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知民初782号 原告:万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襄城县紫云镇孙祠堂村。
法定代表人:王晓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东,河南科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波,河南科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县西兴机械厂,经营场所河北省邢台市任县天口镇西甄庄村。
经营者:张立召,男,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国忠,河北晓阳合众(任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杰公司)与被告任县西兴机械厂(以下简称西兴机械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冀01民初142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万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2019)冀知民终1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我院(2018)冀01民初1422号民事判决,本案发还我院重审。
我院于2019年11月2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万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东、张长波、被告西兴机械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国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32047××××.2号名称为“自动抓取摆盘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4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ZL20132047××××.2号“自动抓取摆盘机”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原告发现被告西兴机械厂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的摆盘机,该机械使用了“自动抓取摆盘机”的技术方案,落入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14的保护范围,侵犯原告专利权。
为维护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西兴机械厂辩称,1.权利合法存在是侵权之诉成立的前提条件,原告需要提供合法有效的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凭证及专利登记簿副本和专利评价报告,证明其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才有权提起侵权之诉;
2.被告仅从事木工机械、建筑机械及食品机械的网上销售业务,并不生产机械产品,而且之前也没有销售过本案的产品,有一个叫付某的与被告联系,要求购买本产品,被告才从他人处购买一台转卖给了付某,被告所销售的产品未使用原告的专利技术,根本不构成侵权;
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4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万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万杰公司主体名称变更信息,证明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人;
证据2.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的具体情况及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主体;
证据3.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
证据4.专利收费收据,证明实用新型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证据5.(2018)豫汴尉证内民字第611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制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涉案侵权产品销售价格是每台26000元;
证据6.(2018)豫郑新证内经字第156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制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证据7.西兴机械厂销售专用合同和证据8公证费收据,共同证明涉案产品的价格26000元,原告为购买涉案产品支付26000元;
证据9.《鑫博达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协议》、证据10.收款收据及证据11.收款收据,共同证明原告为调查取证支付了运输费700元、叉车费10000元;
证据12、证据13,两份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为保全证据支付了两次公证费4200元;
证据14.车辆食宿费用发票,证明原告为调查取证支付的合理费用6873元;
补充证据:证据1.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证明涉案专利2019年缴纳年费,现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证据2.(2019)豫郑新证内经字第6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证据3.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专利合法有效及权利人的状态。
