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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海融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深圳市丹丰灯饰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民终2930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海融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深圳市丹丰灯饰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海融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深圳市丹丰灯饰有限公司;中山市智道政灯饰有限公司;中山市横栏镇勃朗灯饰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29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海融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神湾镇彩虹路******。

法定代表人:戴其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善平,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蓉,广东品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丹丰灯饰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建设路东方广场1112/div>法定代表人:戴其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善平,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蓉,广东品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智道政灯饰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仁和西街****第1卡/div>法定代表人:李国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霈,广东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山市横栏镇勃朗灯饰厂,住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康龙三路**之****之一div>投资人:江顺圆,男,汉族,1985年11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

上诉人中山市海融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融公司)、深圳市丹丰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智道政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道政公司)、原审被告中山市横栏镇勃朗灯饰厂(以下简称勃朗灯饰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2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融公司、丹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智道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智道政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1.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灯罩形似包装后的半颗糖果形状,圆鼓的一端形如半颗糖果,收缩的一端形如拧在一起的糖果纸;

被诉侵权产品形如倒吊的高脚杯形状,下端的大杯形为杯体,上端的小杯形为杯座,中间的圆柱形为杯脚。

涉案专利连接杆中心上部为一圆球形,下部为一圆盘形,视觉上体现为一圆盘托住一圆球形;

被诉侵权产品连接杆中心部分为一矮圆柱形。

二者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明显差异。

2.国家知识产权局第4126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认为,吸顶灯的灯罩形状更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关注,涉案专利与相关对比设计灯罩下部均为弧形,但弧度和灯座连接后的整体造型不同,其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参照此评判标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3也具有明显区别,二者不相近似。

智道政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理由为,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只有两点不同:1.涉案专利在垂直细杆和水平细杆之间有一圆形加固结构,被诉侵权设计只有一个圆盘;

2.涉案专利的水平细杆的粗细没有变化,被诉侵权设计的水平细杆在末端和灯罩连接部的一小节变细。

二者差异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极小,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产生实质影响,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

智道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海融公司、丹丰公司、勃朗灯饰厂:1.立即停止侵犯ZL20173017××××.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将其在天猫网站上的侵权产品下架,删除产品链接,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赔偿智道政公司经济损失12万元;

3.赔偿智道政公司支付的维权费用22266元;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智道政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73017××××.0、名称为“吸顶灯(糖果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5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1月10日,该专利年费已于2019年2月2日缴纳。

2018年7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专利证书简要说明显示该专利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是设计3立体图。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图一。

智道政公司明确以设计3作为本案专利权利保护范围。

本案审理过程中,海融公司就上述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第4126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专利权有效。

(2018)粤中菊城第4235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8月1日,在公证员与公证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智道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操作公证处电脑登陆www.tmall.com网站,通过搜索“桑利欧华旗舰店”,进入该店内名为“北欧灯具客厅吊灯实木现代简约风格马卡龙创意小户型卧室餐厅灯具”的产品详细内容页面,产品页面显示有上下排列的“SANGLIOUHUA桑利欧华”商标,有显示产品参数信息和多张产品大图,显示库存有10929件,累计评价数3808,月销售量65。

智道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购买了“A款砂灰-6头-白光”产品一件,并查看了“桑利欧华旗舰店”的店铺信息,显示网店的经营者为丹丰公司。

网店内的“品牌介绍”处显示,2006年“桑利欧华”品牌在中山诞生、2009年拥有自己的设计研发中心、生产工厂和先进的制造工艺、2010年展开全国业务、2014年,入驻天猫。

商标查询信息显示第12226425号“桑利欧华SANGLIOUHUA”商标的申请人为海融公司,国际分类为11。

(2018)粤中菊城第4236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8月8日,智道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证员与公证工作人员的随同下,来到中山市小榄镇升聚街“韵达快递小榄跃龙分部”收取了货物一箱,单号为3700260031079,寄件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永兴工业区富庆四路10号锦华工业园A栋四楼。

