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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宿迁铭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孙亚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4民初45217号
案件名称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宿迁铭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孙亚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宿迁铭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孙亚洲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4民初45217号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原名: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欢,广东智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铭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沐阳县新河镇新槐村孙西组0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孙亚洲。

被告:孙亚洲,男,汉族,1986年1月29日出生,住址江苏省沐阳县。

上列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诉被告宿迁铭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孙亚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宿迁铭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迁铭景公司)、孙亚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二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立即断开链接、停止销售和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三、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于2003年4月11日在中国广东东莞成立,注册资金4.59267654亿元,是一家集科研、制造和营销于一体的大型高科技企业,是第10535258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9类)。

原告于2008年5月正式推出“”商标的手机产品,现已成为高品质时尚数码行业的国际一流品牌。

原告每年投放数亿元的资金对“”商标进行了持续的市场宣传,已为相关公众知晓,在电子通讯行业中享有很高的声誉。

“”商标于2012年12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商标的手机全球年销量近亿部,国内市场排名前两名,全球市场占有率排名前五。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不得在同种产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商标;

不得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也不得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现经调查发现,被告宿迁铭景公司在未经原告合法授权的前提下,在淘宝平台名称为“阿波罗数码商城”商铺(淘宝ID名称:三亚苗圃)上大量销售、许诺销售非法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并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侵权的商品粗制滥造,严重损害了原告公司良好的企业形象和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宿迁铭景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被告孙亚洲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本案相关情况如下: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 商标 注册人 核定使用商品 有效期限 第10535258号“?” 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第9类:耳塞机、头戴耳机、手机、移动电话、手机套、手机支架、移动充电电源、数据线、手机适配器……等 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 二、商标知名度:2012年12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2012)商评异字第70163号《“OPPO”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使用在手提电话、数字音乐播放器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三、原告主张的被诉侵权行为:销售、许诺销售。

四、被诉侵权行为的表现方式:(2019)浙杭富证字第1042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3月22日,被告宿迁铭景公司经营的淘宝“阿波罗数码商城”店铺销售了1件“OPPOR11s全面屏手机全网通星幕新年红R11sPlusR11包邮顺丰”商品;

销售页面显示累计评论5、交易成功31,宝贝详情显示“品牌:OPPO”,产品图片使用了“”标识。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书封存的实物,内有OPPOR9s手机一盒(含有手机一部、电源适配器、数据线、耳机、手机壳、取卡针、产品重要信息与保修卡、快速入门指南各一个)、手机贴膜、自拍杆、指环扣、手机壳、剪卡器、手机支架、缠线器、触屏笔、U盘、防尘塞各一个;

手机盒外包装正面及两侧面均印有“”标识,背面印有“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字样及网址、地址、官方微信二维码以及贴有产品标签,产品标签上印有“OPPOR9sTD-LTE数字移动电话机全网通版64GB/4GB”以及入网证号、执行标准、产品条形码等;

外包装两侧面贴有防伪标签,标签上印有“原装正品”字样以及“”标识;

手机背面印有“”标识、“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TD-LTE数字移动电话机OPPOR9s”,并贴有产品标签以及进网许可,产品标签上印有“OPPO型号:OPPOR9sTD-LTE数字移动电话机”“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字样;

数据线两端端口印有“”标识;

电源适配器、耳机控制键上印有“”标识;

产品重要信息与保修卡上印有“”标识以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OPPO移动电话保修说明”字样,并附有合格证、保修卡,保修卡上盖有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保修专用章,快速入门指南上印有“”标识以及OPPO官方网站。

五、被诉侵权商品是否已经下架:是。

六、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的比对:相同。

七、被告宿迁铭景公司有无合理使用涉案商标的理由:未提交证据。

八、被告宿迁铭景公司在进货时有无对企业资质及知识产权进行审查:未提交证据。

九、被告宿迁铭景公司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未提交证据。

十、原告主张经济损失有无具体证据证实:无直接证据。

十一、原告主张合理费用有无具体证据证实:公证费1800元、购买公证实物费1045元。

十二、其他说明的事项:1.原告公司确认被诉侵权商品并非其生产的原装正品,系假冒其“”商标的产品,为此提交鉴定报告用以证明。

2.被告宿迁铭景公司于2015年7月27日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被告孙亚洲。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变更、驰名商标)公证书、(收货、网页购买)公证书、鉴定报告、企业信用报告、公证费发票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被诉侵权商品及其外包装、产品重要信息与保修卡印制有“”,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上述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10535258号“”商标完全相同。

被诉侵权商品与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手机”属同种商品,原告亦确认被诉侵权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被诉侵权商品为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商品系由被告宿迁铭景公司经营的淘宝店铺所销售,在被告宿迁铭景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宿迁铭景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被告宿迁铭景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原告庭审中申请撤回关于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并无违法之处,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被告宿迁铭景公司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宿迁铭景公司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宿迁铭景公司侵权所得利益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销售数量、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宿迁铭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合理开支5000元。

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被告孙亚洲作为被告宿迁铭景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个人资产独立于被告宿迁铭景公司、二者不存在资产混同情形,故被告孙亚洲应对被告宿迁铭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迁铭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合理开支5000元;

二、被告孙亚洲对被告宿迁铭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宿迁铭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孙亚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合计2300元(已由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宿迁铭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孙亚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雯人民陪审员  潘锡明人民陪审员  张玉如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嘉桓陈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六条第一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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