某金处扣押金立牌手机一台、步步高牌手机一台、交通银行卡一张(尾号6547)、农业银行卡三张(尾号0474、4078、6830)、贵州银行卡一张(尾号5452)、工商银行卡三张(尾号9471、8733、1039)、农信银行卡二张(尾号8155、5998)、邮政银行卡二张(尾号6294、0115),从刘某洲处扣押华为手机一台,从周某元处扣押三星牌手机二台。
(12)鉴定聘请书及抽样照片,证明对扣押的涉案假酒的成分进行抽样送检的情况。
(13)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证实上述公司2018年8月18日授权委托王兴宇对涉嫌侵犯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予以举报投诉,对标注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品的产品或包装材料进行真伪辨认(鉴定);
2018年11月15日经王兴宇、喻浏迪辨认(鉴定)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委托送辩的36瓶53度新飞天贵州茅台酒不是该公司成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14)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到支付宝公司调取涉案的17个支付宝账号的注册资料、绑定银行卡及2016年8月28日至2018年10月9日的交易记录的合法性。
(15)简某斌2017年6月至2018年3月的微信交易记录,证明简某斌部分微信交易记录情况。
(16)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已对同案人员韦名金决定逮捕,韦名金在逃的事实。
(17)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涉案人员手机通话清单及截屏照片的来源。
(18)搜查笔录,证明对被告人唐某洪位于贵阳市白云区出租屋生产假茅台酒现场进行搜查,并对搜查过程及搜查到的涉案物品记录情况。
(19)贵州翔云四通物流公司物流单,证明唐某金、唐某洪通过物流运输伪造的“贵州茅台酒”及配件的情况。
(20)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唐某洪处扣押的贵州茅台酒物流码5150枚、贵州茅台酒芯片7630枚、贵州茅台酒飘带7050条、贵州茅台酒金奖纪念酒包材8套、贵州茅台酒商标(正标)12170套、贵州茅台酒商标(背标)2930张、贵州茅台酒瓶子(封口胶)54卷、压盖机3台、打包机3台、贵州茅台酒老防伪标201枚、贵州茅台酒瓶子1934个、贵州茅台50年包材4套、贵州茅台酒打包带7圈。
散酒240斤、贵州茅台酒半成品179瓶、贵州茅台酒瓶盖11330个、贵州茅台酒酒杯盒2560盒、贵州茅台酒盒子10585个、贵州茅台酒手提袋2202个、贵州茅台酒胶帽16970个、贵州茅台酒识别器300个、贵州茅台酒15年盒子32套、贵州茅台酒纸箱1691个、贵州茅台酒30年盒子28套、贵州茅台酒鸡年包材34套、贵州茅台酒装箱单(合格证)1985张、贵州茅台酒RFID条码2300张、贵州茅台酒防伪识别书12075张、贵州茅台酒53%vol500mL558瓶、贵州茅台酒53%vol1L26瓶、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机关服务局用酒53%vol500mL48瓶、扣押金质习酒53%vol500mL107瓶、习酒窖藏19×××××%vol500mL15瓶、老习酒53%vol500mL205瓶、银质习酒53%vol500mL13瓶、习酒窖藏1988酒箱15个、习酒窖藏1988酒盒85个、习酒窖藏1988瓶盖285个、金质习酒酒箱128个、金质习酒酒盒1098个、金质习酒瓶盖420个、金质习酒手提袋410个、老习酒酒盒195个、老习酒瓶盖120个、老习酒酒箱15个、老习酒酒瓶150个、银质习酒酒盒50个、账本疑似物、物流单1箱、出货单、金质习酒酒瓶250个、习酒窖藏1988酒瓶163个,共计3724件。
(21)物流公司承运单29份,证实唐某金、唐某洪通过物流寄送假茅台酒及伪造的包材的情况。
(22)唐某金尾号为7530的建行卡和周某元尾号为2396的建行卡、8513建行卡、6162建行卡、4573银行卡的交易记录,唐某金尾号为7530的建行卡和熊仕芬尾号为0957的建行卡交易记录,证明2015年11月至2018年6月13日,周某元转账至唐某金银行账户51笔金额为3,003,000元,熊仕芬转账至唐某金银行账户23笔的金额为1,493,500元,周某元、熊仕芬共计转账4,496,500元给唐某金。
(23)微信转账记录,证实2017年1月25日至2018年2月27日,简某斌(微信名:简某斌Jewel)通过微信转账给唐某金(微信名:专业木材)28笔,共计243,750元。
(24)简某斌尾号为4168的银行卡和唐某金尾号为1094工行卡转账记录情况,证实共计转账220,800元,其中2017年9月25日,有12,500元系打款至罗锦贵的银行卡上,该卡系唐某金在使用。
3.鉴定意见云南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检验报告(共13份报告),证明经对从被告人唐某洪处扣押的习酒、贵州茅台酒以及现场扣押半成品酒,从黄某昌处扣押的贵州茅台酒,从杨某2处扣押的贵州茅台酒,从周某元扣押的贵州茅台酒进行抽样送检,均未检出有不得使用的情况,均符合使用标准。
4.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龙的证言,证实自己在2014年成立贵州省景台醇酒业有限公司,出售散装酒,三四年前认识唐某金,平时称呼他“鸭子哥”,他微信名是“木材加工”,2014年以来,唐某金一直向其购买酱香型的散酒,价格是30元至40元一斤,具体买了多少记不得了,最后一次以30元一斤的价格购买了270斤的散酒,是由唐某金的侄儿“小鸭儿”来店里拉走的,知道唐某金在贵阳,从自己处买去的散酒是否用于生产假酒自己不清楚,自己让唐某金加工了两件假飞天茅台酒,酒是自己提供的,茅台酒的其他材料是唐某金的,共付款1000元,酒钱是从自己卖给唐某金散酒的酒款里扣的,曾让唐某金给自己加工过4件(24瓶)左右茅台酒。
(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唐某金的前妻,唐某金在贵定开了一家木材加工厂,在贵阳也有租房做生意,具体做什么工作不清楚,唐某金和侄儿唐某洪在贵阳白云区天鹅湖附近租房子。
(3)证人谢某(2018年7月18日)的证言,证明其爱人田昌权将自己位于贵阳市白云区天鹅湖旁的三层自建房租给一个姓唐的老板和他侄儿,租了三年左右,一楼的门经常是关起的,二楼主要是唐老板他们居住,三楼的窗子都一直关起的。
在今年春节的时候,其通过门缝看见屋里有好几排酒瓶和纸箱纸壳,在三楼通过门缝也看见屋里放了很多纸壳,之后还听见酒瓶碰撞发出的声音,才知道他们是在做酒,酒瓶是白色的,瓶盖是红色的且绑有红色的带子。
(4)证人敖某的证言,证明其是贵州景台醇酒业店铺的负责人,法人是其丈夫李某龙。
2018年7月12日左右,其接到李某龙的电话说准备275斤白酒(30元一斤),明天有个叫“小鸭儿”的来拉酒。
小鸭儿是2018年7月13日左右的一天早上10时许开了一辆面包车到其店里将酒拉走。
(5)证人蒋某1(贵州翔云四通物流公司法人)的证言,证实2018年7月份,其帮两名老顾客发货至云南楚雄的情况,当时催得比较急,要求当天专车把货送走,支付运费4000元,后来其联系黄某3晚上送的货,第二天凌晨的时候黄某3说,货物已送到,同时证明其将电话为138××××4889、187××××2045、155××××6238、17138185135在该公司寄货的电子物流单提供给公安机关的事实。
(6)证人龙某的证言,证明龙某在2016年上半年通过朋友认识“唐老鸭”,只知道他在贵定开了一家木材加工厂,帮助“唐老鸭”(唐某金)、“小唐”拉过货,是“唐老鸭”或者他侄儿子“小唐”联系龙某,拉的货物中有散白酒,还有用编织袋装好的货物,里面有纸箱等物品,还在贵阳拉过用塑料编织袋装好的货物,是一名男子和一名女子一起将货物转到自己车上的,还在云岩区处拉过用塑料桶装的东西,闻起来味道像是白酒,也从“唐老鸭”在贵阳市白云区天鹅湖猫山附近的房屋处拉纸箱装好的货物到物流公司,用的是自己一辆车牌号为贵A×××××的小货车拉货,送货到的物流公司是翔云四通物流公司,拉一次收费100元,应该支付20000多元的运费,但还有40多次的运费没有给,只收取到10000多元左右。
(7)证人简某斌的证言,证明其从2017年开始在唐某金处买茅台酒,开始是以4800元一件(12瓶)的价格,不先付钱,等别人买了付钱后再给唐某金,是以600多到700元一瓶卖出,从唐某金处买了几次后就降到3000元12瓶,最后是2500元12瓶。
简某斌一般都是通过其建设银行卡(尾号4168)转账给唐某金工行卡(尾号1094),有时候也会转到唐某金指定的罗锦贵银行账户上(尾号0740),若用微信转账,则通过微信名“简某斌Jewel”转到唐某金的微信名为“专业木材”的账户上,其与唐某金没有其他交易往来,交易金额以银行转账和微信转账为准。
(8)证人周某元的证言,证实周某元2012年认识唐某金,在唐某金处购买假茅台酒并用于销售,自己的手机号码为136××××1788,从2012年至2017年7、8月份大概从唐某金处购买了约1000多件的假茅台酒,2013年购买的酒是1500元一件,2016年带芯片的1800元一件,都是6瓶装的,以1600元至2000元不等的价格卖出,自己应酬也用了一点。
从唐某金处买的酒每件赚300元,通过自己和前妻熊仕芬的银行卡共支付给唐某金300多万元的货款,2017年7、8月份左右从唐某金处购买包材和散酒加工茅台酒后卖给他人,都是通过物流发货,记不清买了多少。
(9)证人杨某英的证言,证明自己的微信名叫快乐的人,唐某金、唐某洪向其购买假贵州茅台酒的包装材料。
5.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唐某金的供述,证实自己的外号叫“唐老鸭”,2009年以来在贵阳市白云区生产假茅台酒,后期在贵阳白云区民房里生产假茅台,参与生产假茅台的有唐某洪、韦名金,蒋某春是唐某洪叫来帮忙的工人,没有给他们规定具体工资,蒋某春住在其酒厂那栋房子的楼上,在酒厂订单多忙不过来时会叫蒋某春帮忙,不定时会给蒋某春千多元钱。
唐某洪没钱就问其要,韦名金没有拿钱,韦名金也单独接受订货和销售假茅台酒,都是用唐某金的包材和作坊,唐某洪是2013年开始帮自己作假酒的,唐某洪、韦名金、蒋某春负责制作酒,唐某洪还负责发货和采购散酒,自己负责联系包材及酒的销售。
制作假茅台酒的材料最初是在一个叫程姐的手里买,2015年开始在贵阳市上杨某英处购买,杨某英提供全套制作假茅台酒的包装材料,全套300元左右一件材料,一件能够包装12瓶假茅台酒,大概从杨某英处买了500件以上制作假茅台酒的包装材料,都是以现金、微信转账、银行转账的方式付款的,转账至杨某英和刘某洲这两个账户上,与杨某英没有其他经济往来,制作的假茅台酒都销售出去了,卖给铜仁的简总有200件左右,其中2018年向简某斌销售了51件(每件6瓶)假茅台酒,每件1250元,这次的假茅台酒通过翔云四通货运发往云南楚雄了,这51件假茅台的基酒是从李某龙处购买的280斤散酒,是唐某洪和李某龙联系拉回来的。
