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甘0102民初11422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老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军,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娟娟,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魏玉林,男,汉族,1987年2月14日出生,住甘肃省皋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乐兵,甘肃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鸿,甘肃诚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魏玉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军、被告魏玉林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乐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3287443号“”、第340453号“”、第1719161号“”、第915682号“”、6767472“”、第10984132号“”、第121190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拥有我国建造最早(始建于公元1573年)、连续使用时间最长、保护最完整的1573国宝窖池群。
于1996年12月经国务院批准成为行业首家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2006年被国家文物局列入《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录》;
原告共拥有窖池10086口,其中百年以上老窖池1619口,为全球最大规模的酿酒老窖池群落。
2012年11月原告酿酒作坊群再次入选《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单》;
2013年3月,原告1619口百年以上酿酒窖池,16家明清酿酒作坊及三大藏酒洞,一并入选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原告的“泸州老窖酒传统酿制技艺”作为川酒和我国浓香型白酒的唯一代表,于2006年5月入选首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成为行业首家拥有“双国宝”的企业。
2017年第十一届中国品牌价值500强评选活动中泸州老窖品牌居全国第94位,品牌价值438.12亿元。
为维护原告良好的品牌形象,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原告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数百件注册商标。
其中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3287443号“國窖1573”文字商标、第1719161号“國窖”文字商标、第915682号“泸州老窖”文字商标、第12119021号“泸州”文字商标,第340453号、6767472号、10984132号图形商标。
前述商标所核准的商品中均含有白酒。
原告拥有上述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始终以“让中国白酒的质量看得见”作为质量理念,在产品质量上永远精益求精,生产高品质的产品。
其中,泸州老窖特曲于1915年获巴拿马太平洋万国博览会金奖,1952年获评首届中国四大名酒,并成为唯一蝉联五届“中国名酒”称号的浓香型白酒,被誉为浓香型白酒的典型代表。
2006年,中国酿酒工业协会,授予“国窖1573”为中国白酒浓香型代表奖牌。
2016年3月16日,原告生产的国窖1573白酒、泸州老窖特曲酒等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评为全国质量信得过产品;
原告国窖、泸州品牌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评为全国白酒行业质量领先品牌。
另外,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注册商标“泸州老窖”、“永盛烧坊”、“泸州”、“国窖”、“泸州老酒坊”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过原告长期的连续使用和宣传推广,“泸州老窖、“国窖1573”等系列酒被社会公众广为知晓,具有良好的声誉,产品销售遍及全国各地,在业内具有极高的品牌知名度。
2019年3月26日,兰州市皋兰县公安局查证,被告销售侵犯原告第3287443号“國窖1573”文字商标、第1719161号“國窖”文字商标、第915682号“泸州老窖”文字商标、第12119021号“泸州”文字商标,第340453号、6767472号、10984132号图形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并且在被告处扣押了正在销售的涉嫌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國窖1573”(52%VOL,500ml)18瓶,“泸州老窖新品特曲”(52%VOL,500ml)10瓶。
经原告鉴定,上述商品均不是原告公司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假冒白酒的行为属于严重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更会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
根据商标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被告魏玉林辩称,一、其被起诉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答辩人是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从北京酒水批发总代理王杰处购进。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可知答辩人没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二、答辩人未销售过原告主张的带有原告商标标识的产品;
三、原告诉请答辨人赔偿人民币10万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综上,答辨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公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与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第0561号、1194号、0240号、1922号、1449号、1197号、1198号以及1926、0915、0916、1925、1633、1924号、848号《公证书》、《鉴定证明书》、《皋兰县公安局受案登记簿》、《起诉意见书》、《皋兰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皋兰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查扣清单》、《询问笔录》、《刑事判决书》,经本院审查认定上述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是第3287443号“”、第340453号“”、第1719161号“”、第915682号“”、6767472“”、第10984132号“”、第121190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2013年12月原告持有的“泸州老窖”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9年10月16日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检察院向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2018年6月起被告人魏玉林从微信昵称“北京酒水批发总代理王杰”(微信号×××)处购买假冒伪劣白酒存放于自己位于皋兰县铺面内销售。
2019年3月26日11时许皋兰县公安局民警在皋兰县源丰小区附近查获被告人魏玉林销售给王健斌的60瓶伪劣五粮春白酒。
同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皋兰县名藩大道210号查获被告人魏玉林尚未销售的伪劣白酒共计338瓶其中:飞天茅台24瓶、五粮液36瓶、剑南春66瓶、五粮春184瓶、泸州老窖特曲10瓶、国窖1573经典装白酒18瓶。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398瓶白酒均为假冒伪劣产品。
2019年3月27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泸州老窖特曲10瓶、国窖1573经典装白酒18瓶经鉴定为不是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
并确定国窖1573经典装白酒市场指导价为52度500ml每瓶969元,泸州老窖特曲(中华老字号)市场指导价为52度500ml每瓶288元。
被告魏玉林于2019年12月5日被皋兰县人民法院以(2019)甘0122刑初101号判决书认定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0元。
原告因被告至今未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做出任何赔偿,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的规定。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是第3287443号“”、第340453号“”、第1719161号“”、第915682号“”、6767472“”、第10984132号“”、第12119021号“”的商标经核准注册,原告属于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在上述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的规定。
被告魏玉林以非法谋取利益为目的,从他人处购进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泸州老窖特曲、国窖1573经典装假冒白酒等,且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虽案涉酒品无证据证明已部分实际销售,但其目的是为了销售。
仅因被公安机关及时查扣,未完成销售环节。
其被查扣的泸州老窖特曲10瓶、国窖1573经典装白酒18瓶,市场销售价值为20322元。
被告魏玉林在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明知为假酒的情况下欲进行销售的行为,应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被告魏玉林辩称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及未销售过原告主张的带有原告商标标识的产品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魏玉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287443号“”、第340453号“”、第1719161号“”、第915682号“”、6767472“”、第10984132号“”、第12119021号“”等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对此,因被告魏玉林已被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以(2019)甘0122刑初10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0元;
同时判决对侦查机关扣押的伪劣白酒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告魏玉林在本案中已无继续侵权的可能,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魏玉林的侵权行为仍在继续,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鉴于泸州老窖公司未举证证明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魏玉林侵权行为的获利。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享有的部分相关注册商标已被确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且被告的行为属于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其销售的假酒流入市场将会对普通消费者不仅带来经济上的损失,同时还会给普通消费者带来身体健康上的损害,故被告魏玉林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
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综合本案,考虑被告的主观恶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白酒的社会危害性,侵权商品商标的知名度、给原告享有注册商标的商品带来的社会不良影响,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实际费用等诸多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关于涉案的侵犯注册商标的商品,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已在(2019)甘0122刑初101号刑事判决书中予以予以判处,由侦查机关对扣押的伪劣白酒依法处理,故本院不再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因被告已无法就本案的侵权商品进行销售,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仍在继续,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支出10万元,本院酌定调整赔偿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玉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80000元;
二、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魏玉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