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民初21644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兰君,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嘉静,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松岗旺众便利店,住,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塘下涌社区一村新区一巷**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MA5JY6DE2X。
经营者:胡外生。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松岗旺众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兰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被告未作答辩。
本案相关事实一、商标权属、核定使用范围、有效期限: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即香皂、浴液、洗手液、沐浴露、花露水等,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止。
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具体时间、地点、地点: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于2017年10月27日出具的(2017)赣洪城证内字第21451号公证书证实,2017年9月9日,原告的代理人金莎、谭正文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至深圳市宝安区一巷的“家乐通”的商店内,购买了花露水一瓶,该店出具了收据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外观、所购商品、购物收据进行了拍摄,并使用公证处封条封存上述所购商品,封存后交由原告保管。
三、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标的具体商品: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内有一瓶95毫升的花露水和一张送货单,产品正方和上部、底部及产品说明书都有“六神”花露水字样,与原告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相同。
四、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商品花露水属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
五、被控侵权商品的真伪情况: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
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认定本案的事实。
原告是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公证书证实,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代理人是在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塘下涌社区一村新区一巷的“家乐通”商店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该地址为被告的经营地址,被告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家乐通”商店并非其经营,故本院认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所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被告销售的带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并非原告公司或其授权单位生产的产品,系侵犯原告公司商标注册专用权的商品。
依上述规定,被告销售侵犯“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被告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7000元。
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松岗旺众便利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松岗旺众便利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7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 天 鹏人民陪审员 何 月 明人民陪审员 陈 文 伦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振(兼)书 记 员 董 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影响;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