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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深好特光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6民初23939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深好特光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深好特光商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民初23939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汉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深好特光商场,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福围社区东福围西街3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7B。

经营者:李伟彬。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深好特光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汉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0855、1671555、7859361、8136217、3244778、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HUAXIAWALL珍藏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商品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2万元。

被告未作答辩。

本案相关事实一、商标权属、核定使用范围、有效期限:第70855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范围为白酒,露酒,葡萄酒等;

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并于2008年4月29日变更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第1671555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范围包括葡萄酒等;有效期经续展至2021年11月20日,商标注册证明确记载“红”放弃专用权。

第7859361号“HUAXIA”商标的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范围包括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6日。

第8136217号“”商标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范围包括为鸡尾酒,葡萄酒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第3244778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范围包括为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等;

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并于2008年4月29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第3244779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范围包括为为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等;

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止,并于2008年4月29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二、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具体时间、地点、情形:据江门市江门公证处(2016)粤江江门第30698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10月27日,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兆燊在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福永街道××一间标有“特光百货”的商场内,购买了一瓶红葡萄酒,随后李兆燊将单据及商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后公证人员对所得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并进行了封存。

三、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标的具体商品:当庭拆开公证实物,内有一瓶葡萄酒,名为珍藏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其正面标签上印有英文“HUAXIAWALL”字样,下面图案有山体、城墙、烽火台等。

四、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商品葡萄酒属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

五、被控侵权商品的真伪情况: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

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认定本案的事实。

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本案中,原告公司系第70855、1671555、7859361、8136217、3244778、3244779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案件中,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是所涉商标或者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正背面标贴印有“HUAXIAWALL”字样,与第7859361号“HUAXIA”商标近似,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第7859361号“HUAXIA”商标系借用在社会公众中具有极高认知度的词汇“华夏”的拼音来作为商标的构成要素,故涉案商标显然不具有较强的固有显著性,不能仅以“HUAXIA”作为主要部分进行比对。

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文字部分“HUAXIAWALL”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故不构成商标侵权。

另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正面标签印有长城图案,该图案与原告主张第70855、8136217、3244778、3244779号等长城图形商标构成元素相同。

本院认为,从整体上来看,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图案与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在城墙的走向、山岭的整体布局等方面有着相当明显的区别。

唯一可能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共同部分——城墙是我国古代通用建筑要素,并非唯长城所有,从常识判断而言,相关公众并不会将城墙等同于长城而由此联想到“长城”。

因此,以相关公众对酒类产品施以的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状态下对比可显见二者区别,故二者不构成近似。

综上所述,原告关于被告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 天 鹏人民陪审员 万   芳人民陪审员 刘 小 惠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君(兼)书 记 员 冯 嫦 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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