制作假茅台酒的基酒是主要从李某龙处购买的,平时是唐某洪去拉酒,有时候也联系其他货车去拉,有时候联系龙某去拉酒。
从杨某英处购买制造假茅台酒的包材是190-220元一套(12瓶的),酒瓶70元一件(12瓶),自己以250到260元人民币转卖假茅台酒商标标识包装材料给他人。
制作的假酒卖给昆明的小张小、周八(电话136××××1788)等人,陆陆续续给周某元做了几十件(一件6瓶)假茅台,只收取周某元加工费和包材费用,每件100元,周某元和熊仕芬转账给自己的交易记录是购买假茅台包材的款。
有时候自己会叫人把货款打至唐治鑫账户上,用于抵扣自己向唐治鑫购买木材的费用,有时候打至罗锦贵的农行账户上,该卡是自己在使用。
(2)被告人唐某洪的供述,证明其在唐某金生产假酒的作坊里跟韦名金学习生产假酒的方法,2016年2月以来,在唐某金的安排下,在贵阳市白云区民房内与蒋某春、韦名金负责制作假酒,自己负责整个制作流程,蒋某春是其叫来的,唐某金负责联系销售及购买包材,唐某金把订单发给其后由其安排制作生产假酒,主要制作假的飞天茅台酒,制作部分习酒、五粮液等假酒,龙某负责送货到物流公司,假茅台酒商标标识包装材料是从杨某英、刘某洲处购入,所用的白酒是从李某龙处购买,2017年还帮李某龙制作了20件假的茅台酒,自己直接参与制作有500多件,其中2018年7月,向云南楚雄销售了51件假茅台酒。
习酒的包材在一个姓蒋的人处购买,并且以400多元的价格转卖假茅台酒商标标识包装材料,蒋某春2016年10月份加入生产假茅台酒,制假酒的小作坊是唐某金在做,平时是其在加工点负责,其没有固定工资,没钱了就问唐某金要,蒋某春和韦名金做一件酒得60元。
2018年7月9日供述:自己是2013年2月底开始在唐某金处生产假酒的,为减轻犯罪才说成是2016年2月份参加。
(3)被告人蒋某春的供述,证明唐某洪是唐某金的亲侄儿。
2017年底开始,唐某洪叫其去厂里帮忙制造假酒,其与唐某洪在贵阳市白云区民房内用假茅台酒商标标识包装材料制造假茅台酒,并销售给其他人牟利,自己只负责洗瓶子、灌装酒,每件30元,但要年底结账,2018年春节后唐某金转了2000元给唐某洪,唐某洪给了其2000元,具体假的包装材料来源及假酒的销售由小唐负责,生产假酒作坊的实际负责人是唐某金,只是有人要时才生产,其中2018年7月份,生产了51件假的茅台酒。
当庭供述:自己2016年春节后参与制假酒的。
6.鉴定意见(1)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证明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公安局送检的唐某洪所有的101076个贵州茅台酒包装材料不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生产包装材料。
(2)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证明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送检的来自唐某洪的558瓶53度500ml贵州茅台酒、26瓶53度1000ml贵州茅台酒、48瓶53度500ml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机关服务局用酒不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包装。
(3)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证明表,证明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送检的来自唐某洪的习酒窖藏1988包装材料548个、金质习酒包装材料2306个、银质习酒包装材料50个、老习酒包装材料480个,共计3384件不是该公司生产出品。
(4)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证明表,证明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送检的来自唐某洪的习酒窖藏1988型53度500ml15瓶、金质习酒53度500ml107瓶、银质习酒53度500ml13瓶、老习酒53度500ml205瓶不是该公司生产出品,属假冒该公司产品。
(5)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公司鉴(电子)字[2018]0235号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从被告人处扣押的9台手机的手机内数据恢复提取情况。
唐某金手机取证分析报告,证明唐某金手机转账情况。
7.辨认笔录(1)被告人唐某金对龙某头像照片的辨认笔录,证明经唐某金辨认,照片中的5号男子系自己供述中所称的龙某。
(2)被告人唐某金对韦名金头像照片的辨认笔录,证明经唐某金辨认,照片中的6号男子系唐某金供述中所称的韦名金。
(3)被告人唐某洪对韦名金头像照片的辨认笔录,证明经唐某洪辨认,照片中的8号男子系自己供述中所称的韦名金。
(4)被告人唐某洪对龙某头像照片的辨认笔录,证明经唐某洪辨认,照片中的5号男子系自己供述中所称的龙某。
(5)证人蒋某1对被告人唐某洪头像照片的辨认笔录,证明经辨认,照片中的3号照片的男子就是自己证言中所说的那名年纪大一点的老顾客,照片中的8号男子就是自己证言中说的那名年纪小一点的老顾客,经核实,3号照片中的人系被告人唐某金,8号照片中的人系被告人唐某洪。
(6)证人敖某对被告人唐某洪头像照片的辨认笔录,证明经辨认,敖某指出照片中的5号照片男子就是自己在证言中说的“小鸭儿”,经核实,5号照片中的人系被告人唐某洪。
(7)被告人周某元对被告人唐某金、唐某洪头像照片的辨认笔录,证明经辨认,周某元指出照片中的3号男子就是卖假茅台酒及制作假茅台酒包材的“外号唐老鸭”的人,即唐某金。
照片中的11号男子就是和唐某金一起到云南昆明教自己的工人制作假茅台酒的唐某金的侄儿子,即唐某洪。
(8)被告人唐某洪对李某龙头像照片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其辨认,4号照片男子就是自己供述中所称的李某龙。
(9)被告人杨某英对唐某金头像照片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辨认,5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自己供述中所称的唐某金。
(10)被告人杨某英对唐某洪头像照片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辨认,6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自己供述中所称的唐某洪。
(11)龙某对唐某金、唐某洪的头像照片的辨认笔录,证明经辨认,3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自己证言中说的唐老鸭,11号照片中男子就是证言中说的小唐,经核实,3号照片中的人是唐某金,11号照片中的人是唐某洪。
(1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明对被告人唐某金制作假茅台酒窝点贵阳市白云区、10号房进行勘验的记录情况,现场有假茅台酒及其他品牌酒的包装材料,茅台酒的成品及半成品等材料。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唐某金、唐某洪、蒋某春及各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上述查明事实,本院评议予以采信。
(二)被告人简某斌、周某元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一、2015年以来,被告人简某斌从唐某金处购买价值464550元假冒的贵州茅台酒后,先后销售给黄某昌、严某、陈某、蒋某2、曾某等人从中赚取差价,销售金额为701836元。
其中,2018年7月15日,被告人简某斌以63000元的价格从唐某金处购买了51件(6瓶/件)假冒的贵州茅台酒后,以869元/瓶的价格销售给黄某昌50件(300瓶),销售金额共计260700元,已付193400元,尚有67300元未付支付,简某斌从中获利197700元。
上述被告人简某斌销售假冒的贵州茅台酒共获利169986元。
另查明,被告人简某斌于2015年6月1日与杨某登记结婚。
2017年9月6日借款购买奔驰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贵D×××××,登记在简某斌名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从证人黄某昌处扣押的贵州茅台酒(6瓶装)50件、十五年贵州茅台酒1瓶、杨某2上交的茅台酒36瓶。
(2)贵州黔城酒业有限公司发票,证实被告人简某斌开具的2018年7月2日、3日、5日三次销售假茅台酒给黄某昌(其中发票分别开具为茶叶、酒、食品),发票总金额共260700元人民币。
(3)微信转账记录,证实2017年1月25日至2018年2月27日,简某斌(微信名:简某斌Jewel)通过微信转账给唐某金(微信名:专业木材)28笔,共计243,750元。
(4)简某斌尾号为4168的银行卡和唐某金尾号为1094工行卡转账记录情况,证实共计转账220,800元,其中2017年9月25日,有12,500元系打款至罗锦贵的银行卡上,该卡系唐某金在使用。
(5)被告人简某斌尾号4168建设银行卡个人活期明细信息,陈某2017年1月21日尾号0376银行卡转给简某斌尾号4168银行卡20640元、5P20,2017年2月22日转15000元,5P19,严某2017年1月24日尾号5960银行卡转给简某斌尾号4168银行卡78700元。
5P23,蒋某22017年4月26日尾号5275银行卡转给简某斌尾号4168银行卡150000元。
5P35春晖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7月25日尾号3866银行卡转给简某斌尾号4168银行卡33796元、5P111,2018年6月20日尾号5163银行卡转20000元,5P75,曾某2018年2月2日尾号0726银行卡转给简某斌尾号4168银行卡33000元、5P76,2018年2月10日转90000元,5P126,楚雄腾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牟定分公司2018年7月16日尾号3012银行卡转给简某斌尾号4168银行卡193400元(尚有67300元未付),以上共计人民币634536元。
(6)散件,铜仁市碧江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2019年11月6日出具的函,证明被告人简某斌于2015年6月1日与杨某登记结婚。