被告西兴机械厂对原告万杰公司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3.该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有异议,该实用新型专利是2013年7月26日申请的,与同日申请的发明专利保护范围相同,两者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该专利的取得违反了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而无效,原告不能凭借该证书主张权利;
对证据4.收费收据无异议;
对证据5、6.两份公证书有异议,根据公证法第31条之规定,只有能够确定委任人与公证事项存在利害关系时公证处才能接受委托,该两份公证书的委托人为原告,公正的内容是付某与他人的买卖行为,该公正违法,该公证书不能证明收到的设备是被告制造销售或发运到河南的,该设备是否侵权与被告无关,该设备至今一直在原告手中掌握,不能保证比对的设备与收货时一致,经比对设备实物与原告的专利有明显区别,如原告专利要求13为前后输送支架,后部两侧安装有接近传感器,但设备实物上前后两侧没有四个传感器等;
对证据7.销售合同真实性认可,被告与付某签订有买卖合同并且向付某销售了一台机器,合同的标的与原告公正所接收到的货物没有关联性,对收据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8.货款收据。
没有被告印章和签字,我方不认可;
对证据9.鑫博达运输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收到的设备发货人为刘亚丽,发货人电话5588×××3,发货地点为郑州,由此可以说明原告接收不是被告发运的设备,与被告无关;
对证据10、11.运输费和叉车费收据未提交原件,不认可;
证据12、13.公证费发票收据真实性认可,但与被告无关;
证据14.车辆食宿费用发票,未提交原件,并在相关多案中主张该费用,我方不认可。
补充证据,对证据1.专利费收据无异议;
对证据2.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公正的是王占杰与他人的网上交易情况,本案的买卖关系是被告与付某签订的;
对证据3.专利登记簿副本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河南万杰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河南万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3月7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万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ZL20132047××××.2号“自动抓取摆盘机”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7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2月5日,专利权人是万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记状态为合法有效。
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自动抓取摆盘机,这种自动抓取摆盘机包括机架(1),安装在机架(1)中部两侧及上部的上下输送机构(A),安装在机架中部的前后输送机构(B),安装在机架中部后方的左右输送机构(C),安装在机架上部后方的机械夹机构(D),控制各机构运动的控制系统。
2.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抓取摆盘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下输送机构(A)包括上下输送支架(27),在上下输送支架(27)上部对称安装的带有主动轴帘轮(5)、主动链轮(19)的主动轴(7),在上下输送支架(27)的下部对称安装的带有被动轴帘轮(3)的被动轴(8),连于主动轴帘轮(5)及被动轴帘轮(3)之间的含有挡板的输送帘(6),与主动轴(7)相连的上下传动机构。
3.按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动抓取摆盘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下传动机构包括固定在机架(1)上方同轴安装有齿轮(25)及链轮(24)的电机(4),与电机(4)的齿轮(25)相啮合、固定有传动轴齿轮(21)、传动轴链轮(23)的传动轴(22);
连于电机链轮(24)与左侧主动轴链轮(19)之间的链条(26);
连于传动轴链轮(23)与右侧主动轴链轮(19)之间的链条(20)。
4.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抓取摆盘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前后输送机构(B)包括固定在机架(1)中部的前后输送支架(2),固定在前后输送支架(2)前端、安装有主动轴帘轮(28)及主动链轮(9)的主动轴(10),固定在前后输送支架(2)连有被动轴帘轮(14)的被动轴(15),环绕在主动轴帘轮(28)和被动轴帘轮(14)之间的含有挡板的输送帘(17),与主动轴(10)相连的前后传动机构。
5.按权利要求4所述的自动抓取摆盘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前后传动机构包括安装在机架(1)中部下方安装有链轮(12)的电机(18),连于电机链轮(12)与主动链轮(9)之间的链条(11)。
6.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抓取摆盘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左右输送机构(C)包括固定在机架(1)中部的左右输送支架(31),固定在左右输送支架(31)两端的被动辊(29),固定在左右输送支架(31)一端下方带有链轮(32)的电机(33)及通过链条(34)与电机链轮(32)相连、带有主动链轮(35)的主动辊(36),环绕在主动辊(36)与被动辊(29)之间的左右输送带(37)。