天猫订单记录显示产品名称为“北欧灯具客厅吊灯实木现代简约风格马卡龙…”,颜色分类为A款6头砂灰白光,单价为628元,数量1件,运单号为3700260031079,物流公司为韵达快递,卖家昵称为桑利欧华旗舰店。

当庭拆封封存完好的公证物,外包装显示产地为中山市横栏镇永兴工业区,拆封后内有灯具一套,灯座底端有勃朗灯饰厂的企业名称,还有产品说明书及售后服务保障卡各一份,保障卡上面显示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永兴工业区富庆四路10号锦华工业园A栋四楼,售后热线为0760-88163896。

海融公司、丹丰公司当庭确认海融公司是品牌运营商,勃朗灯饰厂是配件的生产方,丹丰公司是一家销售公司。

被诉侵权产品为六头吊灯,由灯架和六个灯头组成。

灯头呈半颗糖果包装型,包括开口向下的灯罩、开口向上的尾部以及灯罩和尾部之间的连接部。

灯架包括顶部的圆盘、从圆盘中心向下的垂直细杆以及从垂直细杆下端的两个圆盘向外水平延伸的六根细杆,细杆与灯头连接处有一截较细杆体。

水平细杆呈30度夹角均匀分布,灯头尾部与细杆有连线。

具体外观见附图二。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智道政公司专利进行比对,智道政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轮廓与智道政公司专利一致,区别点在于:1.智道政公司专利设计在垂直细杆和圆盘连接部之间有一个圆形凸起的加固结构,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

2.智道政公司专利设计的水平细杆粗细完全相同,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水平细杆在靠近灯头连接部的一小节变细。

但是两者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侵权。

海融公司、丹丰公司认为存在以下区别点:1.智道政公司专利设计的灯罩是比较粗短的碗状,而被诉侵权产品是狭长的形状;

2.智道政公司专利设计的灯头尾部较小,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灯头尾部较大,类似于茶杯的形状。

该两个区别点对于灯饰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相当大的影响,两者不同。

海融公司、丹丰公司提出现有设计抗辩,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8)粤中香山第8642号公证书及其附件内容对照译文。

公证书载明海融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10月31日向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申请对其查询网络资料的过程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海融公司委托代理人进入网址为××/index.php/en/的网站,该网站是VILLALUMI公司的网站,海融公司称该公司的天花灯产品中款式名称为“查理/5”、“奥利瓦”和“查理”的产品有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主要设计特征。

该网站内还显示VILLALUMI公司有参加2017年4月份在米兰的2017欧洲灯饰展,照片可见上述“奥利瓦”产品;

2.AT/46901/18号下载网络资料声明书,戴华娜女士于2018年11月9日在香港中环德辅道中121号远东发展大厦23字楼2305-06室在中国委托公证人唐某律师的监督下,操作已连接互联网的电脑,搜索http://www.facebook.com,并进行登陆,登录后在搜索栏搜索“VillaLumi”,进入“VillaLumi”的facebook页面,里面展示有多款灯具产品,其中2015年1月12日“VillaLumi”发表了一张图片,内容为上述“查理”产品(具体外观见附图四);

2014年5月21日“VillaLumi”发表了一张图片,发文显示在英国伦敦设计展,图片显示在该展位中展示有多款灯具产品,其中有上述“奥利瓦”产品。

另有一款产品因被遮挡,近似“查理”产品。

海融公司、丹丰公司明确以上述(2018)粤中香山第8642号公证书所涉的“查理/5”产品图片作为比对对象,公开时间以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该图片显示为一吊灯,由灯架及灯头组成。

灯架的顶部有一圆盘,从圆盘中心处向下伸出一个垂直细杆,垂直细杆下端有一球形连接部,连接五条水平细杆。

灯头分为三部分,开口向下的灯罩、开口向上的尾部及圆柱形的连接部。

具体外观见附图三。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图片进行比对,海融公司、丹丰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主要设计特征在现有设计图片中均有显示。