(7)散件,汽车贷款合同、抵押合同,证明2017年9月6日,被告人简某斌借款购买奔驰汽车一辆,并用所购车抵押借款的事实。
2.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昌的证言(牟定公司),证明2018年7月,被告人简某斌向证人黄某昌销售茅台酒50件,售价260700元,通过公司账户转账的,2018年7月16日会计收货,付了19万余元,开了26万元的发票,剩余款项和简某斌说好年底支付,酒还在仓库未使用。
(2)证人李某2(云南牟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证言,证实自己的公司在2018年7月16日上午进了一批茅台酒的情况,共计50件(6瓶装),是自己清点的数量。
(3)证人黄某2的证言(牟定建筑公司),证实公司在2018年7月16日上午进了一批茅台酒的情况,共计50件(6瓶装),酒是一个贵州的叫简某斌,还有一个驾驶员送来的,送货的当天简某斌开了一辆黑色奔驰车来的公司,酒是装在一辆灰白色的面包车上的。
(4)证人周某的证言(牟定建筑公司),证实自己的公司在2018年7月16日上午进了一批茅台酒共计50件(6瓶装)。
其请示黄某昌后,就通过网银转账193400元至简某斌6217007180000494168账户上。
(5)证人蒋某2的证言,证实自己自2015年至2017年陆续从简某斌处共买了30余万元的茅台酒,2017年底发现在简某斌处买的茅台酒是假酒后来就没在简某斌处买酒了,平时用大众车送货,最后一次送的7件茅台酒是简某斌驾驶奔驰车送的。
(6)证人严某的证言,证明严某通过他人介绍在一名电话号码为182××××0777的男子处买茅台酒,以850元一瓶的价格共买了20多万元的酒,是通过严某建设银行(尾号5960)转账至对方的银行账户上(尾号4168),松桃有很多做建筑行业的都在该男子那里拿酒,严某知道蒋某2在那名男子那里拿过酒。
(7)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春节前,在简某斌那里买二件茅台酒共十二瓶,每瓶430元,支付现金5160元给简某斌,当时简某斌开着贵D×××××号黑色奔驰车送货到陈某位于水果市场的家中。
(8)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以来自己在简某斌那里买3万多元的茅台酒,以600元至650元一瓶的价格买的,通过微信转账给简某斌,都是简某斌开着奔驰车送的酒。
(9)证人黄某3的证言,证实2018年7月份的一天,其接到贵阳翔云四通公司蒋磊(电话:139××××8983,微信名:蒋某1)电话,以2600元的运费拉51件茅台酒去云南楚雄,到后将酒交给电话182××××0777、微信简某斌Jewel的人。
(10)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其在简某斌那里购买了3万多元人民币的茅台酒,以850-900元的单价购买,问过简某斌酒是从哪里来的,比市场价便宜那么多,简某斌说是从茅台酒厂拉的,其通过微信转账10200元给简某斌微信“简某斌jewel”账户上,通过公司银行转账2万余元给简某斌,酒钱未付清。
(11)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至2017年,在简某斌处购买四件(每件6瓶)茅台酒,价格每瓶820—890元,都是付的现金。
简某斌说他在云南有专卖店,酒都是从茅台酒厂直接拉出来的,绝对是真酒。
每次买酒,都是简某斌自己开车送货到松桃的。
(12)证人杨某2(简某斌之妻)的证言,证实简某斌委托律师转告其,让其将简某斌放在家里的36瓶贵州飞天茅台酒交给公安机关,不清楚上交的36瓶茅台酒的真伪。
(13)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曾某在简某斌那里购买了20多万元的贵州茅台酒,每次都是以每瓶低于市场价几百元的价格购买,简某斌自己送货,有时坐的士车,有时开奔驰车送货,付款方式通过曾某尾号0726的建设银行或者工商银行账户转账至简某斌尾号4168的建设银行账户。
(14)证人唐某金的证言,证实其卖给铜仁的简总200件左右假茅台酒,其中2018年向简某斌销售了51件(每件6瓶)假茅台酒,每件1250元,通过翔云四通货运发往云南楚雄了,这51件假茅台的基酒是从李某龙处购买的280斤散酒,是唐某洪和李某龙联系拉回来的。
(15)证人唐某洪的证言,证明2018年7月,向云南楚雄销售了51件假茅台酒。
(16)证人蒋某春的证言,证明2018年7月份,生产了51件假的茅台酒。
3.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简某斌的供述,证明2018年7月10日,黄某昌与其谈好要50件(6瓶/件),按869元/瓶的价格。
其联系唐某金,让唐某金准备50件茅台酒送到黄某昌的公司,双方达成交易,以63000元向唐某金购买50件假茅台酒(6瓶/件),7月11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25000元订金至唐某金的工行卡上,7月16日收货当天黄某昌付款196300元到其建设银行账户上(尾号4168),其将余下的38000元转给了唐某金。
其从2017年开始在唐某金处买茅台酒,卖给杨某1、陈某、黎清远,卖给王某120多瓶,以每瓶520元价格卖的,卖给郑某一件(12瓶)及他两个朋友三件多,按照780元/瓶价格卖的,但只有郑某的那一件酒收到钱了。
卖过30件(6瓶)酒给镇远一个姓王的人,卖给松桃县的有严总(严某)48瓶酒,没有收到货款,卖给蒋总(蒋某2)八万多元,收了三万。
4.鉴定意见(1)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证明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送检的黄某昌所持有的一瓶53度500ml贵州茅台酒(十五年陈),三百瓶53度500ml贵州茅台酒不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包装)。
(2)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证实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送检的杨某2所持有的36瓶53度500ml贵州茅台酒不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5.辨认笔录(1)被告人唐某金对简某斌头像照片的辨认笔录,证明经其辨认,照片中的6号男子就是其供述中所说的简总,经核实,6号照片中的人是简某斌。
(2)被告人简某斌对唐某金头像照片的辨认笔录,证明经其辨认,照片中的5号男子就是其供述中所说的唐某金。
(3)曾某对简某斌头像照片的辨认笔录,证明经其辨认,照片中的5号男子就是自己证言中说的简某斌。
(4)王某1对简某斌头像照片的辨认笔录,证明经其辨认,照片中的5号男子就是自己证言中说的简某斌。
(5)杨某1对简某斌头像照片的辨认笔录,证明经其辨认,4号男子就是自己证言中说的简某斌。
(6)蒋某2对简某斌头像照片的辨认笔录,证明经其辨认,照片中的5号男子就是自己证言中说的简某斌。
(7)严某对简某斌头像照片的辨认笔录,证明经其辨认,照片中的8号男子就是自己证言中说的简某斌。
(8)郑某对简某斌头像照片的辨认笔录,证明经其辨认,照片中的6号男子就是自己证言中说的简某斌。
(9)陈某对简某斌头像照片的辨认笔录,证明经其辨认,照片中的3号男子就是自己证言中说的简某斌。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简某斌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能证明以上查明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2016年以来,被告人周某元在唐某金处购买了4496500元的假冒贵州茅台酒及非法制造的含有贵州茅台酒商标标识的包装材料并销售给邹某、罗某共计70余万元的假冒贵州茅台酒。
被告人周某元归案后主动缴纳了人民币100万元的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周某元处扣押宝马车2辆(云A×××××、云A×××××),牧马人车一辆(云A×××××),“茅台酒”五瓶、2018年9月27日周某元缴纳违法所得人民币100万元的事实。
(2)发还清单,证明从周某元处扣押的车辆、5瓶茅台酒已于2018年9月发还给周某元的事实。
(3)唐某金尾号为7530的建行卡和周某元尾号为2396的建行卡、8513建行卡、6162建行卡、4573银行卡的交易记录,唐某金尾号为7530的建行卡和熊仕芬尾号为0957的建行卡交易记录,证明2015年11月至2018年6月13日,周某元转账至唐某金银行账户51笔金额为3,003,000元,熊仕芬转账至唐某金银行账户23笔的金额为1,493,500元,共计转账4,496,500元。
(4)邹某提供的手机截图照片,证实邹某在周某元处购买假冒茅台酒的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截图情况。
(5)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证明2017年1月20日邹某尾号5410银行卡转账给周某元尾号8513银行卡5000元。
(6)邹某和周某元的微信交易记录,证实邹某通过微信转账115000元给周某元。
(7)中国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证明罗某尾号9760、9986银行卡和周某元的尾号8513银行卡交易情况,自2016年12月3日至2018年4月29日转账共计40余万元至周某元账户。
2.证人证言(1)证人邹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以来在周某元处买假茅台酒,并用于转卖的事实,以1400元一件的价格共购买了200余件,价值约30万元,付款方式通过银行转账或微信转账进行。
(2)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自己在周某元处购买过8件茅台酒,金额68382元,通过银行卡和微信转账,周某元卖给自己的价格比当时市场价低200元左右,酒被自己喝掉和用来送人了。
(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5、6月份的时候自己借了150万元钱给周某元,没有收取利息,周某元经常送贵州茅台酒给其,当作是抵利息,共送了约40件茅台酒给自己,按市场价1300元一瓶,应该价值30多万元,150万元钱半年时间应该收17、18万元的利息。
(4)证人唐某金的证言,证实自己陆陆续续给周某元做了几十件(一件6瓶)假茅台,只收取周某元加工费和包材费用,每件100元,自己和周某元之间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和资金往来,周某元和熊仕芬转账给自己的钱都是购买假茅台包材的款。
