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5知初399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茹,福建自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凌超,福建自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中区临湖露发百货店,经营地址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浦庄中安路562号。
经营者:傅文兵。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卫厨公司)与被告吴中区临湖露发百货店(以下简称露发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樱花卫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凌超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露发百货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樱花卫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樱花卫厨1978年诞生于中国台湾,1994年进入中国大陆,成立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由台湾卫厨行业第一品牌樱花主导投资,致力于生产“樱花”吸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水槽、龙头、浴霸、整体厨房等卫厨、卫浴产品。
樱花卫厨公司始终秉持着“创新、品质、服务”的经营理念,在卫厨领域潜心精耕细作,创造了令人瞩目的成就。
原告拥有的第1209675号组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洗手盆、浴缸、淋浴器等。
第7874253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家用干衣机(电烘干);
煤气灶;
水龙头;
沐浴用设备;
消毒碗柜;
厨房用抽油烟机;
暖器等。
第312686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浴霸;
燃气热水器;
洗涤槽;
消毒碗柜;
消毒设备;
小型取暖器;
饮水机;
水净化装置;
浴用加热器等。
2003年、2006年、2009年、2012年,第1209675号商标连续四次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2年1月11日,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争议案件中认定原告的第1209675号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的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被告露发百货店未答辩。
原告樱花卫厨公司就其诉讼主张提供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证据原件、当庭查验实物,对其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9月21日,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的核准依法注册取得第1209675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11类的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9月21日起至2008年9月20日。
2008年9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樱花卫厨公司受让取得上述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该商标经续展现处于有效期内。
2014年5月14日,樱花卫厨公司又注册取得了第787425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的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等,有效期至2024年5月13日。
2012年1月11日,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针对第3286109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无效复议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00115号复审裁定书,认定樱花卫厨公司的第1209675号商标在2002年8月26日前已经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裁定书认为:樱花卫厨公司已在全国建立十几家直营分公司、其樱花牌产品销售范围覆盖十个以上省份,建立了覆盖全国的销售网络,樱花卫厨公司经营良好,获得多项荣誉称号,其产品持续使用第1209675号商标并通过电视、报纸、户外广告、公交车身等多种广告形式进行了广泛的市场宣传,并已在全国范围内的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知名度,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
樱花卫厨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第1209675号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注册前(2002年8月26日前)已经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达到驰名程度。
2019年4月1日,受樱花卫厨公司委托,厦门创想唯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派林万兴、黄志军二人来到位于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中安路562号门头为“平价超市”的店铺,以40元价格购得家用燃气灶一台,并取得票据一张。
林万兴、黄志军登陆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以下简称鹭江公证处)所的“公证云”平台,将购买过程中拍摄的门牌号、门头、所购物品、票据、支付宝付款记录等的照片、录像上传至“公证云”。
2019年4月10日,鹭江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对上述“云公证”内的相关照片的取证时间、取证当时的地理位置定位信息、系统日志等数据进行校验、查看。
在确认所涉照片自生成之日起未被修改、显示地理位置真实之后,鹭江公证处出具了(2019)厦鹭证内字第16589号公证书。
公证书对林万兴、黄志军的购物过程予以证明,并附所拍摄的照片。
庭审中,本院对《公证书》中封存的物品当场进行核对,内有燃气灶一个,加盖“吴中区临湖露发百货店”印章的燃气灶一个。
樱花卫厨公司主张该款燃气灶上印有的“南洋樱花”字样,与其第1209675号、第7874253号两个注册商标均构成近似,系侵害其商标专用权产品。
经查,被诉侵权的燃气灶正面左侧有“”标识,右侧有“”标识。
本院认为,原告樱花卫厨公司依法持有的第1209675号、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现处于有效期之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评委的[2012]第00115号复审裁定书内容,涉案商标在第11类的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早已具有极高知名度。
涉案商标由“樱花”文字、图形及英文“SAKURA”组成,其中“樱花”为发挥呼叫功能的文字部分。
考虑该注册商标的极高知名度,以及商评委[2012]第00115号复审裁定书记载的原告对其品牌的宣传、推广情况,“樱花”文字足以认定为涉案商标发挥商标识别作用的最主要构成要素。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燃气灶,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且与涉案商标被认定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商品类别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与突出使用了“南洋樱花”文字,完整涵盖了“樱花”文字,且对“樱花”文字以红色字体突出标注,考虑涉案商标在燃气灶产品上的知名度,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突出使用的“南洋樱花”标识与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足以引起消费者混淆。
原告还依法持有第7874253号“櫻花”文字商标,被诉侵权产品突出使用简体字“樱花”文字,同样基于原告“樱花”系列注册商标在燃气灶产品上的高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突出使用的“南洋樱花”标识与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亦构成近似,且足以引起消费者混淆。
故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害原告第1209675号、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根据(2019)厦鹭证内字第16589号公证书记载内容,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场所与被告登记地址相同,现场亦取得了加盖被告印章的发票。
据此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
被告的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由于被告未到庭,其实际销售数量、侵权获利无法查明,根据原告适用法定赔偿的请求,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售价、被诉侵权产品具体标注方式所能造成的混淆程度、被告经营方式和侵权行为性质,并考虑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中区临湖露发百货店立即停止涉案侵害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1209675号、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吴中区临湖露发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50元,由被告吴中区临湖露发百货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