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941号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80999558Q。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许传秀,公司员工。
被告:南京汉德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江宁科学园科宁路**技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04172003X。
法定代表人:周鸣,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玲、张婷婷,公司员工。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与被告南京汉德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德森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许传秀,被告汉德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玲、张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欧普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天猫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汉德森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汉德森公司赔偿欧普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而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0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汉德森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欧普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提出了名称为“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申请号为201420786653.2,并于2015年5月13日获得授权。
经调查,汉德森公司存在着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汉德森公司未经许可的侵权行为使欧普公司的相关专利产品销售量大幅下降,严重损害了欧普公司的经济利益,给欧普公司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
汉德森公司答辩称:1.汉德森公司并未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合法途径采购所得;
2.涉案专利不具备专利法规定的创造性,已被现有技术所公开,包括汉德森公司在内的多家企业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了无效宣告请求,并已被受理,此外经检索,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同日申请的发明专利已于2019年6月21日被驳回,故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不具备创造性,请求本案中止审理,驳回欧普公司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12日,欧普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5月13日,专利号为ZL20142078××××.2。
2017年2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第3138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6无效,在权利要求7-2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本案中,欧普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8、13、15、16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专利权利要求7为:一种光学模组,其用于覆盖组装于一光源模组为其配光并提供绝缘保护,其包括光学部及电源驱动收容部,其中光学部设置有若干透镜单元,电源驱动收容部设置有收容空间以容纳电源驱动,其设置有安装部容纳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磁性安装元件。
权利要求8为: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光学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源驱动收容部位于所述光学模组的中部,光学部环绕设置于电源驱动收容部周围。
权利要求13为:一种照明模组,其包括:光源模组,其设置有光源设置区及电源驱动区,其中光源设置区排布有若干光源,电源驱动区设置有电源驱动模组,其与光源电性连接以驱动光源发电;
光学模组,其覆盖于光源模组表面,其包括光学部及电源驱动收容部,其中光学部设置有若干透镜单元,所述透镜单元分别于光源一一对应以对光源出射的光线进行配光,所述电源驱动收容部容纳所述电源驱动模组;
及至少两个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磁性安装元件,其组装于光学模组并穿过光源模组以与照明灯具的底盘吸附组装。
权利要求15为: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照明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光学模组包括主体部及自主体部边缘向光源模组垂直延伸形成的延伸部,其中,所述延伸部延伸超过光源模组,磁性安装元件的强磁体超出延伸部以与照明灯具的底盘吸附。
权利要求16为: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照明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源驱动收容部位于所述光学模组的中部,光学部环绕设置于电源驱动收容部周围。
2018年9月27日,欧普公司向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翟立娜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在天猫网显示名称为“汉德森旗舰店”的店铺,浏览店铺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为“汉德森公司”。
浏览名称为“led吸顶灯改造灯板圆形灯管灯盘节能灯泡条改装灯芯光源灯珠贴片”的页面,显示品牌为:“handson/汉德森”,累计评论数8829个,有库存。
翟立娜在该链接项下购买了6款产品,价格分别为12.8元、12.8元、45.9元、25.9元、38.6元、35.9元,共计6款产品,支付168元,形成订单编号为22823024164458382。
2018年10月23日,公证处人员及翟立娜在公证处对到达的快递单号为3377547794358的快递进行拆封查验,拆封后内有光源模块6个,发票1张。
拍照封存后由翟立娜带回。
2018年10月26日,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出具(2018)苏相证民内字第1457号公证书。
