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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随县洪山镇叶波大润发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鄂13知民初32号
案件名称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随县洪山镇叶波大润发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随县洪山镇叶波大润发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鄂13知民初32号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3318号。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西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圣洁,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随县洪山镇叶波大润发超市。

经营场所:湖北省随县洪山镇洪山路大洪山购物广场一、二楼。

经营者:吴向平。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随县洪山镇叶波大润发超市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圣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随县洪山镇叶波大润发超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停止在字号中使用“大润发”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40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大润发”是由台湾润泰集团投资创办的会员制大型连锁综合超市。

原告是台湾润泰集团旗下企业,是“大润发”商标的合法权利人,是“大润发”超市中国地区总部。

中国大陆地区的“大润发”超市均为原告所投资设立。

大润发自1998年7月在上海开设第一家大型超市以来,截至2020年1月底,已在中国大陆地区成功开设414家综合性大型超市,遍布华东、华北、东北、华中、华南五大区域,拥有十万多名员工和十万多名导购,每天为四百多万位顾客提供服务。

原告依法享有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5类,经原告合法授权,上述商标被用做零售企业字号、标识,使用“大润发”商标字号的零售企业业绩连续多年在国内名列前茅,“大润发”商标已经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及社会美誉度,对广大消费者日常生活有巨大影响。

经过十几年的使用和经营上述商标已经在全国范围内享有极高知名度,“大润发”成为国内零售行业的顶尖品牌,被国家工商总局以及多家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在随县洪山镇洪山路大洪山购物广场一、二楼经营一家“大润发”超市,超市招牌、入口装潢、广告牌、促销牌、价格标签、吊牌、指示牌、购物袋、购物小票、微信收款账号等处使用“大润发”标识。

综上,原告认为,第5091186号“大润发”是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原告拥有商标专用权。

涉案商标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及非常高的知名度。

在原告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情况下,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关系,误导消费者并扰乱正常的社会秩序。

被告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在明知原告及涉案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实施上述侵权行为,侵权恶意明显,给原告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且侵权获利巨大。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7)沪东证经字第6794号公证书、新虹桥公证处(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2397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原告为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证据二: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7)沪东证经字第6795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2016年1月18日,商评委认定原告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于2013年1月28日之前已经为驰名商标。

证据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目的:2017年1月2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告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四、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7)沪东证经字第6791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上海工商局于2015年1月认定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证据五、2018年11月15日《解放日报》。

证明目的:2018年11月15日《解放日报》第4版公告,“大润发”商标入围《第一批上海市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共193项)》。

证据六、中国连锁经营协会2017年中国连锁百强排名。

证明目的:2018年5月,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认定原告为“2017年中国连锁百强”第四名、“2017年中国快速消费品连锁百强”第二名。

证据七、中国连锁经营协会2018年中国连锁百强排名。

证明目的:2019年5月,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认定原告为“2018年中国连锁百强”第四名、“2018年中国快速消费品连锁百强”第二名。

证据八、原告官网原告在随州市开设超市信息。

证明目的:原告在随州市开设有“大润发”超市,原被告为同行业竞争者,存在直接竞争关系。

证据九、被告超市时间戳取证照片及证书。

证明目的:被告在超市招牌、入口装潢、广告牌、促销牌、价格标签、吊牌、指示牌、购物袋、购物小票、微信收款账号等处使用“大润发”标识。

证据十、光盘。

证明目的:证据九中照片的真实性可以确认。

被告随县洪山镇叶波大润发超市未答辩、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视为其对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综合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案外人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注册取得“大润发”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包括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广告空间出租、商业管理咨询、商业调查、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止。

2013年11月27日,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

后经续展注册,该商标有效期至2029年12月27日。

2015年1月,“大润发”商标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2016年1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6]第0000004124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于2013年1月28日之前已经为驰名商标。

2017年1月2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苏知民终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大润发”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5月,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认定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大润发)为2017年中国连锁百强第四名、2017年中国快速消费品连锁百强第二名。

2019年5月,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认定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大润发)为2018年中国连锁百强第四名、2018年中国快速消费品连锁百强第二名。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在湖北省城区开设有“大润发”超市。

2017年9月19日,随县洪山镇大润发超市注册成立,于2018年12月17日变更为随县洪山镇叶波大润发超市,同日核准注册,经营地址为湖北省随县洪山镇洪山路大洪山购物广场一、二楼,经营者为吴向平。

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烟草、酒、乳制品、初级农产品、水产品、肉类、禽蛋、蔬菜、卤菜、水果、粮油、纺织品、针织品、日用百货、服装、鞋帽、皮革制品、床上用品、劳保用品、办公用品、金属制品、钟表眼镜、工艺品、体育器材、乐器、五金交电、金属材料、电线电缆、摩托车及配件、汽车零配件、电子产品、通讯器材、饰品、礼品批发、零售及网上销售、场地和柜台租赁、家用电器维修、企业营销策划、企业管理咨询、商业运营管理。

2020年7月9日,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时间戳取证固定证据的方式,对被告随县洪山镇叶波大润发超市的户外招牌、店内价格标签、购物票、购物袋等进行了拍照取证。

照片显示随县洪山镇叶波大润发超市招牌、入口装潢、广告牌、促销牌、店内价格标签、吊牌、指示牌、购物小票、购物袋等处使用了“大润发”字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

2、若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本案中,被告随县洪山镇叶波大润发超市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门店招牌、入口装潢、广告牌、价格标签、购物小票、购物袋等处使用“大润发”字样,均完整包含涉案“大润发”商标文字。

被告随县洪山镇叶波大润发超市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名称、姓名;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案中,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销售规模排名中国连锁行业前列,其“大润发”商标注册于2009年,曾被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也曾被司法认定为驰名商标。

该商标经过多年的使用及宣传,在市场上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随县洪山镇叶波大润发超市与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同为超市行业的经营者,存在市场竞争关系,且涉案商标享有较高知名度和良好声誉,被告随县洪山镇叶波大润发超市应当知道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已经注册使用该商标,仍然将“大润发”作为字号标识使用,主观上有利用涉案商标的社会知名度,足以使消费者对被告随县洪山镇叶波大润发超市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该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关于被告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的问题。

如上所述,被告随县洪山镇叶波大润发超市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的第50911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侵权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等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本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证明侵权人因侵权所得收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商业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本地的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综合确定被告随县洪山镇叶波大润发超市向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随县洪山镇叶波大润发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停止在其名称和商品推销服务中,未经合法授权许可使用“大润发”字样;

二、被告随县洪山镇叶波大润发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随县洪山镇叶波大润发超市负担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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