智道政公司认为海融公司、丹丰公司选择作为比对的产品图片没有显示公开的时间,不能作为现有设计的对比文件。

对其外观进行比对,亦存在以下明显区别:1.现有设计图片灯罩呈漏斗形状,而被诉侵权产品是蛋壳形;

2.现有设计图片灯头的尾部大、长,几乎是灯罩的二分之一,而被诉侵权产品灯头的尾部小、短,只占灯罩的六分之一不到;

3.现有设计图片灯架中间连接水平杆的位置是一个正圆形的圆球,而被诉侵权产品是一个圆盘,下面又连接了一个直径较大的大圆盘,由两个圆盘固定连接在一起,类似于飞碟状;

4.现有设计图片水平杆处靠近灯头的地方有一个明显的关节部,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该关节部;

5.现有设计图片灯罩的尾部没有可见的电线,被诉侵权产品从灯罩的尾部伸出一条电线连接到水平杆上。

智道政公司主张本案维权合理费用22266元,包括公证费1600元、公证照片打印费38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628元、律师费20000元,并提交了2张金额为800元的保全证据(电子)票据、金额为38元的打印费收据1张、委托代理协议1份,协议显示律师代理费为20000元。

庭审中,智道政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已经下架,主张以网页上显示有库存主张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同时还主张海融公司、丹丰公司、博朗灯饰厂为分工合作关系,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

另查明,海融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12年1月17日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网络销售日用百货、五金交电、家具、家用电器、服装、文具用品、体育用品、灯饰、纺织品、针织品、家居饰品、电子产品;

勃朗灯饰厂为个人独资企业,2013年6月18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LED产品、电子产品、五金制品、塑料制品,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丹丰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6月1日成立,注册资本111.2万元,经营范围为照明产品及设备的技术开发、设计与销售,灯饰、节能设备、光源产品、工艺品、卫浴用品、日用百货、家用电器、电子产品、五金制品、电器的销售,国内贸易,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一审法院认为,智道政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73017××××.0、名称为“吸顶灯(糖果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智道政公司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智道政公司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授权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对比,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相同或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智道政公司专利产品均是吊灯,属于同类产品。

经一审法院对比,两者外观和整体轮廓相同,两者的差异在于:1.智道政公司专利设计在垂直细杆和水平细杆连接部有一个圆形的加固结构,而被诉侵权产品仅有一圆盘;

2.智道政公司专利设计的水平细杆粗细没有变化,被诉侵权产品水平细杆末端和灯头连接部较细。

该两点差异均属于细节部分,且在使用状态下一般消费者不容易注意到,对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影响。

至于海融公司、丹丰公司称的灯罩形状及灯罩尾部形状的问题,确有细微差别,但是对灯头的整体形状不产生实质影响。

故被诉侵权产品与智道政公司专利设计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智道政公司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海融公司、丹丰公司、博朗灯饰厂的侵权行为。

庭审中,海融公司和丹丰公司确认海融公司是品牌运营商,勃朗灯饰厂是配件的生产方,丹丰公司是一家销售公司。

根据现有证据,智道政公司从丹丰公司经营的桑利欧华旗舰店内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该店铺内有展示被诉侵权产品。

海融公司是“桑利欧华”商标的申请人,店铺内也显示有该商标。

海融公司称自己是品牌运营商,该店铺内也介绍“桑利欧华”品牌产品自行设计、自行生产,再结合海融公司和丹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同,一审法院认定海融公司、丹丰公司有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灯座底端有勃朗灯饰厂的企业名称,勃朗灯饰厂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照明灯具等,勃朗灯饰厂并未到庭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认定勃朗灯饰厂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即勃朗灯饰厂和海融公司、丹丰公司有实施共同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但是,现有证据不能反映勃朗灯饰厂与海融公司和丹丰公司的关联性,亦无证据反映勃朗灯饰厂与海融公司和丹丰公司有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故意,在现有证据未显示勃朗灯饰厂有参与销售、许诺销售行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支持智道政公司关于勃朗灯饰厂有实施共同销售、许诺销售行为的主张。

