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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开了开了科技有限公司与福州市仓山区亿荣塑胶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1民初1320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开了开了科技有限公司与福州市仓山区亿荣塑胶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州市仓山区亿荣塑胶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深圳市开了开了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初1320号 原告:深圳市开了开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社区航城大道福森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喻广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伦,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仓山区亿荣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金榕北路****楼405iv> 法定代表人:李建炜。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惠,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开了开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了开了公司”)与被告福州市仓山区亿荣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荣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开了开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伦、被告亿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了开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ZL20163006××××.5)产品的行为,并立即销毁全部库存的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专利权遭受侵害所致的经济损失(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5万元;

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汽车香水瓶”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7月2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63006××××.5。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通过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经营的电子商务平台销售与原告取得的上述外观设计专利高度近似的产品,原告的产品也因侵权产品充斥市场而销量下降。

原告通过公证取得了被告侵犯原告专利权的具体证据,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近似,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原告的专利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并盈利为目的,销售侵犯该专利权的产品,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依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的民事责任。

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亿荣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没有侵权的主观恶意。

当得知该产品可能涉嫌侵权的时候,答辩人已经主动下架了涉诉商品,积极停止了侵权行为。

二、涉诉商品不是答辩人生产的,同时答辩人也没有储存涉诉商品。

答辩人是通过天猫店铺一件代发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涉诉商品从上架到下架,仅仅销售出去一件,即原告购买的。

答辩人从天猫购买是19.9元,一共获利19.1元。

四、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等维权成本不予认可。

原告提出的维权成本过高,而且这是系列案件,有众多被告,律师费等维权成本不应该由答辩人一人承担。

综上所述,答辨认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开了开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资料: A1.(2017)深证字第58948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汽车香水瓶”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7月2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63006××××.5;

A2.(2017)深证字第58949号公证书,拟证明涉案专利权稳定有效;

A3.年费缴纳网页截图,拟证明涉案专利已缴纳最近一年的年费,目前合法有效;

A4.(2018)厦鹭证内字第43015号公证书;

A5.侵权实物,A4-A5拟证明被告在京东公司经营的电子商务平台销售与原告取得的上述外观设计专利高度近似的产品;

A6.厦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发票号码:×××20),拟证明原告因维权产生的费用。

亿荣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资料: B1.天猫订单信息截图、天猫网店经营者相关资质信息截图,拟证明涉诉商品不是被告生产,被告没有储存涉诉商品,涉诉商品是被告通过天猫店铺一件代发的,被告从天猫店铺购买的价格是19.9元;

B2.京东订单信息截图,拟证明原告在京东电子商务平台购买的价格为39元的涉诉商品,从上架到下架,仅仅售出一件,而被告从天猫店铺购买的价格是19.9元,被告一共获利19.1元。

经质证,亿荣公司对开了开了公司提交的证明资料A1-A5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但对其关于高度近似的描述不予认可;

对A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原告提出的维权成本不予认可。

开了开了公司对亿荣公司提交的证明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未尽到销售者的注意义务。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开了开了公司及被告亿荣公司提交的证明资料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开了开了公司于2016年3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汽车香水器(AIR-FORCE-2)”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6年7月2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63006××××.5,专利权期限为十年,最新一期年费已缴纳。

该专利授权文件的“简要说明”部分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汽车内放置香水的容器;

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产品的整体形状;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

2017年1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开了开了公司的请求,针对涉案专利权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评述“本专利与现有设计在产品整体形状以及各组成部分的具体形状上均存在明显差异,上述区别点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现有设计之间具有显著差异,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此外,未发现本专利存在其他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授权条件的缺陷”,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9月5日,申请人开了开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玎瑗来到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称,申请人发现有些商家在网上销售涉嫌侵犯申请人知识产权权益的商品,为维权需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拟通过网络购买涉嫌侵权的商品进行取证,为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特向该公证处申请对卖家所发送的包裹外观及拆开包裹、察看包裹内的物品的过程及其在互联网上查询的有关该网络购买订单的相关页面内容给予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受理前述公证申请后,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在公证处,对以下事实进行了监督与记录:一、2018年9月10日,韵达快递工作人员将一投递单编号为“×××98”的包裹投递至公证处,公证处工作人员代为接收了该包裹。

经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现场检查,该包裹外观无破损、拆封痕迹,之后,该包裹交由公证员保管。

根据公证处工作人员的通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9月13日来到公证处,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进行了如下操作:其对上述收到的包裹的外包装及所粘贴的投递单进行察看,确认该包裹系其网络购买所得;

之后,其现场拆开该包裹,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查看。

之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包裹重新进行包装并使用公证处封条及公证处保全证据专用胶带进行密封,并将密封后的证物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上述过程中,公证处工作人员使用公证处数码相机现场拍照。

二、2018年9月13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进行了如下网络操作:其打开公证处计算机,通过公证处局域网进入Internet,运行WindowsInternetExplorer程序(版本号11.0),打开Windows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清空IE缓存。

