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初3292号 原告:吕昌基(YEOCHANGKI)。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湖南新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沐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魏志奇。
原告吕昌基与被告深圳市沐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澜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吕昌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沐澜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昌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6210XXXX2.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销毁专用生产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包括律师代理费、证据保全费等合理维权开支3269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8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多功能手机背贴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7年4月1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210XXXX2.3,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结构设计合理,技术特征独特,美观方便,满足了人们手持手机或平面斜放手机的需求。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获得非法收益,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沐澜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关于原告诉请保护专利权的基本法律状况 原告吕昌基于2016年8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多功能手机背贴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7年4月12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6210XXXX2.3,专利权人为吕昌基。
原告向法院提交缴纳本案专利年费的收费收据,证明其已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7年6月1日,原告吕昌基与广州市宇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某公司)签订《专利许可合同》,约定将涉案专利权以独占许可方式授权宇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制造、使用和销售专利产品,授权期限为2017年6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许可费为20万元,产品自投产之日起按销售利润的20%向原告另行支付提成费。
但原告未能提交专利许可费的支付凭证以证明宇某公司已履行支付义务。
此外,双方就维权事宜约定,许可方和被许可方都有权向侵犯专利权的第三者起诉,一方起诉时另一方应予以支持。
决定起诉的一方承担起诉费用,胜诉时收入的款项也归他所有。
宇某公司也向本院提交书面放弃权利申明,确认放弃在本案对被告主张相关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且不再就被诉侵权事实向被告另行提起诉讼。
2018年8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权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6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关于原告指控被告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事实 原告在本案指控被告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
为证明该项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2018)粤某第114017、115110号公证书以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2018)粤某第114017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7月19日,在广东省某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操作公证处电脑,进行如下证据保全操作:打开浏览器,进入阿里巴巴网页,在搜索栏中输入“深圳市沐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进入被告的阿里巴巴网店。
点击首页货品链接,进入被诉侵权产品网页,选定货品后付款购买,形成订单号为“1921639121488XXXX8”的订单。
该订单显示供应商为“深圳市沐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手机号为“130668X****”,购买的三种货品分别为:1.货品名称“亚马逊爆款手机推拉支架懒人手机推拉支架卡通手机推拉支架直销”,单价为5.5元,数量10个;
2.货品名称“腰形手机推拉支架背贴支架硅胶手机推拉支架手机推拉支架”,单价为6元,数量10个;
3.货品名称“公仔推拉支架卡通推拉支架真皮手机推拉支架兔子卡通推拉支架”,单价为6元,数量10个。
全场9.7折,货款总计169.75元,运费9.9元,实际支付货款179.65元。
网店首页宣传其“专业生产新能源智能户外用品、汽车电子产品”,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
“公司档案”页面介绍其是“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生产能力”栏记载“贴牌加工起订量1000件”“定制加工起订量100件”,联系人为“魏志奇”,被诉侵权网店中还展示了多张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以上网页证据保全过程均予以截屏保存并且打印。
根据(2018)粤某第115110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7月23日,广东省某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随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共同来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某大厦,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某现场从快递员处领取了运单号为“8803730XXXX4”的速尔快递包裹一件。
公证员对该包裹的外包装和内部物品进行拍照后重新封存,并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快递详情单显示物流公司为“速尔快递”、运单号为“8803730XXXX4”。
原告当庭出示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产品外包装封存完好。
包装盒上贴有广东省某公证处的封条,封条上盖有该公证处的公章。
打开包装盒,内为被诉侵权产品以及“速尔快递”详情单一张。
产品分为粉色、蓝色、黑色三款,每款十件,每件产品的外包装相同,均印制英文信息,无中文标识。
详情单显示运单号为“8803730XXXX4”,寄件人为“魏”,寄件人手机为“138233X****”,寄件地址为“东莞长安”。
三、关于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与授权专利技术的比对情况 原告在本案明确请求保护“一种多功能手机背贴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范围为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为:“一种多功能手机背贴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背贴固定部,活动皮条和皮条限位带,所述皮条限位带中部设有中间孔,中间孔的上下方均设有一个固定孔,所述固定孔与中间孔之间相连通;
所述活动皮条的首端通过固定扣固定在背贴固定部上,末端插入皮条限位带与背贴固定部之间,端部设有固定扣;
该固定扣可通过固定孔将皮条末端卡在限位带上。
原告将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分解如下:A、一种多功能手机背贴装置;
