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知民初478号 原告:海盐振达汽配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秦山街道工业区庆丰南一路。
法定代表人:马建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允召,山东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源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沣东新城三桥街道车刘村正街**村委会办公楼国际汽配欢乐港**。
法定代表人:徐小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海盐振达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盐公司”)与被告陕西源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机械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纠纷一案,本院于某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海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允召、被告源德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一种钢板缓冲装置”(专利号ZL20092031××××.2)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专用权,原告的专利产品市场信誉好。
原告的前身是海盐振达汽配制造厂,专业生产“秦燕”牌刹车片以及汽车发动机和汽车用橡胶件、发动机减震件、油封等六大类8200多个品种。
2009年12月1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马建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种钢板缓冲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并于某10年9月15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92031××××.2,马建平授权原告独家使用该专利。
该实用新型专利结构设计合理,支撑强度好,减震效果出色,使用寿命长,具有极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比照该专利制造的产品成为行业通用标准。
二、被告侵权事实成立,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技术人员在市场调查时发现,在未经原告许可的前提下,被告制造、销售产品完全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独立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
原告申请了相关公证处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故意实施侵权行为,获取非法利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源德机械公司辩称,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通过合法途径购买,且并不知情该产品是否侵犯他人专利权,亦非被告的主营业务,被告并未继续销售该产品,故不存在停止侵权的可能。
原告公证过程存在钓鱼维权行为,且其专利缴费日期为2017年12月5日,故该专利应已于某18年12月14日前终止。
本案的侵权主体应为制造者,被告仅为不知情的销售者,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国家知识产权局于某09年12月14日受理了发明人为马建平,实用新型名称为“一种钢板缓冲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于某10年9月15日予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92031××××.2,专利权人为马建平。
该实用新型专利涉及一种钢板缓冲装置,属于一种重型车辆减震中的配件。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钢板缓冲装置,包括上板、下板、减震组合件、螺栓和螺母;
所述的减震组合件夹装在上板和下板之间;
所述上板、下板和减震组合件由整体胶结合在一起,并通过螺栓和螺母将上板、下板和减震组合件固定在一起;
其特征在于:所述减震组合件包括减震橡胶和9-11片环状的中片;
中片包裹在减震橡胶内,并套在螺栓外;
各个中片之间具有间隔,间隔内为减震橡胶。
2017年11月13日,马建平将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授予原告独占许可使用,许可时间为2017年12月14日至2019年12月13日。
原告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证明其于某18年9月14日缴纳了专利年费。
2019年4月16日,原告向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原告委托代理人及公证人员于某19年4月16日来到西安市成长国际汽配欢乐港一家门头显示有“陕西源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三桥国际汽配欢乐港9号1楼4-5号”字样的店铺。
原告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进店,购买橡胶支座一个,微信结账并取得销售清单、名片各一张。
在此期间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拍摄照片一张。
当天购买完毕后返回公证处,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上述所购物品、购物取得的销售清单、名片及经该公证处封存后的物品现状(上述所购物品交由该公证处封存,形成编号为14的封存物一个)进行拍照,共拍摄照片五张。
西安市汉唐公证处于某19年7月24日出具(2019)陕证民字第003320号公证书对以上证据保全过程进行了公证。
公证书后所附的店铺门头标有“隆珲旺汽配”字样,销售清单中显示为“西安市隆珲旺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单”,销售清单中的地址为“西安市港务区西北大明汽配物流园4号楼南排1-2号”。
庭审中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系钢板缓冲装置,包括上板、下板、减震组合件、螺栓和螺母,减震组合件夹装在上板和下板之间,上板、下板和减震组合件由整体胶结合在一起,并通过螺栓和螺母将上板、下板和减震组合件固定在一起,减震组合件包括减震橡胶和10片环状的中片,中片包裹在减震橡胶内,并套在螺栓外;
各个中片之间具有间隔,间隔内为减震橡胶。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2、如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了第ZL20092031××××.2号“一种钢板缓冲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应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原告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故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被告辩称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通过合法渠道从他人处购得,但其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该事实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且原告亦认可被告仅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费用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其经营模式、规模、侵权产品的售价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源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海盐振达汽配有限公司ZL200920317268.2号“一种钢板缓冲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陕西源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海盐振达汽配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海盐振达汽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陕西源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46元,由原告海盐振达汽配有限公司负担1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