有时候自己会叫人把货款打至唐治鑫账户上,用于抵扣自己向唐治鑫购买木材的费用,有时候打至罗锦贵的农行账户上,该卡是自己在使用,自己做的假酒卖给周八(电话136××××1788)等人。
3.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周某元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周某元2012年认识唐某金,在唐某金处购买假茅台酒并用于销售,自己有一个号码为136××××1788的手机。
从2012年至2017年7、8月份大概从唐某金处购买了约1000多件的假茅台酒,2013年购买的酒是1500元一件,2016年带芯片的1800元一件,都是6瓶装的,以1600元至2000元不等的价格卖出,自己应酬也用了一点。
2017年7、8月份开始在唐某金处购买包材和散酒进行加工制作假的茅台酒并用于销售,从唐某金处买的酒每件赚300元,自己制作的每件赚400元;
通过自己和前妻熊仕芬的银行卡共支付给唐某金300多万元的货款,从2016年开始共卖了30多万元的假酒给云南大理的邹老板,卖给罗某30多万元的假酒,自己与唐某金之间没有债务关系,自愿将赚的100万元上缴的事实。
当庭供述:我和唐某金的交易没有赚100万元,2016年唐某金向我借350万元,他给我的酒共值20多万元,我喝了一部分,实际仅值10多万元,在唐某金处购的材料没有那么多,我只销了20多万元,没有赚钱。
4.鉴定意见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表(2018年12月26日),证实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送检的周某元所有的5瓶贵州茅台酒不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5.辨认笔录(1)邹某对周某元头像照片的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的照片中的5号男子就是自己证言中说的周某元。
(2)唐某金对周某元头像照片的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的照片中的5号男子就是供述中说的周某元。
(3)罗某对周某元头像照片的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的照片中的8号男子就是自己证言中说的周某元。
(4)刘某对周某元头像照片的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的照片中的2号男子就是自己证言中说的周某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周某元提出,自己从唐某金处没有购买这么多酒,自己借了350万元给唐某金,因唐某金没有钱还就用酒抵利息;
被告人周某元的辩护人对刘某的证言提出:周某元没有向刘某支付利息,不存在用酒抵利息的情况。
经查,被告人周某元在侦查机关供述自己从2012年就开始向唐某金购买假茅台酒并销售部分,2017年7、8月份开始向唐某金购买假茅台酒包材自己做茅台酒销售,从周某元及熊仕芬转款给唐某金的记录看,从2015年至2018年二人均有多次转款给唐某金,被告人周某元的供述与唐某金的证言相吻合,均证明二人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人周某元也未提交唐某金向其借款350万元的依据,故对被告人周某元的当庭供述及上述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周某元没有向刘某支付借款利息的意见,经查,刘某的证言证明周某元向其借款150万元,没有收取利息,周某元也没有向刘某借钱支付利息的供述,刘某证言中所说周某元经常送贵州茅台酒给其,当作是抵利息,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也与其所述借150万元给周某元,没有收取利息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其余部分予以采信,故对辩护人关于没有向刘某支付借款利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12月26日出具的产品鉴定表,因侦查机关在周某元处扣押的5瓶茅台酒已于2018年9月发还,该鉴定检材来源不明,本院不予采信。
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能证明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三、谭某生、谭某发、谭某兴、秦某兰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事实被告人谭某生与秦某兰系夫妻关系。
2015年9月,二被告人租用王某2位于贵阳市南明区房屋,被告人谭某生、谭某发、谭某兴、秦某兰在该房屋内伪造贵州茅台酒商标标识包装材料,并销售给杨某英、刘某洲、谭某果等人,销售给杨某英、刘某洲伪造的贵州茅台酒商标标识包装材料通过支付现金交易。
在制造假冒茅台酒商标标识的过程中,被告人谭某生负责联系进货、销售,被告人谭某发、谭某兴负责伪造茅台酒商标标识及送货,被告人秦某兰负责做饭及搬运货物,在被告人谭某生不在时安排生产人员解决客户提出的问题。
其中,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销售价值209700元伪造的贵州茅台酒商标标识包装材料给谭某果。
2018年7月18日,公安机关在谭某生的生产窝点查出假冒的带有“茅台”、“飞天”等注册商标的酒类包装材料307344件,制假工具4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从被告人谭某生处扣押贵州茅台酒合格证100000张、喷码机2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佳能牌打印机1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尾号1401)、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尾号1860)、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尾号4948)、记账本18本、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尾号4474)、贵州茅台酒芯片1000个、贵A×××××东风日产越野车1辆、云A×××××(应为云A×××××)上海大众轿车1辆、贵A×××××上汽通用五菱车1辆、现金1300元、贵州茅台酒外箱1800个、贵州茅台酒酒杯2800盒(一盒两个杯)、贵州茅台酒瓶盖1200个、贵州茅台酒打包带4圈、贵州茅台酒说明书33000张、贵州茅台酒识别器300个、贵州茅台酒商标20600套、贵州茅台酒物流码标19800张、贵州茅台酒手提袋17160个、贵州茅台酒盒子3000个、贵州茅台酒防伪胶帽100600个、贵州茅台酒飘带5000条、贵州茅台酒外箱封口胶30圈、贵州茅台酒瓶1050个,共307344个包材。
(2)搜查笔录,证明对被告人谭某生位于贵阳市南明区租住屋生产假茅台标志物场地的搜查记录情况。
(3)谭某果尾号6815建设银行卡和秦洪琼(谭某发提供)尾号1860工商银行卡的交易记录,证实谭某果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19日6次共转入秦洪琼尾号为1860的工商银行卡人民币209700元。
(4)机动车详细信息,证明贵A×××××东风日产越野车所有人为谭某生;
贵A×××××上汽通用五菱车所有人为秦某兰,云A×××××上海大众轿车所有人为谭某发。
2.证人证言(1)证人谭某果的证言,证实自己从老乡谭某发那里购买来的假的茅台酒外包装材料卖给兰州、武汉的人,通过物流发货,大约买了20万元的包材,卖了30多万元的包材,从中赚取10多万元,购买假包材的钱是转到秦洪琼的账户上的。
(2)证人冉某的证言,证明其是谭某发的妻子,不知道谭某发从事什么工作。
(3)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其2015年9月左右将其位于贵阳市南明区租给一个姓谭和一个姓秦夫妻,2016年,又把一楼租给他们,2017年又把三楼租给他们,租房时说是居住,租一楼时说是用作仓库,男的叫谭某生、女的叫秦某兰。
(4)证人阳某的证言,证明其2018年注册经营海纳物流,没有一个叫谭某果的人到其经营的海纳物流发货。
(5)证人杨某英的证言,证明自己从2016年开始从谭某生处购买假贵州茅台酒的包装材料,都是现金交易,再将假的包装材料卖给唐某金从中牟利,自己负责联系买家和卖家,刘某洲负责帮助自己接货和送货,刘某洲知道自己在做贩卖假茅台包装材料的事情,平时刘某洲主要驾驶贵A×××××的面包车运货和接货。
3.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谭某生的供述,证明2017年2月以来,被告人谭某生伙同谭某发、谭某兴在贵阳市南明区一民房内伪造生产茅台酒的商标标识包装材料,并将伪造及从外地购买来的茅台酒商标标识包装材料销售给杨某英、曾老三、华田等人,每次杨某英都是和一个男子一起来拿货的,同时证明谭某发是其亲兄弟,谭某兴与其是同村的,其请谭某兴帮忙生产茅台酒标识配件,秦某兰是其前妻,自己叫谭某兴和谭某发来厂里的。
谭某发2017年参与的,主要是生产、送货和一些购买假冒茅台酒标识配件的买家联系,谭某兴主要负责生产假冒的贵州茅台酒标识配件,也和其出去送货,是2017年过完年才参与的,送货是用其车牌为贵A×××××面包车、贵A×××××东方日产越野车,有时谭某发也用自己的云A×××××上海大众斯柯达轿车送,没有发谭某发、谭某兴工资。
(2)被告人谭某发的供述,证明自己与谭某生是亲兄弟,伙同谭某生、谭某兴、秦某兰等人在贵阳市南明区一民房内伪造生产茅台酒的商标标识包装材料,并将伪造及从外地购买来的茅台酒商标标识包装材料销售给他人,自己主要负责配送货物,打包,上车,收发货,同时还收货款,和客户对接工作,谭某生、谭某兴主要负责贵州省茅台酒标识包材的生产,秦某兰负责煮饭,有时也帮忙打包、装车,自己在联系不上谭某生的时候就联系秦某兰,由秦某兰负责安排。
自己给一个电话号码为186××××0539的称为表姐的人送货10次左右,有100多件,微信名快乐的人,谭某果也在谭某生那里买茅台酒的标识商标,收的货款都交给谭某生,客户称的秦老板是谭某生,收发货用自己的云A×××××面包车、云A×××××上海大众斯柯达,谭某生的贵A×××××日产越野车,自己在谭某生的厂里上班工资不固定,多劳多得,发现金。