7.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抓取摆盘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机械夹机构(D)包括固定在机架(1)上部的支架(55),在支架(55)的一面固定有机械夹机构(D)的上下移动系统和左右移动系统,固定在机械夹机构(D)左右移动系统下方的机械夹装置,在支架(55)的另一面固定有机械夹传动系统。
8.按权利要求7所述的自动抓取摆盘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机械夹机构(D)的上下移动系统包括对称安装在支架(55)侧面的直线滑动座(38),安装在直线滑动座(38)内的上下导柱(42),套装在上下导柱(42)上的上下直线轴承(40),固定在上下直线轴承(40)上的连接板(41)。
9.按权利要求7所述的自动抓取摆盘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左右移动系统包括固定在连接板(41)上的左右导柱(58),套装在左右导柱(58)上的左右直线轴承(60),连于左右直线轴承(60)之间的固定板(53)。
10.按权利要求7所述的自动抓取摆盘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机械夹装置包括与固定板(53)相连、固定一对齿轮(66)的连接座(56),固定在齿轮(66)两侧的机械夹(57),牵引在齿轮(66)之间的拉簧(61),固定在其中一个齿轮(66)上的刹车线夹(62),固定在支架(55)内侧、一端安装有控制线夹(44)的拉杆(43),连于支架(55)与拉杆(43)之间的拉簧(47),连于刹车线夹(62)及控制线夹(44)之间的刹车线(39)。
11.按权利要求7所述的自动抓取摆盘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机械夹传动系统包括固定座支架(55)下方的拨叉(54)、固定在拨叉(54)上方、同轴固定有感应盘(45)、凸轮(48)、传动带轮(49)及拐臂(63)的凸轮轴(64),穿过拨叉(54)、支架(55)固定在固定板(53)上的滑动轴(65);
固定在拨叉(54)及拐臂(63)之间的倒正丝连杆(52),固定在支架(55)右侧上部安装连有带轮(59)的电机(51),连于电机带轮(59)与传动带轮(49)之间的传动带(50)。
12.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抓取摆盘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控制系统包括检测机构和控制部分。
13.按权利要求12所述的自动抓取摆盘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检测机构包括在前后输送支架(2)前部及后部两侧安装的接近传感器(13)及(16),安装在左右输送支架(31)两侧的光纤传感器(30),安装在凸轮轴(64)左端的感应盘(45),安装在支架(55)左侧上的接近传感器(46)。
14.按权利要求12所述的自动抓取摆盘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控制部分包括固定在机架(1)下部的配电箱(67),固定在机架(1)上部的触摸控制屏(68)、电源开关(69),安装在配电箱(67)内的配电盘及电器元件,触摸控屏(68)由导线与配电盘、电器元件、电源开关(69)及机架(1)内的电机电连接。
ZL201310337356.X号“自动抓取摆盘机”发明专利,申请日2013年7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4月5日,专利权人河南万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记状态为合法有效。
该专利权利要求载明:1.一种自动抓取摆盘机,这种自动抓取摆盘机包括机架(1),安装在机架(1)中部两侧及上部的上下输送机构(A),安装在机架中部的前后输送机构(B),安装在机架中部后方的左右输送机构(C),安装在机架上部后方的机械夹机构(D),控制各机构运动的控制系统;
所述的上下输送机构(A)包括上下输送支架(27),在上下输送支架(27)上部对称安装的带有主动轴帘轮(5)、主动链轮(19)的主动轴(7),在上下输送支架(27)的下部对称安装的带有被动轴帘轮(3)的被动轴(8),连于主动轴帘轮(5)及被动轴帘轮(3)之间的含有挡板的输送帘(6),与主动轴(7)相连的上下传动机构;
所述的上下传动机构包括固定在机架(1)上方同轴安装有齿轮(25)及链轮(24)的电机(4),与电机(4)的齿轮(25)相啮合、固定有传动轴齿轮(21)、传动轴链轮(23)的传动轴(22);
连于电机链轮(24)与左侧主动轴链轮(19)之间的链条(26);
连于传动轴链轮(23)与右侧主动轴链轮(19)之间的链条(20);
所述的前后输送机构(B)包括固定在机架(1)中部的前后输送支架(2),固定在前后输送支架(2)前端、安装有主动轴帘轮(28)及主动链轮(9)的主动轴(10),固定在前后输送支架(2)连有被动轴帘轮(14)的被动轴(15),环绕在主动轴帘轮(28)和被动轴帘轮(14)之间的含有挡板的输送帘(17),与主动轴(10)相连的前后传动机构;
所述的前后传动机构包括安装在机架(1)中部下方安装有链轮(12)的电机(18),连于电机链轮(12)与主动链轮(9)之间的链条(11);
所述的左右输送机构(C)包括固定在机架(1)中部的左右输送支架(31),固定在左右输送支架(31)两端的被动辊(29),固定在左右输送支架(31)一端下方带有链轮(32)的电机(33)及通过链条(34)与电机链轮(32)相连、带有主动链轮(35)的主动辊(36),环绕在主动辊(36)与被动辊(29)之间的左右输送带(37);
所述的机械夹机构(D)包括固定在机架(1)上部的支架(55),在支架(55)的一面固定有机械夹机构(D)的上下移动系统和左右移动系统,固定在机械夹机构(D)左右移动系统下方的机械夹装置,在支架(55)的另一面固定有机械夹传动系统;
所述的机械夹机构(D)的上下移动系统包括对称安装在支架(55)侧面的直线滑动座(38),安装在直线滑动座(38)内的上下导柱(42),套装在上下导柱(42)上的上下直线轴承(40),固定在上下直线轴承(40)上的连接板(41);
所述的左右移动系统包括固定在连接板(41)上的左右导柱(58),套装在左右导柱(58)上的左右直线轴承(60),连于左右直线轴承(60)之间的固定板(53);
所述的机械夹装置包括与固定板(53)相连、固定一对齿轮(66)的连接座(56),固定在齿轮(66)两侧的机械夹(57),牵引在齿轮(66)之间的拉簧(61),固定在其中一个齿轮(66)上的刹车线夹(62),固定在支架(55)内侧、一端安装有控制线夹(44)的拉杆(43),连于支架(55)与拉杆(43)之间的拉簧(47),连于刹车线夹(62)及控制线夹(44)之间的刹车线(39);
