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402民初14662号原告:中山骏昊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3333C。
法定代表人:刘晋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良,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毅娟,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珠海波利马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南屏洪湾工业区香工路**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K。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中山骏昊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昊公司)与被告珠海波利马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利马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骏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良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波利马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骏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www.1688.com网站的浮箱商品上使用侵犯原告第10119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费用共计10万元;
3.判令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在《珠江晚报》上刊登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少于24cmx12.5cm;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是原告经国家商标总局获准注册的商标,为第10119190号商标注册证、核定第19类用于浮筒的商品商标。
原告生产、销售的“”浮筒产品在国内外具有相当的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深受消费者的喜爱。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网页www.1688.com等宣传的浮箱产品上使用与原告相同的“”商标,进行违法宣传活动,其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误认为是原告的关联企业,侵权产品是由原告授权生产等不利后果,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为维护合法民事权益,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
原告骏昊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2.第10119190号商标注册证;
3.(2019)粤中香山第10042号公证书;
4.增值税普通发票,《委托代理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
5.浮箱产品实物;
6.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被告波利马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骏昊公司是第1011919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为铺地木材、水下建筑工程用沉箱、停船用非金属浮动船坞、浮筒组装构成的非金属建筑物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1月7日至2023年1月6日。
2019年8月5日,原告骏昊公司向中山市香山公证处申请办理对其查询电子数据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当天,中山市香山公证处公证员对骏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时珍操作计算机的过程进行监督,由邹时珍打开计算机,连接网络,启动屏幕录像专家V2017,点击开始录像按钮,操作并截取相关内容,取得截图文件12张。
经查询发现,被告波利马公司在www.1688.com网站开设的网店所经营的浮筒码头类产品中,单体塑料水上平台浮箱的产品展示图片显示,该浮箱表面印有“”标识(其他如双体塑料水上平台浮箱的产品展示图片也存在相同情况),售价为200元(起批量100-199个)。
2019年8月7日,中山市香山公证处就上述公证取证过程出具(2019)粤中香山第10042号公证书,骏昊公司支付了公证费3660元(含第10041号、第10042号、第10043号三份公证书的费用)。
原告骏昊公司认为被告波利马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于2019年9月29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9年8月,原告骏昊公司与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骏昊公司委托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波利马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合同签订之日起缴纳律师费10000元。
《委托代理协议》签订后,原告骏昊公司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
再查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被告波利马公司成立于2002年2月8日,注册资本2896950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和销售自产的工程塑料制品及非金属制品模具设计、制造、设施农业设备制造、公路港口新型设备设计与制造。
上述事实,有原告骏昊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增值税发票、《委托代理协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原告骏昊公司是第1011919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且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因此,原告骏昊公司在核定使用的第19类浮筒组装构成的非金属建筑物等商品上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擅自使用。
关于被告波利马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被告波利马公司在www.1688.com网站开设有网店,其网店在浮箱产品的销售宣传中,使用了带有“”标识的产品图片,属于商标性使用。
该浮箱产品与第1011919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浮筒组装构成的非金属建筑物,属同一种商品。
被告波利马公司未经骏昊公司许可实施的这种行为,极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解,客观上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网店所经营的浮箱产品与原告骏昊公司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
根据前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其行为构成侵犯骏昊公司第101191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商标侵权的民事责任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对于原告骏昊公司诉请主张被告波利马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第一,如前所述,被告波利马公司在www.1688.com网站开设的网店宣传销售浮箱产品时,展示图片中的产品使用了与骏昊公司第10119190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原告骏昊公司诉请要求波利马公司停止使用侵权标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原告骏昊公司诉请要求被告波利马公司在《珠江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因原告骏昊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商誉因波利马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受到损害,故该项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现为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本案中,由于原告骏昊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骏昊公司的实际损失和波利马公司的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清。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波利马公司为生产销售商、被告波利马公司侵权行为方式、侵权行为地经济发展水平、原告骏昊公司委托律师参与诉讼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波利马公司赔偿原告骏昊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0元。
原告骏昊公司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骏昊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波利马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www.1688.com网站开设的网店所经营的浮箱产品上使用“”标识;
二、被告珠海波利马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山骏昊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山骏昊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波利马公司负担2070元,原告骏昊公司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