(3)被告人谭某兴的供述,证明其2017年12月份开始在谭某生处伙同谭某生、谭某发、秦某兰等人在贵阳市南明区一民房内伪造生产茅台酒的商标标识包装材料,并将伪造及从外地购买来的茅台酒商标标识包装材料进行销售牟利,谭某生总负责联系进货、销售客户的渠道,自己和谭某发主要负责配件、打包、外箱喷码、胶帽喷码、制作合格证书、送货,自己给贵阳一个叫“表姐”的人送过货,第三次送货时表姐拿了五万元给谭某发,秦某兰负责煮饭,有时帮忙打包、安排处理厂里的事情,谭某生不在的时候就由秦某兰安排厂里的事情,客户叫谭某生为秦老板。
自己每天工资120元,包吃住,谭某发的多少工资不清楚。
(4)被告人秦某兰的供述,证实自己与谭某生系夫妻,自己与谭某生于2015年在贵阳市南明区望城坡租赁房屋,生产、制造假冒的茅台酒包材,谭某发负责送货,具体销售由谭某生联系,谭某兴负责喷码、打包等,自己负责做饭,有时帮忙打包、搬运,处理客户提出的问题,并将伪造及从外地购买来的茅台酒商标标识包装材料销售给他人,2018年与谭某生离婚,贵D×××××面包车是离婚前买的,户名是自己的,以自己之名办的银行卡是谭某生在用。
4.鉴定意见(1)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证明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送检的来自谭某生的307,344个贵州茅台酒包装材料不是该公司生产包装材料。
5.辨认笔录(1)杨某英对谭某生头像照片的辨认笔录,证明经杨某英辨认,照片中的8号男子就是自己供述中说的谭某生。
(2)杨某英对谭某发头像照片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杨某英辨认,照片中的2号男子就是自己供述中说的谭某发。
(3)被告人谭某生对刘某洲头像照片的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的照片中的8号男子就是自己供述中所说的开贵A×××××面包车与杨某英一起拉购买的假冒贵州茅台酒商标标识包装材料的人,经核实,8号照片中的人为刘某洲。
(4)被告人谭某生对杨某英头像照片的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的照片中的5号女子是多次向自己购买假冒贵州茅台酒商标标识包装材料的人,经核实,5号照片中的人为杨某英。
(5)被告人谭某发对杨某英头像照片的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的照片中的8号女子是在谭某生处购买假贵州茅台酒包装材料的人,经核实,8号照片中的人为杨某英。
(6)被告人谭某兴对杨某英头像照片的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的照片中的6号女子是在谭某生处购买假贵州茅台酒包装材料的“表姐”,经核实,6号照片中的人为杨某英。
(7)被告人谭某兴对刘某洲照片的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的照片中的8号男子是与购买假贵州茅台酒包装材料的“表姐”杨某英一起接货的男子,经核实,8号照片中的人为刘某洲。
6.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对被告人谭某生等人制作假茅台包装材料窝点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对被告人谭某生等人生产制作假茅台包装材料现场的勘验情况,地点位于贵阳市南明区。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谭某生对谭某果的证言提出如下意见:谭某果没有向自己买过茅台酒包装材料,转给自己的20余万元是向谭某果的借款;
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谭某果给谭某生的钱是用于买茅台酒包装材料的钱。
经查,被告人谭某发的供述与证人谭某果的证言相吻合,均证明谭某果向谭某发、谭某生购买伪造的茅台酒包装材料的事实,结合谭某果在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19日六次共转给谭某生指定的账户209700元,也不符合借款的常理,且被告人谭某生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向谭某果借款的证据,故对被告人谭某生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质证意见,本院不采纳。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上述查明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四、杨某英、刘某洲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事实2016年至2018年7月,被告人杨某英、刘某洲在谭某生、谭某发处购买非法制造的标有“飞天”、“茅台”等贵州茅台酒商标标识的包装材料,以每件(可包装12瓶茅台酒)300元的价格销售给唐某金、唐某洪,销售金额共计1199817.95元。
2018年7月18日,被告人杨某英让尹某将卖给唐某金的19997件假冒的贵州茅台酒包装材料送给唐某金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1)杨某英手机内信息截屏,证实杨某英与客户交易假茅台酒包装材料的手机短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情况。
(2)谭某发手机内信息截屏,证实谭某发与客户交易假茅台酒包装材料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情况。
(2)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杨某英(手机号152××××2875)与唐某金(手机号138××××4889)、唐某洪(手机号187××××2045)、谭某发(手机号130××××3276)、谭某生(手机号138××××5769)均有频繁的通话情况。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从证人尹某处扣押贵州茅台酒瓶盖5120个、贵州茅台酒酒带3610条、贵州茅台酒酒盒1213个、贵州茅台酒手提袋4626个、贵州茅台酒酒杯858盒、贵州茅台酒包装盒3752个、贵州茅台酒瓶818个,共19997件印有贵州省茅台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有关注册商标标识的物品。
(4)刘某洲尾号5892银行卡和唐某金尾号7530银行卡的转账记录,证实2018年4月12日至2018年5月24日,唐某金转给刘某洲合计236500元。
(5)杨某英尾号0089银行卡和唐某金尾号7530银行卡的转账记录,证实2017年7月4日至2018年6月30日,唐某金转给杨某英合计227550元。
(6)杨某英尾号0089银行卡与唐某洪尾号1856银行卡、支付宝的转账记录,证实2017年3月31日至2017年7月22日,唐某洪转给杨某英合计22997.95元。
(7)刘某洲与唐某金的支付宝转账情况,证实2018年2月28日至2018年5月18日,唐某金(支付宝账号20×××32)转到刘某洲农商卡共计10笔,合计金额为78100元。
(8)唐某洪(账号20×××00)支付宝与杨某英尾号0089建行卡交易记录,证实2016年11月22日至2018年1月15日,唐某金转账共计20笔,金额245820元给杨某英。
(9)唐某金(微信名:工艺木材、专业木材)与杨某英(快乐的人)的微信转账记录,证实自2017年9月4日至2018年6月12日唐某金50次共转账388850元给杨某英。
2.证人证言(1)证人尹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7月17日下午14时许,一名女子(联系电话138××××8839是刘姓男子的)联系自己在贵阳市附近拉货,自己到后发现还有一名姓刘的男子在场,对方让自己将车开到贵阳三桥新村路边的一仓库旁边,对方将货物装到自己车上,并让自己将车开到贵阳市女子中等专业学校附近让自己第二天中午来开车,货物有一些零散的茅台酒盒子,其他都是用编织袋装的。
(2)证人谭某生的证言,证明自己将伪造及从外地购买来的茅台酒商标标识包装材料销售给杨某英等人,每次杨某英都是和一个男子一起来拿货。
(3)证人谭某发的证言,证明自己给一个电话号码为186××××0539的称为“表姐”的人送伪造的茅台酒包装材料10次左右,有100多件,微信名快乐的人。
(4)证人谭某兴的证言,证明自己给贵阳一个叫“表姐”的人送过伪造的茅台酒包装材料。
(5)证人唐某金的证言,证实自己2015年开始在贵阳市上杨某英处购买全套制作假茅台酒的包装材料,全套300元左右一件材料,一件能够包装12瓶假茅台酒,大概从杨某英处买了500件以上制作假茅台酒的包装材料,都是以现金、微信转账、银行转账的方式付款的,转账至杨某英和刘某洲这两个账户上,与杨某英没有其他经济往来。
(6)证人唐某洪的证言,证明假茅台酒商标标识包装材料是从杨某英、刘某洲处购入。
3.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杨某英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自己的微信名叫快乐的人,唐某金、唐某洪向其购买假贵州茅台酒的包装材料。
2016年以来,自己从谭某生处购买假贵州茅台酒的包装材料,再将假的包装材料卖给唐某金从中牟利,刘某洲负责帮助自己接货和送货,刘某洲知道自己在做贩卖假茅台包装材料的事情,平时刘某洲主要驾驶贵A×××××的面包车运货和接货。
(2)被告人刘某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多次与杨某英一起运送假茅台酒包装材料到贵阳附近,自己在中国信用联社尾号为5892、8928的银行卡是杨某英在使用,杨某英的仓库在贵阳市,是两个门面,其知道杨某英在贩卖假茅台酒包装材料。
4.鉴定意见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证明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送检的来自杨某英的贵州茅台酒包装材料19997件不是该公司包装材料。
5.辨认笔录(1)唐某金对被告人刘某洲头像照片的辨认笔录,证明唐某金辨认的照片中的7号男子就是与茅台酒包材商杨某英一起送包材的男子,经核实,7号照片上的人为被告人刘某洲。
(2)唐某金对被告人杨某英头像照片的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的照片中的9号女子就是其购买茅台酒包材供应商,经核实9号照片中的人为被告人杨某英。
(3)唐某洪对被告人杨某英头像照片的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的照片中的5号女子就是供应假冒茅台酒包材的人,经核实5号照片中的人为被告人杨某英。
