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487号原告:广州市三宝动漫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明玉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友,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菲,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钟风华,男,汉族,身份证号码445************512,住广东省普宁市。
原告广州市三宝动漫玩具有限公司诉被告钟风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市三宝动漫玩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友、徐菲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钟风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00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2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名为“玩具陀螺(圣焰红龙)”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
该申请于2018年5月8日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
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发现被告在淘宝网上,利用名称为“社会人的玩具屋”店铺(掌柜名称为“诚信为本20100510”)销售的“圣焰红龙”产品侵犯原告的涉案专利权。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在庭审中,原告将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名称为“玩具陀螺(圣焰红龙)”、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12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5月8日。
根据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玩具,供儿童玩耍,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组合状态立体图1,本外观设计属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组件1为主陀,组件2为超能环(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该专利按期缴纳年费,至今合法有效。
2018年10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根据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广广州第071462号《公证书》记载,原告代理人陈天驹于2018年5月9日向该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陈天驹使用该公证处电脑和互联网设备连接互联网,登录淘宝网站,查看“社会人的玩具屋”网店的相关网页,并下单购买了名称为“正品超变战陀儿童陀螺玩具合体拉线旋转魔幻圣焰红龙双属性套装”的商品。
其中订单信息页面显示,订单编号为158************170,产品单价为35元,购买数量为“1”,订单总金额为35元,订单卖家昵称为诚信为本20100510,真实姓名为钟风华;
商品详情信息页面显示了不同颜色分类的上述商品的图片,并显示有产品价格,每种颜色分类的商品均显示有库存信息,记载的累计评论数为84,交易成功数为1575。
根据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广广州第071465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5月10日,原告代理人陈天驹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收取了“中通”快递包裹一个。
该包裹运单号为493370xxxxxx,运单上有“圣焰红龙套装[【送战斗盘】]【1件】”“158************170”字样。
公证人员对上述包裹及内装物品进行拍照,并重新封存后交陈天驹保管。
根据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的(2020)粤广南粤第1774号《公证书》记载,2020年2月12日,原告代理人陶远恒在该公证处称,其使用该处“公证云”系统进行了取证,并将取证所得的电子数据提交该处进行保管。
因维权举证需要,陶远恒向该公证处申请调取电子数据。
该公证处公证人员调取了账号“gzy130*****021”在该处“公证云”于2020年2月5日16时42分52秒及2020年2月5日16时54分12秒时保存的电子数据。
根据上述电子数据对应的网页显示,“淘宝网”的“社会人的玩具店”店铺分别展示了名称为“超变陀螺玩具正品男孩儿童拉线战斗王魔幻战陀圣焰红龙升级版陀螺”及“超变战陀忘记升级版正品男孩儿童拉线战斗王魔幻战陀圣焰红龙陀螺”的产品图片、颜色分类及售价等信息,并有相应的评价数及交易成功数。
上述两种产品均为套装产品,且均含有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1日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复函,披露名称为“社会人的玩具店”店铺对应的会员账号为“诚信为本20100510”,姓名为钟风华,身份证号为445************512。
四季青派出所于2019年1月24日出具《证明》,载明:钟风华,男,汉族,身份证号码445************512,常住户口地址广东省普宁市。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8)粤广广州第071465号《公证书》所附快递包裹,该包裹外包装上的快递运单记载的信息与上述公证书附件显示内容一致,外包装上无任何产品信息。
经确认封存完好后拆封,内存有包装盒一个,包装盒上显示有“广州宝三玩具厂”“地址:广州市白云区*******”以及编号为696705327xxxx的条形码等信息。
包装盒内有陀螺玩具一套,含有手柄、底盘、被诉侵权陀螺(实物图片见附件二)各一个。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对比,原告表示两者构成相同。
原告主张其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由法院酌定,并主张考虑以下因素:1.原告提交的(2020)粤广南粤第1774号《公证书》可以证明被告仍然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告侵权时间长,销售额较大;
2.原告专利产品知名度较高,而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产品信息均为假信息,属于三无产品,质量无法保证,严重影响原告声誉。
原告针对其因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提供了金额分别为4800元和800元的公证费发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为名称为“玩具陀螺(圣焰红龙)”、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原告当庭提交的快递包裹运单上的数字158************170与其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对应的订单号完全一致,且运单上的“圣焰红龙套装【送战斗盘】【1件】”字样与原告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订单信息相符,应视为上述数字即为原告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所对应的订单号,即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原告当庭提交的实物即为其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产品均为玩具陀螺,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是否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对比。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对比,二者均由组件1和组件2构成,两个组件组合关系唯一,对应的各组件之间的外观设计及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基本相同。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故本院认定两者构成相同,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2018)粤广广州第071462号《公证书》记载,涉案店铺开设于淘宝网络购物平台,店名为“社会人的玩具屋”。
而根据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复函披露,该“社会人的玩具屋”网店的会员账号为“诚信为本20100510”,姓名为钟风华,身份证号码为445************512。
上述钟风华的身份信息与四季青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所记载的被告信息一致。
以上事实足以证明涉案“社会人的玩具屋”网店由被告经营。
原告经公证在被告开设的涉案网店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且涉案网店的网页中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及价格等信息,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且上述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原告诉请被告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营的涉案网络店铺网页中显示有侵权产品的库存信息,原告主张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致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获利的情况,亦无可供参照的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原告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风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广州市三宝动漫玩具有限公司名称为“玩具陀螺(圣焰红龙)”、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钟风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三宝动漫玩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三宝动漫玩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广州市三宝动漫玩具有限公司负担920元,被告钟风华负担138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广州市三宝动漫玩具有限公司预交,其同意被告钟风华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本院不作退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