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4民初50296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英伦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642705964。
法定代表人:郭锦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恬,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梦怡,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怡瑞鑫电子批发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振中路龙胜配件城**3C2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MA5D82QB25。
经营者:陈泽鸿,男,住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
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福田区怡瑞鑫电子批发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梦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福田区怡瑞鑫电子批发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带有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并立即删除“阿里巴巴”网站上涉案网店页面中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信息;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金士顿科技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注册了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商标,前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包括闪存盘、存储卡、闪存卡等,前述商标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经金士顿科技公司合法授权,获得前述注册商标在中国境内的使用权及维权权利。
金士顿科技结合了内存行业最广泛、最严格的测试流程之一、独特的免费技术支持中心以及源源不断的技术创新,自创立以来不断树立行业质量和可靠性标准,目前己经发展成为全球最大的独立内存产品制造商,在全球范围内有着极高的市场占有率和品牌竞争力。
原告经查证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通过其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开设的“深圳市福田区怡瑞鑫电子批发商行”销售了带有涉案注册商标的闪存盘(U盘),且在店铺宣传、商品详情页面使用了前述注册商标。
2016年7月12日,原告公证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
原告从未授权许可被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之情形,是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恶意侵犯。
同时,被告深圳市福田区怡瑞鑫电子批发商行利用涉案商标的市场影响力牟取非法经济利益的行为还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让不知情的消费者在使用这种假冒产品过程中,误以为原告的产品质量低劣,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品牌价值,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开庭时缺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金士顿科技公司注册了第1006026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中的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U盘、闪存盘等,有效期限自2012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6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金电科技公司于2002年12月14日注册了第202453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中的存储器扩充插件、存储器扩充模块、便携式磁带存储器、存储器扩充晶片等,经续展后有效期限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
2008年12月1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2015年11月19日,金士顿科技公司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将其合法拥有的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等注册商标授权原告使用,授权使用的商品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授权使用范围为中国境内,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国失效之日止。
在中国境内发生金士顿科技公司的商标权被侵犯时,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他人以原告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申请公证、行政查处、民事诉讼、刑事控告等)。
金士顿科技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原告所有。
2016年7月12日,原告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于2016年7月15日出具(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2544号公证书,载明原告委托代理人章朱翔查看15家1688网店销售“金士顿”产品的情况及购买相关产品的过程。
公证书内容显示:1688网店“深圳市福田区怡瑞鑫电子批发商行”的工商注册信息显示公司名称与网店名称一致,注册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振中路龙胜配件城**3C24,成立日期为2016年3月7日,企业类型为个体经营,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移动U盘、手机周边配件、电脑周边配件的批发与销售。
该网店销售商品名称为“2016年限量版猴年金士顿U盘礼品U盘金猴U盘可加LOGO个性金属U盘”的页面显示,商品价格根据容量不同区分为3元至206元不等,起批量≥1件,成交量为270件,评价数为9条,并附有涉案商品图片,图片中显示有“Kingston”标识。
原告委托代理人购买了容量为32GB的商品1个,并支付了61元(包含运费15元),订单号为1670816585696457,订单收货人为章朱翔,收货地址为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小营街道清泰街348号雪峰大厦,供应商为深圳市福田区怡瑞鑫电子批发商行,支付宝账户为136********。
经原告申请,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于2016年7月20日出具(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2824号公证书,证明如下事实:2016年7月1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章朱翔在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份圆通速递,运单号为710265212123,接收后该快递由公证处保存。
2016年7月19日,在公证处办公室进行拆包,内有金士顿U盘一个,收据一张。
公证处对金士顿U盘进行封装拍照后交由原告委托代理人章朱翔保管。
当庭对封存物进行拆封,内有快递包装盒一个,上贴有圆通速递快递单,单号为710265212123,寄件人电话为136××******。
另有U盘一个,收据一张,包装盒正面印有“”及“”的标识。
另查明,被告深圳市福田区怡瑞鑫电子批发商行成立于2016年3月7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泽鸿,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移动U盘、手机周边配件、电脑周边配件的批发与销售。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所附实物、工商注册信息和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士顿科技公司依法取得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原告经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有权在中国境内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U盘,与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种或类似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相同。
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控侵权商品系由涉案网店“深圳市福田区怡瑞鑫电子批发商行”销售,该网店名称与被告名称相同,载明的工商注册信息亦与被告相符,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网店“深圳市福田区怡瑞鑫电子批发商行”由被告实际经营管理,被控侵权商品由被告销售。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损失金额问题,因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所得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0元。
原告为制止侵权,对涉案侵权行为进行公证、聘请律师参加诉讼等,必然产生相应的开支,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维权开支具体金额,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系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福田区怡瑞鑫电子批发商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0元;
二、被告深圳市福田区怡瑞鑫电子批发商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姗姗人民陪审员 吴锡钳人民陪审员 陈绍粦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晓芬赵慧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