(4)唐某洪对被告人刘某洲头像照片的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的照片中的5号男子是供应假冒茅台酒包材的人,经核实,5号照片中的人为被告人刘某洲。
(5)证人尹某对被告人杨某英头像照片的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的照片中的8号女子是让自己帮忙拉货的人,经核实8号照片中的人为被告人杨某英。
(6)证人尹某对被告人刘某洲头像照片的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的照片中的6号男子是帮一杨姓女子上货、且之前与自己一起打过牌的人,经核实6号照片中的人为被告人刘某洲。
(7)被告人谭某生对被告人刘某洲头像照片的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的照片中的8号男子就是自己供述中所说的开贵A×××××面包车与杨某英一起拉购买的假冒贵州茅台酒商标标识包装材料的人,经核实,8号照片中的人为被告人刘某洲。
(8)被告人谭某生对被告人杨某英头像照片的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的照片中的5号女子是多次向自己购买假冒贵州茅台酒商标标识包装材料的人,经核实,5号照片中的人为被告人杨某英。
(9)被告人谭某发对被告人杨某英头像照片的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的照片中的8号女子是在谭某生处购买假贵州茅台酒包装材料的人,经核实,8号照片中的人为被告人杨某英。
(10)被告人谭某兴对被告人杨某英头像照片的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的照片中的6号女子是在谭某生处购买假贵州茅台酒包装材料的“表姐”,经核实,6号照片中的人为被告人杨某英。
(11)被告人谭某兴对被告人刘某洲照片的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的照片中的8号男子是与购买假贵州茅台酒包装材料的“表姐”杨某英一起接货的男子,经核实,8号照片中的人为被告人刘某洲。
(12)龙某对杨某英头像照片的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的照片中的6号女子就是其证言中所说的给唐老鸭、小唐到贵阳拉货的那名送货的女子,经核实,6号照片中的人为被告人杨某英。
(13)龙某对刘某洲照片的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的照片中的8号男子就是自己证言中所说的给唐老鸭、小唐到贵阳拉货的那名开车和送货给自己的男子,经核实,8号照片中的人为被告人刘某洲。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杨某英、刘某洲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能证明上述查明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2018年7月18日,被告人谭某生、谭某发、谭某兴、秦某兰、唐某金、唐某洪、蒋某春、杨某英、刘某洲被抓获归案,2018年7月17日被告人简某斌被抓获归案,2018年9月22日被告人周某元在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冻结了上述被告人及使用的银行卡。
被告人谭某生尾号为9551的银行卡内有人民币95744.27元,被告人简某斌尾号为4168的银行卡内有人民币173961.86元,被告人杨某英尾号为0089的银行卡内有人民币10802.92元,被告人谭某发尾号为8074的银行卡内有人民币105498.46元,被告人秦某兰尾号为8347的银行卡内有人民币505730.48元。
再查明,被告人周某元曾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9年11月19日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谭某生、谭某发、谭某兴、秦某兰、唐某金、唐某洪、蒋某春、杨某英、刘某洲于2018年7月18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简某斌于2018年7月17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周某元于2018年9月22日在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被抓获归案。
(2)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9)官刑初字第81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周某元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9年11月19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3)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明该局冻结简某斌、蒋某春在中国建设银行开户的尾号分别为4168、8226银行卡冻结(只收不付);
罗锦贵、谭某发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的尾号为6474、8074银行卡冻结(只收不付);
秦某兰、冉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开户的尾号分别为8347、3727银行卡冻结(只收不付);
谭某生在中国建设银行开户的尾号为9551银行卡冻结;
李某龙在贵阳银行开户的尾号为3617、3064银行卡冻结;
杨某英在中国建设银行开户的尾号为0089的银行卡冻结。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能证明上述查明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金、唐某洪、蒋某春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商标所有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销售金额达49610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之规定,属情节特别严重;
应当对被告人唐某金、唐某洪、蒋某春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唐某金、唐某洪还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公安机关查获的尚未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余万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八条: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尚未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六万件以上的;
之规定,属情节严重,对被告人唐某金、唐某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简某斌、周某元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二被告人销售金额均达70余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的规定,对被告人简某斌、周某元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谭某生、谭某发、谭某兴、秦某兰伪造有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包装材料309144件,被告人杨某英、刘某洲销售谭某生等人伪造的有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包装材料,销售金额为1199817.9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规定,属情节特别严重。
上述十一被告人的行为均侵犯了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被告人唐某金、唐某洪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蒋某春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简某斌、周某元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谭某生、谭某发、谭某兴、秦某兰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杨某英、刘某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金、唐某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蒋某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简某斌、周某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谭某生、谭某发、谭某兴、秦某兰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杨某英、刘某洲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元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为4372000元,销售给邹某、罗某的假冒的贵州茅台酒销售金额为188382元。
经查,被告人周某元的供述和邹某的证言相吻合,均证明邹某向周某元购买30余万元的假酒,周某元供述卖给罗某30余万元的假酒,罗某证实向周某元买了6.8万余元的假酒,但周某元供述卖了30余万元的酒给罗某,罗某转账给周某元的金额是40余万元,从现有的证据看,二人之间没有其他经济往来,故周某元销售给邹某、罗某的假冒酒应认定为70余万元,公诉机关指控为4372000元,是根据周某元和唐某金的转账记录而认定,这个金额只能证明周某元从唐某金处购买了酒和包材,不能证明所买的酒均销售的事实,对公诉机关的这一指控,本院不予确认。
