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刑初13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同群,男,1980年5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现住。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3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建民,河南中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愧,女,1980年4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户籍地,现住。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3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丽红,河南中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四部刑诉[2019]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同群、王愧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南、刘孟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同群及其辩护人王建民,王愧及辩护人张丽红到庭参加诉讼。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冯同群在明知是假冒“HELLA”(海拉牌)汽车大灯、雾灯的情况下,伙同被告人王愧在郑州市金水区柳林东路中段租赁的仓库内储存、对外销售。
2019年3月21日,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在郑州市金水区柳林东路中段冯同群租用的仓库内查获假冒“HELLA”注册商标汽车大灯4种型号共197个,假冒“HELLA”注册商标雾灯2种型号共154个;
印有“HELLA”注册商标以及海拉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字样防伪标签28个。
已销售假冒“HELLA”汽车大灯24个,假冒“HELLA”汽车雾灯3个。
经海拉(上海)管理有限公司鉴定,上述被查货的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HELLA”图案标识的产品。
经河南国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被告人冯同群、王愧已销售假冒“HELLA”汽车大灯、雾灯价值共计人民币23565元,库存未销售假冒“HELLA”大灯、雾灯价值共计人民币207694.7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分别出示了被告人冯同群、王愧的供述和辩解;
证人常彩云等人的证言;
海拉(上海)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广州锐正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海拉”、“Hella”及“HELLA”图案的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总委托书、转委托授权书、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承诺书、举报函、海拉(上海)管理有限公司的鉴定书、价格证明、冯同群、王愧销售假冒“HELLA”商品金额认定说明表;
扣押清单及样品照片;
销货清单、销货清单统计表;
河南国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郑州市金水区冯同群、王愧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中扣押物品价值专项审计报告;
被告人归案经过、被侵权公司达成了和解的相关情况。
并建议以被告人冯同群、王愧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冯同群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一年零十一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至九万元。
王愧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四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至五万元。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被告人冯同群及其辩护人王建民,王愧及辩护人张丽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被告人冯同群、王愧均签字具结。
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同群、王愧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冯同群、王愧认罪悔罪,主动缴纳罚金,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同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愧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赃物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四、禁止被告人冯同群、王愧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销售汽车配件商品的经营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