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04民初24504号 原告:上海优斐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刘宁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华区周丽商贸部,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经营者:周丽。
被告:深圳市集鑫安贸易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投资人:黄集焕。
原告上海优斐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成华区周丽商贸部(以下简称周丽商贸部)、深圳市集鑫安贸易商行(以下简称集鑫安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优斐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丽商贸部、集鑫安商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优斐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因其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2.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3,000元。
事实和理由: 原告是“优斐斯”商标持有人,经营该系列化妆品。
2018年9月,原告发现周丽商贸部经营的淘宝店铺销售从集鑫安商行购得的假冒“优斐斯”化妆品,原告投诉后,周丽商贸部向淘宝平台提供了集鑫安商行开具的销售发票以及原告授权证明用于申诉,并获得平台核准。
但原告在经营中直接向各大医院销售“优斐斯”商品,并无授权经销商,此授权证明系伪造。
此外,原告商品并非药品,但周丽商贸部在网上销售时使用“医院正品”文字介绍,误导消费者。
嗣后原告在公证取证时,发现前述假冒商品已经下架。
原告认为,周丽商贸部明知伪劣商品进货价格远低于正品成本价,申诉成功后却自行下架假冒商品,由此可见,其行为具有主观故意。
两被告销售假冒商品的行为共同构成了商标侵权,伪造授权证明构成了虚假宣传和违反诚实信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使用“医院正品”宣传文字构成了虚假宣传之不正当竞争行为,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周丽商贸部、集鑫安商行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化妆品的批发零售等。
2014年6月28日,原告经核准注册第XXXXXXXX号“”商标(以下简称原告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6月27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护肤用化妆剂等。
上海市闵行公证处(2018)沪闵证经字第2653号公证书显示: 原告代理人于2018年11月7日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贵阑坊医学美容护肤”系淘宝购物平台商户(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户),经营者是周丽商贸部;
店铺首页左侧“宝贝分类”栏目内列有“优斐斯多效系列”商品分类,但无对应商品销售;
2018年7月5日,原告对被控侵权商户侵犯涉案商标的投诉被淘宝网审核通过;
2018年9月13日,被控侵权商户提出申诉,理由为“正规进货凭证”,对应的投诉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XX,进货凭证一为集鑫安商行于2018年9月10日出具给周丽的发票,载明“UFACE优斐斯舒爽修护面膜,数量320,单价7.76……,金额2,485.44元;
UFACE优斐斯传明酸精华液,数量450,单价5.82……,金额2,621.36元;
UFACE优斐斯多效修护面膜,数量260,单价9.70……,金额2,524.27元;
总价7,860元”,凭证二为集鑫安商行出具的《补开证明》,载明“周丽于2018年7月26日在我司采购优斐斯品牌护肤品一批,由于当时未开具发票凭证,现补开发票……”,凭证三为《授权书》,内容为“兹授权深圳集鑫安贸易商行为UFACE优斐斯品牌系列产品上海特许经销商,其所销售的UFACE优斐斯系列产品均由上海优斐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直接提供,保证产品为正品。
授权方:上海优斐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期限:2018.1.22-2019.1.21”,该授权书加盖了“上海优斐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公章,该申诉经淘宝平台审核认定成立;
2018年9月29日,被控侵权商户被原告投诉,投诉单号XXXXXXXXXXXXXXXXXX,投诉理由为“盗用我公司官方图片”,被投诉图片为商品实物图。
销售页面显示,商品名称为“优fei斯舒爽修复面膜……”(以下简称涉案商品),价格为78元,累计评论14,库存879件,左侧被投诉的图片下标注为“优斐斯医院正品”。
原告称,原告公章样式于2019年7月变更,《授权书》加盖的公章与原告旧公章样式接近,系伪造。
两者的区别在于公章中央五角星之星尖对应的文字位置略微有不同。
原告于2018年12月出具给杭州美帆医疗美容诊所有限公司等商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舒爽修护面膜(5片/盒),单价77.84……元,传明酸精华液单价125元,多效修护面膜单价126.72……元”。
原告为本次维权支出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增值税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授权书》系伪造并指出授权书上公章与原件的区别,两被告对此未提供原件以供鉴别,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之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集鑫安商行出具的发票上包括涉案商品在内的“UFACE优斐斯”系列化妆品价格,与原告直接销售给他人的产品价格相比较,相差数十倍,与常理不符,两被告对此也未作出合理解释,而周丽商贸部提供的申诉材料中《授权书》也系伪造,由此可以推断两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并非原告正品。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商标中“UFACE”英文读音与“优斐斯”中文读音一致,且均为臆造词,显然两者均可以作为商标主要识别部分。
涉案商品销售页面中使用的“优斐斯”和集鑫安商行出具给周丽商贸部发票使用的“UFACE优斐斯”标识中,“优斐斯”和“UFACE”分别与原告商标中中文与英文文字相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构成近似。
两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相同,使用的标识与原告商标近似,足以引起混淆,系侵权商品。
两被告共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以及合理开支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本院依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原告企业、商标和品牌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方式、范围、主观过错程度及销售数量、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合理数额。
公证费系合理支出,应予支持,律师费本院将根据案件难易程度、审理次数以及律师收费办法等因素予以酌定。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伪造《授权书》构成不正当竞争一节,本院认为,周丽商贸部为了针对原告投诉进行申诉而向电商平台提供《授权书》的行为,并非经营行为,更不是公开宣传行为,不应由《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制。
原告另主张周丽商贸部在网上销售涉案商品时使用“医院正品”文字介绍构成虚假宣传之不正当竞争行为,由于“医院正品”之文字介绍语焉不详,原告亦表示自己商品销往各大医院,故难以以此确定该文字介绍构成虚假宣传,原告此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华区周丽商贸部、深圳市集鑫安贸易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上海优斐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二、被告成华区周丽商贸部、深圳市集鑫安贸易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上海优斐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优斐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原告上海优斐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69元,由被告成华区周丽商贸部、深圳市集鑫安贸易商行负担906元;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成华区周丽商贸部、深圳市集鑫安贸易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施大伟 人民陪审员 石顺芳 人民陪审员 蔡 唯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陈婷婷 书 记 员 陈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