所述的机械夹传动系统包括固定座支架(55)下方的拨叉(54)、固定在拨叉(54)上方的凸轮轴(64),凸轮轴(64)上同轴固定有感应盘(45)、凸轮(48)、传动带轮(49)及拐臂(63),穿过拨叉(54)、支架(55)固定在固定板(53)上的滑动轴(65);
固定在拨叉(54)及拐臂(63)之间的倒正丝连杆(52),固定在支架(55)右侧上部安装连有带轮(59)的电机(51),连于电机带轮(59)与传动带轮(49)之间的传动带(50);
所述的控制系统包括检测机构和控制部分;
所述的检测机构包括在前后输送支架(2)前部及后部两侧安装的接近传感器(13,16),安装在左右输送支架(31)两侧的光纤传感器(30),安装在凸轮轴(64)左端的感应盘(45),安装在支架(55)左侧上的接近传感器(46);
所述的控制部分包括固定在机架(1)下部的配电箱(67),固定在机架(1)上部的触摸控制屏(68)、电源开关(69),安装在配电箱(67)内的配电盘及电器元件,触摸控屏(68)由导线与配电盘、电器元件、电源开关(69)及机架(1)内的电机电连接。
2018年7月11日,原告万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2到河南省尉氏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8年8月9日上午10时17分,河南省尉氏县公证处公证员沈某、公证人员王某1随王某2、购买产品委托代理人付某、吴某、耿路来到河南省尉氏县福星大道与工业路交叉口东100米路南一招牌上显示为“鑫博达物流”等字样的店内,付某、王某2向上述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当场交付相关费用,上述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当场向付某出具了《收款收据》和《鑫博达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协议》,王某2等人将停放在上述物流公司店外的包装完好的木制包装箱外面的木板拆离,显露出机器一台并从机器内获得《收款收据》一份。
耿路等人将机器及方形框架运至尉氏县司法局院内。
王某2将上述机器连接电源,该机器显示屏上显示“全自动摆盘机控制系统”等字样。
王某2对上述机器未拆封前、叉车装车、拆封后的状况、连接电源后显示屏上显示状况及粘贴公证处封条后机器的状况等进行了现场拍照,共计获得照片15张(一式四份)。
拍照后,王某2等人将上述机器拉出司法局院内。
上述行为于11时23分结束。
上述行为过程由沈某、王某1现场监督。
河南省尉氏县公证处于2018年8月10日出具(2018)豫汴尉证内民字第611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事实,并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鑫博达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协议》、《收款收据》的复印件与申请人留存原件相符。
照片15张系王某2现场拍摄所得,照片上反映的情况与客观现状相符。
2018年8月15日,原告万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2到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当日14时07分,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公证员林某工作人员陈某同王某2、吴某、付某到达新郑市观音寺镇菩萨像路加油站西侧菜鸟驿站店内,14时11分付某向该店老板说明来意并提供了取件信息,随后该店老板将一份圆通速递信件递给付某。
付某确认了从河北省邢台市任县天口的张立召的寄件信息后在收件单上签名。
王某2将该快递拆开,内附有一份甲方任县西兴机械厂与乙方付某于2018年8月3日在河北省邢台签订的一台摆盘机的销售专用合同,以及这台摆盘机的合格证及警告标志。
上述整个过程由王某2拍照,取得照片6张,并与14时28分结束。
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于2018年8月22日出具(2018)豫郑新证内经字第156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事实,并证明该公证书所附的销售专用合同、机器合格证及警告标示与原件一致。
原被告对比意见,原告认为涉案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4保护范围完全一致,被告认为涉案侵权产品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
但是,同一申请人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尚未终止,且申请人声明放弃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可以授予发明专利权”。
本案中,涉案ZL20132047××××.2号“自动抓取摆盘机”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14所包含的技术特征,与ZL201310337356.X号“自动抓取摆盘机”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包含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且原告向本院提交侵犯两专利权的侵权实物为同一产品;
同时,上述两专利的专利权人都是万杰公司,专利申请日均为2013年7月26日,且两项专利的法律状态均合法有效。
基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的原则,ZL201310337356.X号“自动抓取摆盘机”发明专利被授予专利权的前提是,涉案ZL20132047××××.2号“自动抓取摆盘机”实用新型专利需要原告选择声明放弃。
在原告尚未选择是否放弃的情况下,两专利应为待定状态,故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请不应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万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70元,由原告万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