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民初1988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学杰,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林,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业亨利酒类经营部,经营场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华西路。
经营者:陈锡华,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毅,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芸,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南宁市业亨利酒类经营部(以下简称业亨利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林,被告业亨利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毅、陈红芸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业亨利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中粮公司第70855号、第3244772号、第87532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业亨利经营部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3.判令业亨利经营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中粮公司是世界500强企业,其注册使用的第70855号“长城牌”商标已有40年历史,该商标于2004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3244772号、第8753297号注册商标是第70855号驰名商标衍生出的长城系列商标,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长城系列葡萄酒是中粮公司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深受消费者喜爱,“长城”品牌有非常高的知名度。
2017年9月,南宁市西乡塘区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西乡塘区工商质监局)对业亨利经营部进行检查时,发现其销售的“赤霞珠长域窖藏干红葡萄酒1995”产品上使用了中粮公司的涉案商标。
该产品未经许可使用了中粮公司涉案商标,侵犯了中粮公司的合法权益。
业亨利经营部的销售行为侵害了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影响了中粮公司葡萄酒产品的销售,损害了中粮公司的声誉,挤占了中粮公司产品的市场份额,使中粮公司遭受巨大经济损失。
故诉请如上。
业亨利经营部辩称,一、业亨利经营部不知道涉案葡萄酒是侵害中粮公司商标权的产品,没有侵权的主观过错;
二、业亨利经营部购买涉案葡萄酒是为了年节时自用,而非销售,实际上也未销售,并未因此获利,中粮公司要求业亨利经营部停止销售和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业亨利经营部购买涉案葡萄酒时已尽到审慎义务,并支付了合理对价,亦能说明提供者是通化市冰之妹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之妹公司),涉案葡萄酒具有合法来源,业亨利经营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涉案葡萄酒已被西乡塘区工商质监局解除扣押并销毁,业亨利经营部因无销售行为,故未被该局罚款。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中粮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中粮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涉案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证明中粮公司是涉案商标的权利人;
证据2.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文件,证明中粮公司第70855号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3.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清单,证明被查封扣押涉案产品的型号及数量;
证据4.执法现场图片,证明涉案产品侵犯了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业亨利经营部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第70855号商标与涉案产品上的标识不构成近似;
对证据3、4无异议。
业亨利经营部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证明业亨利经营部于2017年5月5日登记注册,5月23日获得销售酒类商品资质;
证据2.陈锡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证明陈锡华文化水平低,缺少法律知识,在购买本案涉案葡萄酒时无法判断涉案葡萄酒为侵权产品;
证据3.冰之妹公司营业执照、证据4.冰之妹公司食品经营许可证、证据5.冰之妹公司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证据6.冰之妹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成荣身份证复印件,证据3—6证明冰之妹公司具备生产、销售酒类产品的合法权利,业亨利经营部基于此才购进涉案葡萄酒;
证据7.冰之妹葡萄酒宣传图册、证据8.国家果酒及果蔬饮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据7、8证明涉案葡萄酒为冰之妹公司生产、销售,经检验为合格产品;
证据9.销售单、证据10.汇款业务凭单及冰之妹公司经手人刘世才身份证,证据9、10证明业亨利经营部于2017年7月12日向冰之妹公司订购60箱涉案葡萄酒并支付货款,产品来源合法;
证据11.申请法院向西乡塘区工商质监局调取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清单、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等材料,证明涉案葡萄酒被扣押前没有售出,是业亨利经营部为自用而购进的;
证据1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业亨利经营部并不知道涉案葡萄酒为侵权产品。
中粮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11无异议;
对证据2—10、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即使业亨利经营部是从冰之妹公司购进涉案葡萄酒,也不能免除责任,因其主观上具有销售侵权产品的故意。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对中粮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2可查明涉案商标的权属、效力状态、知名度等情况,本院予以采纳。
二、对业亨利经营部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对证据2—10、12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可查明业亨利经营部购进涉案葡萄酒的渠道,本院均予采纳,据以判定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中粮公司是以下商标的权利人:1.第70855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6类的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上;
2.第3244772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果酒、葡萄酒等商品上;
3.第8753297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鸡尾酒、葡萄酒等商品上。