在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金、唐某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蒋某春受雇为唐某金、唐某洪灌装酒,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的从犯;
在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某生租房并准备制假工具,并联系销售,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谭某发、谭某兴、秦某兰帮助非法制造商标标识,为客户送货,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的从犯。
在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英负责联系购买伪造的茅台酒包装材料及收取、掌握货款,提供收、送货物所用车辆,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的主犯,被告人刘某洲负责帮杨某英送货,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本案的从犯。
被告人唐某金、唐某洪、简某斌、谭某兴、蒋某春、杨某英、谭某生、刘某洲、秦某兰、周某元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谭某兴参与部分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唐某金、唐某洪、谭某生、杨某英、谭某发、周某元、简某斌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蒋某春、谭某兴、秦某兰、刘某洲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唐某金、唐某洪、谭某兴、蒋某春、杨某英、简某斌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蒋某春、谭某发、谭某兴、秦某兰系从犯,被告人谭某发当庭翻供不具有坦白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谭某生、周某元当庭翻供,经查,谭某生、周某元归案后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具有坦白情节,故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唐某金、唐某洪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某金犯罪金额的认定应以销售的数量进行认定,不应以查获的数量认定,其非法经营额应为508,200元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唐某金、唐某洪与周某元、简某斌的交易金额达人民币4,961,050元,而非辩护人所说的508,200元,故对二被告人之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唐某金的辩护人关于对唐某金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唐某金自2015年至2018年案发,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额达490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故该量刑意见偏轻,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唐某金、唐某洪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唐某金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数额及金额认定不清,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当认定为犯罪的意见。
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金、唐某洪的行为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现有证据虽然不能证明二被告人销售非法制造的贵州茅台酒注册商标的标识交易金额是多少,但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唐某金、唐某洪制假窝点查获了101,040件贵州茅台酒商标标识包装材料,被告人唐某金、唐某洪的供述与周某元的供述相吻合,均证明二被告人向周某元销售非法制造的茅台酒注册商标标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八条: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尚未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六万件以上的;
由于二被告人有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的标识的事实,案发后侦查机关在被告人唐某金、唐某洪制假窝点查获10万余件尚未销售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金、唐某洪的行为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并无不妥。
对被告人唐某金、唐某洪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唐某洪的辩护人提出,唐某洪在犯罪中起从属、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洪在二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唐某洪在唐某金接到购买假茅台酒的订单后具体安排制作假酒,并参与制作,是制假作坊的负责人,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无减轻处罚情节,故对被告人唐某洪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蒋某春的辩护人提出,蒋某春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简某斌的辩护人提出简某斌在本案中最先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侦查机关根据其供述搜集本案的犯罪证据,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简某斌犯罪情节相对轻微,系初犯,简某斌之妻将剩余的36瓶茅台酒送至公安机关,应认定其退赃,建议对其在三年以下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
公安机关在简某斌处扣押的奔驰轿车不是专门用于作案的工具,该车向银行按揭贷款购买,是简某斌与其妻的夫妻共有财产,建议将该车退还给被告人家属的意见。
经查,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从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看,被告人简某斌没有自动投案的行为,只是归案后如实供述。
不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自首条件,不属自首;
被告人简某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达70余万元,属销售金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无减轻处罚情节,故对被告人简某斌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关于在被告人处扣押的奔驰轿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杨某英的辩护人提出杨某英未掌握的刘某洲名下的银行卡所涉及的31万元,不应计算在杨某英的犯罪金额内、杨某英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
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被告人杨某英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的标识,被告人刘某洲帮助其送货,且不是独立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英从2016年至2018年案发均在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不属初犯、偶犯,其销售金额达110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且无减轻处罚情节,故对被告人杨某英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某洲的辩护人提出,刘某洲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金额应为676025.95元,公诉机关指控的尚未销售的19997件包材应属犯罪未遂;
刘某洲是帮杨某英送货,系初犯、偶犯的意见。
因被告人刘某洲与被告人杨某英是共同犯罪,且一直在与杨某英送货,应对所有犯罪承担责任;
查获的19997件非法制造的茅台酒包装材料已经销售给唐某金,交易已完成,是在送货途中被查获,不属犯罪未遂,从被告人刘某洲参与犯罪时间跨度看不属初犯、偶犯,故对被告人刘某洲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洲系从犯,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谭某生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金额为20余万元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证人谭某果在被告人谭某生处购买非法制造的茅台酒商标标识,其转账给被告人谭某生的金额为209700元,现有证据证明谭某果与谭某生并无其他经济往来,公诉机关的这一指控并无不当,故对被告人谭某生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属犯罪未遂,系初犯、偶犯,建议在三年以下对其判处刑罚。