其进入“京东”网站(网址:×××.com),登录其“京东”账号(手机号:198××××3077),察看上述涉嫌侵权商品的订单详情、物流详情、产品详情、商家主体等相关信息,对所显示的页面依次进行截图,并将所截内容拷贝到新建于桌面的文件名为“截屏文件”的word文档。

其双击打开桌面上名称为“截屏文件”的word文档,对该文档进行打印,获得实时打印页共32页。

2018年9月18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2018)厦鹭证内字第43015号公证书(附照片打印页及截屏图打印页各一份),对上述过程予以证明。

原告为本次公证支出公证费800元。

庭审中,本院在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了拆封。

封存实物上粘贴的韵达快递运单显示,运单号:×××98;

收件人:林女士,198××××3077,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梧村街道后埭溪路28号皇达大厦8楼807;

寄件人:奇奇正旗舰店刘卫,189××××2765,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经发大道319号二楼。

内有一个正面印有“奇奇正车载风口香薰”的白色纸盒,纸盒内装有一个汽车香水器、两包香薰片及一个尾夹,与(2018)厦鹭证内字第43015号公证书所附照片中拍摄的物品一致。

另查明,被告亿荣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24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

经营范围包括塑胶制品、鞋材、塑胶模具的生产、销售;

皮革制品、箱包、日用百货、玩具、电子产品、酒店用品、工艺品(象牙及其制品除外)、办公用品、环保产品、陶瓷制品、包装材料、装饰材料(不含危险化学品)、纺织品、服装鞋帽、化妆品、卫生用品、钟表、眼镜、厨房用具、家用电器、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通信设备的批发、代购代销及网上销售;

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

被告亿荣公司在“京东”(×××.com)网站平台上注册、经营“亿荣家居专营店”店铺。

被告亿荣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购买于天猫(×××.com)店铺。

登录被告亿荣公司所称购买人的天猫账户进行查询,其中订单编号为“×××64”的商品交易信息显示,交易商品为“空军二号车载香水汽车空调出风口香水车用一号香薰夹车内饰品摆件”;

颜色分类:星辰银【合金镶钻款】送2包香片;

单价:79元;

数量:1;

优惠:活动价省59.1元;

实付款:19.9元;

成交时间及付款时间均为2018年9月7日;

订单状态:交易成功;

卖家信息:奇奇正旗舰店;

收货地址:林女士,198××××3077,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后埭溪路28号皇达大厦8楼807;

运送方式:快递;

物流公司:韵达快递;

运单号:×××98。

再查,奇奇正旗舰店的企业名称为“义乌市泉雅堂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30日,系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为刘杰,注册资本50万元;

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街道××道××号(义乌市美能笔业有限公司内三楼);

经营范围包括实物现场批发、网上销售:汽车日用品;

无纺布制品加工;

一般商品包装服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汽车香水器(AIR-FORCE-2)”经依法授权(专利号:ZL20163006××××.5),该专利权尚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系同一种产品,具有可比性。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该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的相同点在于:二者均由二叶螺旋桨(前部)、圆柱形主体(中部)及尾夹(后部)三部分构成,螺旋桨及尾夹分别位于圆柱体两面圆心位置;

圆柱形主体为中空设计,连接螺旋桨的一面从圆心向圆周平均分布有若干线条,相邻的两条线条与其所对应的圆弧所围成的区域为镂空设计,并围绕螺旋桨平均分布;

连接尾夹的一面沿着圆周平均分布着一圈椭圆形的孔洞。

二者的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连接螺旋桨一面的圆周装饰有一圈碎钻,涉案专利产品无此设计;

被诉侵权产品连接螺旋桨一面的圆心到圆周的线条为弧形,涉案专利产品为直线;

被诉侵权产品的尾夹由两个夹片构成,涉案专利产品的尾夹由四个夹片构成。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在细部上虽有所差异,但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二者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亿荣公司以经营为目的,未经权利人许可,通过其在“京东”商城经营的网店销售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

因被告亿荣公司提供的天猫订单载明了其购买商品的名称、颜色、单价、数量、实付款金额、成交时间及付款时间、卖家信息、收货人、收货地址、物流公司、运单号等信息,其中商品的名称、颜色、收货人、收货地址、物流公司、运单号与原告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信息一致,故可以证明被告亿荣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及正常的交易方式从天猫进货并支付了合理的对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关于“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关于“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的规定,被告亿荣公司已举证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依法可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仍应停止侵害并支付原告开了开了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酌定该合理费用为2500元。

虽然原告开了开了公司主张被告亿荣公司未尽到商品销售者的合理审查义务,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并结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市场知名度等情况,尚不足以认定被告亿荣公司事先知晓其所销售商品涉及专利侵权,故本院对原告开了开了公司的前述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市仓山区亿荣塑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名称为“汽车香水器(AIR-FORCE-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63006××××.5)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被告福州市仓山区亿荣塑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开了开了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5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开了开了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深圳市开了开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50元,被告福州市仓山区亿荣塑胶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 筝 审判员 段若诗 审判员 徐 方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建英 附:本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

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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