B、该装置包括背贴固定部,活动皮条和皮条限位带;
C、所述皮条限位带中部设有中间孔,中间孔的上下方均设有一个固定孔;
D、所述固定孔与中间孔之间相连通;
E、所述活动皮条的首端通过固定扣固定在背贴固定部上,末端插入皮条限位带与背贴固定部之间;
F、端部设有固定扣,该固定扣可通过固定孔将皮条末端卡在限位带上。
原告确认三款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相同。
当庭随机选取一件被诉侵权产品(蓝色),将被诉侵权技术与原告授权专利技术进行比对,被诉侵权技术具备如下技术特征:a.一种多功能手机背贴装置;
b.该装置包括背贴固定部、活动皮条和皮条限位带;
c.皮条限位带的中部设有一条狭长的中间孔,中间孔的上下方各设有一个固定孔;
d.固定孔与中间孔之间相连通;
e.活动皮条的首端通过固定扣固定在背贴固定部上,末端插入皮条限位带与背贴固定部之间;
f.末端的端部设有固定扣,该固定扣可通过固定孔将皮条末端卡在限位带上。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与授权专利技术相同,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 (一)原告在本案提出的索赔请求 原告在本案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30000元、公证费2400元、翻译费110元以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179.65元,以上共计32689.65元。
但是原告未能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30万元的依据,请求法院参考专利许可费的金额,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金额。
原告提交被许可方宇某公司于2018年生产、销售涉案专利产品并销往美国的国际贸易商业发票及装箱单,以证明其专利产品因遭遇侵权而导致订单下降。
(二)被告主体信息 被告沐澜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模具、新能源电动车、石油智能设备、精密机械五金零件、智能电子工业设备、运动器材、智能机器人、环保节能仪器、3D材料的研发与销售;
国内贸易;
经营进出口业务。
(三)财产保全情况 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的支付宝账户,金额以人民币30万元为限。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专利权人吕昌基的“一种多功能手机背贴装置”实用新型专利被授权后,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目前处于授权状态,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结合当事人的举证以及庭审查明事实,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被诉侵权技术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性质应当如何认定;
三、若侵权成立,被告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原告当庭明确请求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技术特征a、b、c、d、e、f与授权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A、B、C、D、E、F相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所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系侵害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关于争议焦点二。
原告在本案指控被告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销售侵权,原告以两份公证书共同证明其从被告所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中公证购买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根据原告当庭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产品外包装上所加贴的快递详情单信息与公证书所记载的信息一致,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许诺销售侵权,原告以(2018)粤某第114017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其阿里巴巴网店中上传、展示了若干张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原告从被告网店中购买到的产品实物与网店中展示的产品图片一致,故可以认定网店中许诺销售的产品为侵害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原告指控被告许诺销售侵权成立。
关于制造侵权,由于被诉侵权产品本身及外包装盒上均无任何信息指向被告为产品的生产者,被告的住所地位于非工业园区且不具备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资质和能力,故原告指控被告实施制造侵权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
现行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实用新型专利产品。
被告在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处于有效保护期内,未经专利权人准许,为生产经营目的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应当依法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相关合理维权费用的法律责任。
由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处存有库存侵权产品,故对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原告指控被告制造侵权不能成立,故其诉请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诉请,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其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等证据,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又难以查清,且原告在开庭期间请求法院在考虑其专利许可费的基础上适用酌情判赔原则,因此对于赔偿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而酌情确定:1.原告的专利权类别;
2.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期限以及许可使用费金额;
3.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尤其至开庭之日经核实被诉侵权产品仍未下架,被告网店还在售卖;
4.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且在开庭前多次电话通知其开庭事项,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本案证据交换和开庭;
5.原告在本案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
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五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沐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吕昌基名称为“一种多功能手机背贴装置”、专利号为ZL2016210XXXX2.3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沐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昌基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五万元;
三、驳回原告吕昌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020元,均由被告深圳市沐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 虹 审判员 费 晓 审判员 欧 宏 伟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林惠英(兼)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