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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繁昌县博视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皖0291民初787号
案件名称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繁昌县博视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繁昌县博视眼镜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291民初787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珊珊,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繁昌县博视眼镜店,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

经营者:鲍靖,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繁昌县博视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5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黄晶晶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汤丽娜 书记员管国珺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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