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民初26966号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
委托代理人曾明泉,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锦峰,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小米家饰品商行,经营场所深圳市宝安区。
经营者米耀轩。
委托代理人潘爱英,系被告经营者配偶。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小米家饰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案相关情况被告答辩,我们不知道有原告的品牌,第一次接到原告电话的时候我们还以为是诈骗,就没有理会,后收到法院传票才知道这个案件。
店铺的实际经营人是我的妻子,只是注册的人是使用我的名字,而且我们不知道原告的品牌,也没有人告知我们这个品牌已经被注册了不能卖,我们也不记得当时卖了多少产品。
一、商标权属、核定使用范围、有效期限满景(IP)有限公司获准注册第8801339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25类,包括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7月14日至2024年7月13日止。
2016年6月10日,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商标使用许可书》,确认授权许可原告自2008年起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其公司拥有的系列商标,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对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仲裁等,并独立享有因此所获的全部赔偿。
二、被诉侵权事实(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6488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11月2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申请。
2018年11月12日,公证人员与申请人一同来到深圳市××宝石××路义乌小商品城的“小米饰品”商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对商店门面进行拍照,然后进入该店购买了商品帽子一顶,并用手机微信支付39元。
公证人员对商品进行拍照后进行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申请人保管。
庭审中打开上述公证书所附封存物,封存物内有帽子一顶,该帽子的帽檐跟帽子正面都标有FILA的标识。
四、被诉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商品属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
五、被诉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标识与第8801339号“”商标相同。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书、《商标使用许可书》、公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应予认定。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经授权依法享有第8801339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上述注册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依据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未经注册商标注册人或原告的许可,销售带有与第8801339号注册商标“”的标识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的情况。
因此,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时间、后果以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小米家饰品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8801339号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小米家饰品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6,000元;
三、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负担650元,被告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燕 华人民陪审员 邓 綺 玉人民陪审员 廖 悦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尹京(兼)书 记 员 董 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