关于海融公司、丹丰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本案中,海融公司、丹丰公司明确以(2018)粤中香山第8642号公证书所涉的“查理/5”产品图片作为比对对象,并称以其他证据佐证公开时间。

一审法院具体分析如下:1.(2018)粤中香山第8642号公证书显示的内容,虽然不能证明“查理/5”产品的公开时间,但是结合网站内容以及VILLALUMI公司2017年4月份在米兰参展的照片,在智道政公司未提交反证的情况下,至少可以证明VILLALUMI公司真实存在,且该公司经营的灯饰产品中包括“查理/5”产品;

2.AT/46901/18号下载网络资料声明书的证明内容。

关于海融公司、丹丰公司提交的在facebook上发布的图片能否作为现有设计抗辩比对文件的问题。

Facebook是全球知名社交网络服务网站,用户可以通过在facebook上开设帐号,然后通过该帐号上传图片、发布链接和视频等,只要是分享用户公开发布的信息,所有facebook用户都能查阅得到,虽然在facebook上用户可以进行一些隐私设置,比如对于分享对象有三个可供选择,分别是所有网民、朋友的朋友、仅限朋友,但是对于未被限制权限的用户,其可以通过浏览分享用户发布的信息得知相关的情况,且浏览用户对于公开的信息不负有保密义务,传播速度快、范围广。

AT/46901/18号下载网络资料声明书显示操作人搜索“VillaLumi”,获得相关页面,并未输入特定密码,即该发布者并未对分享对象进行限定,且相关帖子具有明显的产品宣传推广属性,能够确认该些页面处于社会公众想得知即可得知的状况。

另,Facebook社交网络服务网站具有相对规范的发帖和管理机制,现无证据证明相关网页上的图片进行过编辑,在智道政公司未提交相关反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确认该些帖子未经编辑,时间和内容具有真实性。

因所涉“查理”产品图片发布时间以及参展时间均早于智道政公司专利申请日,故一审法院认为“查理”产品图片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比对文件。

但是,智道政公司明确以“查理/5”产品作为比对对象,而所涉Facebook上的内容不涉及该款产品,故海融公司、丹丰公司拟以AT/46901/18号下载网络资料声明书佐证“查理/5”产品的公开时间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3.退一步,即便因“查理”产品与“查理/5”产品仅涉及灯头数量的不同,而“查理”产品的公开时间早于智道政公司专利申请日,而采信海融公司、丹丰公司的主张,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查理/5”产品图片进行比对,一审法院认为,两者均是由垂直竖杆、水平细杆及灯头组成,该种组合方式是吊灯产品常见的设计。

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杆体的组合方式、灯头部分以及灯头部分与杆体的连线。

第一,被诉侵权产品的垂直竖杆和水平细杆是通过上下两个圆盘固定的,对比设计是通过一个圆球;

第二,被诉侵权产品的灯头和对比设计的灯头均是由灯罩、连接部和尾部构成,但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灯头尾部较小,连接部呈椭圆体,灯罩、连接部和尾部共同形成一个半颗糖果包装型,而对比设计的灯罩和尾部形状基本相同,尾部大约是灯罩的二分之一高,尾部较长,且中间连接部呈圆柱体;

第三,被诉侵权产品的灯头部分和杆体部分有明显的连接线设计,对比设计没有。

由上可见,被诉侵权产品与对比设计的设计风格和整体造型有明显区别,对比设计更加现代、简洁。

特别是灯头部分是一般消费者更容易关注的部分,两者的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

故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和对比设计不构成近似。

海融公司、丹丰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

未经智道政公司许可,海融公司、丹丰公司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勃朗灯饰厂共同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智道政公司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智道政公司请求判令海融公司、丹丰公司、博朗灯饰厂停止侵权,一审法院予应予准许。

