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0民初20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歙县天润发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歙县徽城镇黄山路****1001铺会信用代码913410213279838110。
法定代表人:单立园。
被告:歙县天润发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紫阳广场购物店,住所地安徽,住所地安徽省歙县徽城镇新安路**紫阳广场地下超市**用代码91341021MA2NN3MD12。
负责人:单立园。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歙县天润发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歙县天润发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紫阳广场购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大嘴猴”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计人民币2万元。
事实与理由:PaulFrank(大嘴猴)是和CalvinKlein齐名的国际知名品牌,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PaulFrank公司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美术作品,后又在其生产销售的第20、21、22、24、25等群组产品上先后注册了众多商标。
2015年1月1日,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相关权益被独占许可授予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由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责在上述市场内维护品牌形象,进行市场推广,并负责品牌的维权事宜,授权有限期至2030年2月28日。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上述知识产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起诉状中列明的原告是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具状人处,有“张洁”字样的签名并加盖有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的印章,且起诉状的骑缝处所加盖的亦为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的印章,因此,本案起诉状的具状人为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而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不享有本案诉求的实体法权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其不能以原告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诉讼代理人只能是自然人,故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亦无权作为诉讼代理人代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狄志国 审判员 戴东辉 审判员 胡泽萍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 芃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
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