经查,被告人谭某生自2015年即非法制造贵州茅台酒商标标识的包装材料,直至案发,不属于初犯、偶犯,因被告人谭某生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数量达30余万件,犯罪行为已实施完毕,不属未遂,且属情节特别严重,法定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谭某生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故对被告人谭某生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谭某发提出自己只是给谭某生拉了几次货,没有在里面做事,货物是包装好的,自己也不是卖材料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谭某发的辩护人关于谭某发系从犯,建议对其在二年以下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
因被告人谭某发虽系从犯,但其参与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数量达30余万件,属情节特别严重,对其不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谭某发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谭某兴的辩护人提出谭某兴系初犯、偶犯、作案时未满18周岁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谭某兴出生于2000年4月19日,被告人谭某生与谭某兴的供述相吻合,均证明被告人谭某兴2017年参与犯罪,可以证明被告人谭某兴2000年4月19日之前参与的犯罪未满18周岁,故对被告人谭某兴的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谭某兴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判处六月至一年六个月,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谭某兴自2017年参与犯罪,直至2018年案发,不属于初犯、偶犯,且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达情节特别严重,对其不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谭某兴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秦某兰的辩护人提出,秦某兰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被告人秦某兰自2015年即与谭某生租房非法制造贵州茅台酒商标标识的包装材料,直至案发,不属于初犯,因被告人秦某兰参与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数量达30余万件,属情节特别严重,对其不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秦某兰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秦某兰系从犯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周某元提出自己从唐某金处没有得到这么多酒,唐某金拿的酒是抵向自己借款的利息,经查,被告人周某元的供述与被告人唐某金的供述吻合,均能证明二被告人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且也无债权债务的相关凭据,故对被告人周某元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周某元的辩护人提出周某元只是对资金的性质进行辩解,不属于翻供,应认定具有坦白情节,周某元从唐某金处获得的酒大部分自用,小部分用于销售,犯罪金额应认定为公诉机关指控的18万元,经查,被告人周某元的供述与邹某的证言相吻合,均证明邹某向周某元购买30余万元的假酒,周某元供述卖给罗某30余万元的假酒,罗某证实向周某元买了6.8万余元的假酒,但周某元供述卖了30余万元的酒给罗某,罗某转账给周某元的金额是40余万元,二人之间没有其他经济往来,故周某元销售给邹某、罗某的假冒酒应认定为70余万元,故对被告人周某元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某元的犯罪金额应认定为18万元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关于其积极退赃100万元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某元危害性较小,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
经查,被告人周某元曾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不能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周某元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
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零一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零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8日起至2024年1月17日止。
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唐某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五十万元;
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五十一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五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8日起至2023年1月17日止。
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谭某生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8日起至2023年1月17日止。
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杨某英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8日起至2022年7月17日止。
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周某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2日起至2022年9月21日止。
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简某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7日起至2022年1月16日止。
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谭某发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8日起至2021年7月17日止。
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秦某兰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九、被告人刘某洲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8日起至2021年1月17日止。
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被告人蒋某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8日起至2020年7月17日止。
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谭某兴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8日起至2020年7月17日止。
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二、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谭某生尾号为9551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扣押的人民币95744.27元,从被告人简某斌尾号为4168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扣押的人民币173961.86元,从被告人杨某英尾号为0089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扣押的人民币10802.92元,从被告人谭某发尾号为8074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扣押的人民币105498.46元,被告人秦某兰尾号为8347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内扣押的人民币505730.48元,被告人周某元缴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十三、扣押于公安机关供被告人作案使用的贵A×××××东风日产越野车一辆;
贵A×××××上汽通用五菱车一辆,云A×××××上海大众轿车一辆,各类品牌手机十二部,依法予以没收;
十四、本案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酒共计584瓶、假冒的贵州茅台酒半成品179瓶、假冒的习酒340瓶、用于制作假冒贵州茅台酒的基酒240斤、制假工具10台、各种包装材料,依法予以没收;
十五、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贵D×××××黑色奔驰轿车一辆发还给被告人简某斌。
其余扣押的各类银行卡等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