鉴于被诉侵权产品已经下架,智道政公司主张的停止许诺销售行为,包括产品下架、删除链接,一审法院不再予以支持。

至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智道政公司现有证据仅是网店内显示的库存,网店内的库存是经营者自行填写,且被诉侵权产品为组装产品,在智道政公司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就现有证据,一审法院对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

因智道政公司并未就其损失、海融公司、丹丰公司、勃朗灯饰厂获利或许可费数额进行举证,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行为的性质(海融公司、丹丰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勃朗灯饰厂制造)、海融公司、丹丰公司、勃朗灯饰厂的经营规模等因素,酌定海融公司、丹丰公司连带赔偿智道政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勃朗灯饰厂就其中的5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合理费用,智道政公司主张22266元,其中公证费、公证照片打印费以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有公证书、票据以及实物为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律师费,智道政公司仅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未提交相关履行的票据,鉴于智道政公司确有委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其中的10000元。

再考虑海融公司、丹丰公司、博朗灯饰厂的侵权行为性质,对合理费用进行分摊,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海融公司和丹丰公司支付10000元、勃朗灯饰厂支付2266元。

智道政公司诉请超过上述金额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海融公司、丹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智道政公司ZL20173017××××.0、“吸顶灯(糖果纸)”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产品;

二、勃朗灯饰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侵害智道政公司ZL20173017××××.0、“吸顶灯(糖果纸)”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产品;

三、海融公司、丹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智道政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80000元,勃朗灯饰厂就前述赔偿金额中的5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海融公司、丹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智道政公司连带支付合理费用10000元;

勃朗灯饰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智道政公司支付合理费用2266元;

五、驳回智道政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46元,由智道政公司负担1106元,海融公司和丹丰公司共同负担1540元,勃朗灯饰厂负担500元。

该受理费智道政公司已预交,其中应由海融公司、丹丰公司、勃朗灯饰厂负担部分,智道政公司同意由海融公司、丹丰公司、勃朗灯饰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智道政公司,一审法院不再予以退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海融公司、丹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的4126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拟证明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3区别明显,不构成相近似。

智道政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该证据由国家行政机关依法作出,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至于其关联性,本院将结合下文一并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设计3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是吸顶灯,属相同种类产品,可将二者进行比对。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3进行比对,二者相同之处在于:1.均由中心连接杆、六条横杆式灯臂及六个灯罩组成。

2.中心连接杆顶端均设有一圆盘形安装基座,底端均设有一圆形固定件。

3.灯臂一端连接中心连接杆底端,一端连接灯罩;

灯罩环绕连接杆均匀分布。

4.灯罩由罩体及底座构成;

罩体均呈半个圆润的蛋壳形;

底座位于罩体之上,由圆柱形连接部与顶端小圆盘造型组成;

圆柱形连接部与灯臂相连,两端均呈弧线形过渡收拢;

圆盘中心位置引出一根电线连接到灯臂上;

灯罩罩体、圆柱形连接部及小圆盘的大小比例大致相同。

二者不同之处在于:1.涉案专利中心连接杆下端有一圆球形设计,底部圆形固定件略向下凸起;

被诉侵权设计无此设计。

2.二者灯罩罩体外表面弧度略有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灯罩垂直向下,涉案专利的灯罩略微向外张开。

通过上述比对可知,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3在整体结构、灯臂及灯罩数量、灯罩结构及形状等方面均大致相同,二者仅在中心连接杆下端圆球形设计、灯罩弧度及角度上存在局部差异。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上述差异并不会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二者构成相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至于海融公司、丹丰公司上诉关于参照第4126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评判标准的主张,本院认为,且不论第4126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所涉对比文件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在灯罩各部分比例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中,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相关认定标准仅可以作为相似性判断的参考。

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是否构成相近似,还是应当根据个案具体情况,遵循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予以综合考量。

故海融公司、丹丰公司关于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3不构成相近似,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海融公司、丹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海融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深圳市丹丰灯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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