上述三商标经续展仍在有效期内。
200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图形)”(葡萄酒)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9月27日,西乡塘区工商质监局接到举报后,到业亨利经营部的经营场所及仓库进行检查时发现,业亨利经营部店铺收银台下方及仓库中分别摆放有未标价的“特制长域赤霞珠窖藏干红葡萄酒”(即本案被诉侵权产品)8箱和52箱,每箱内装有750ml“长域”葡萄酒6瓶。
该局以涉嫌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产品为由,对业亨利经营部经营者陈锡华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了上述60箱葡萄酒。
查处期间,陈锡华向该局提交了一份其书写的《陈述材料》,自述所购进的这60箱葡萄酒是准备对外销售的,花费了2760元,当时贪便宜购进,不知道是侵权,也不知道销售这些产品是违法行为。
2017年11月24日,西乡塘区工商质监局解除了对上述葡萄酒的扣押。
2019年1月2日,西乡塘区工商质监局对陈锡华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认定上述葡萄酒为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陈锡华的销售行为构成侵权,责令其停止销售上述葡萄酒。
西乡塘区工商质监局证据提取单中的照片显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特制长域赤霞珠窖藏干红葡萄酒”的包装纸箱及酒瓶标贴上印有较大字体的“(图形)”字样及较大篇幅的“(图形)”图案,纸箱上载明产品的生产者是冰之妹公司。
业亨利经营部为支持其合法来源抗辩,向本院提交了冰之妹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检验报告、销售单、汇款单等证据,以证明被诉侵权葡萄酒是其从冰之妹公司购进的。
该组证据显示,冰之妹公司成立于2000年9月11日,经营范围包括葡萄酒、露酒制造,该公司具有生产葡萄酒的资质,其生产的“特制长域窖藏干红葡萄酒”经国家果酒及果蔬饮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判定为合格产品。
2017年7月12日,业亨利经营部以46元/6瓶/箱的价格从冰之妹公司购进被诉侵权葡萄酒60箱,总价2760元。
2017年9月10日,业亨利经营部以汇款方式向冰之妹公司支付了67100元,其主张该款项中包含了涉案60箱葡萄酒的货款。
在庭审中,中粮公司认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来源于冰之妹公司。
另查明,业亨利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锡华,注册于2017年5月5日,登记经营场所位于南宁市××路××内××号铺面,经营范围包括食品、生活日用品、五金零售。
本院认为,中粮公司是涉案第70855号、第3244772号、第875329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业亨利经营部的行为是否侵害了中粮公司涉案商标权;
2.业亨利经营部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3.中粮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一、关于业亨利经营部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人民法院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被诉侵权葡萄酒与涉案第70855号、第3244772号、第875329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葡萄酒的包装纸箱及酒瓶标贴上的被诉侵权标识“(图形)”与“(图形)”突出醒目,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被诉侵权葡萄酒使用的“(图形)”图案与第8753297号“(图形)”商标相比,两者在细节上虽有细微差别,但在门楼、山脉、树木等关键要素选择及布局上基本一致,构成商标近似;
被诉侵权葡萄酒使用的“(图形)”字样与第3244772号“(图形)”商标相比,语义、读音虽不同,但两者均为毛笔书写的繁体字,均采用竖排布局的行书字体,整体字形也基本相同,普通消费者若不施以特别注意很难将二者区分开来,加之该文字与前述的门楼等图案搭配使用,以及中粮公司的长城系列商标所具有的较高知名度,更易使普通公众误认该文字为“(图形)”,从而对其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两者构成商标近似;
“(图形)”字样与第70855号“(图形)”商标中的文字部分相比,两者在字形、字义上有较大差别,不构成商标近似。
按照前述规定,被诉侵权葡萄酒属于侵害涉案第3244772号、第87532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涉案侵权产品系业亨利经营部销售。
本院认定业亨利经营部具有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理由是:本案侵权葡萄酒是西乡塘区工商质监局对业亨利经营部进行现场检查时在其经营场所查获的;
查处期间,业亨利经营部业主陈锡华曾自书自述其购进该产品是为了销售;
调查结束后,西乡塘区工商质监局在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中亦认定陈锡华的行为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并责令其停止销售该产品,业亨利经营部对该处罚未提出异议;
业亨利经营部作为酒类经营者,一次购进大量的(60箱)涉案葡萄酒,现辩称为自用,难以采信;
另外,涉案产品是否已售出并不代表没有销售行为。
综上,本院认定业亨利经营部实施了销售侵权葡萄酒的行为,侵害了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业亨利经营部提出的购进侵权葡萄酒不是用于销售之主张,在无相应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业亨利经营部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业亨利经营部提供了冰之妹公司营业执照、销售单、汇款单等证明被诉侵权葡萄酒是其通过正规渠道从冰之妹公司购进的,并提供了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检验报告等证明其在进货时查验了冰之妹公司生产葡萄酒的资质情况。
中粮公司对业亨利经营部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亦认可被诉侵权葡萄酒系来源于冰之妹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业亨利经营部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业亨利经营部销售的被诉侵权葡萄酒是冰之妹公司合法购进,而且在购进该产品时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依前述法律规定,业亨利经营部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三、关于中粮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如前所述,业亨利经营部销售被诉侵权葡萄酒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另外,业亨利经营部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其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中粮公司要求业亨利经营部赔偿其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市业亨利酒类经营部立即停止侵害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3244772号、第87532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25元,被告南宁市业亨利酒类经营部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
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
账号:20×××77)。
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