2019年1月11日,欧普公司向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翟立娜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在天猫网显示名称为“汉德森旗舰店”的店铺,浏览产品名称为“led吸顶灯改造灯板方形灯盘节能灯泡条改装灯芯光源圆形灯珠贴片”的页面,显示品牌为:“handson/汉德森”,累计评论数69485个,有库存。
翟立娜在该链接项下购买了5款产品,价格分别为15.9元、23.9元、32.9元、29.9元、39.9元,共支付140.5元,形成订单编号为26445307166558382。
2019年1月25日,公证处人员及翟立娜在公证处对到达的快递单号为75123303643956的快递进行拆封查验,拍照封存后由翟立娜带回。
2019年1月31日,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出具(2018)苏相证民内字第147号公证书。
2019年1月11日,欧普公司向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翟立娜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在天猫网显示名称为“汉德森旗舰店”的店铺,浏览产品名称为“led吸顶灯改造灯板方形灯盘节能灯泡条改装灯芯光源圆形灯珠贴片”的页面,显示品牌为:“handson/汉德森”,累计评论数18429个,有库存。
翟立娜在该链接项下购买了4款产品,价格分别为79.9元、33.9元、22.9元、33.9元,支付170.6元,形成订单编号为26447687910958382。
2019年1月25日,公证处人员及翟立娜在公证处对到达的快递单号为75123303643956的快递进行拆封查验,拍照封存后由翟立娜带回。
2019年1月31日,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出具(2019)苏相证民内字第148号公证书。
2019年2月15日,欧普公司向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翟立娜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在苏宁易购显示名称为“汉德森智能旗舰店”的店铺,浏览店铺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为“江苏汉德森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在店铺销售列表中点击名称为“汉德森圆镜系列吸顶灯光源普led灯板圆形灯片灯珠灯泡改装吸顶灯灯芯灯管改造灯板灯盘白色10W”的链接,显示品牌为:“handson/汉德森”,累计评论数200+。
翟立娜在该链接项下购买了6款产品,价格分别为45.9元、26.9元、19.9元、38.6元、38.6元、25.9元。
返回店铺销售列表,点击名称为“汉德森led吸顶灯灯源灯条改造灯板方形灯盘节能灯泡条改装灯芯光源灯珠贴片白色10W”的链接,显示品牌为:“handson/汉德森”,累计评论数100+。
翟立娜在该链接项下购买了6款产品,价格分别为29.9元、24.9元、17.9元、12.9元、36.9元、26.9元,合计购买12款产品,支付354.2元,形成订单编号为39561562463。
2019年2月28日,公证处人员及翟立娜在公证处对到达的快递单号为75129306875956的快递进行拆封查验,拍照封存后由翟立娜带回。
2019年3月8日,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出具(2019)苏相证民内字第314号公证书。
2019年2月15日,欧普公司向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翟立娜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在京东网显示名称为“名博家装建材专营店”的店铺,浏览店铺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为“深圳市名博电子商务限公司”。
点击产品名称为“恩拉图汉德森led吸顶灯改造灯板圆形高亮灯珠贴片节能光源改造灯芯灯盘超值10W送1”的链接,显示品牌为:“handson/汉德森”,累计评论3。
翟立娜在该链接项下购买了3款产品,价格分别为63.9元、68.71元、46.1元,支付178.71元,形成订单编号为87381280429。
2019年2月28日,公证处人员及翟立娜在公证处对到达的快递单号为818893623521的快递进行拆封查验,拆封后内有光源模块3个。
拍照封存后由翟立娜带回。
2019年3月8日,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出具(2019)苏相证民内字第325号公证书。
2019年5月17日,欧普公司向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翟立娜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在苏宁易购显示名称为“汉德森智能旗舰店”的店铺,浏览店铺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为“江苏汉德森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点击名称为“汉德森led吸顶灯灯源灯条改造灯板方形灯盘节能灯泡条改装灯芯光源灯珠贴片”的链接,显示品牌为:“handson/汉德森”,累计评论400+。
翟立娜在该链接项下购买产品1个,支付36.9元,形成订单编号为39102392705。
2019年5月29日,公证处人员及翟立娜在公证处对到达的快递单号为3102509501195的快递进行拆封查验,拆封后内有光源模块1个,拍照封存后由翟立娜带回。
2019年6月3日,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出具(2019)苏相证民内字第890号公证书。
2019年5月17日,欧普公司向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翟立娜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在天猫网显示名称为“汉德森官方旗舰店”的店铺,浏览店铺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为“南京汉德森节能服务有限公司”。
翟立娜在该店铺购买4款产品,其中欧普公司在本案中仅主张以下1款:点击名称为“汉德森led灯盘圆形吸顶灯灯芯磁铁改造替换灯板led节能灯泡灯珠”的链接,显示总销量44658,进入后显示品牌为:“handson/汉德森”。
在该页面购买颜色分类为【升级款】特惠30W【三段调色】无频闪”的产品1个,支付45.9元,形成订单编号为30101188456457150。
2019年5月29日,公证处人员及翟立娜在公证处对到达的快递单号为3102509501289的快递进行拆封查验,拆封后内有光源模块4个,拍照封存后由翟立娜带回。
2019年6月3日,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出具(2019)苏相证民内字第891号公证书。
2019年5月17日,欧普公司向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翟立娜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在京东网显示名称为“汉德森旗舰店”的店铺,浏览店铺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为“江苏汉德森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翟立娜在该店铺购买5款产品,欧普公司在本案中仅主张其中2款。
点击页面显示“汉德森led吸顶灯改造灯板方形灯盘节能灯泡条改装灯芯光源圆形灯珠贴片30W白色”,显示品牌为:“handson/汉德森”,总销量100+。
在该页面购买了颜色为“30W三段变光”的产品1个,价格为48.9元。
返回产品列表,点击页面显示“汉德森led灯板吸顶灯改造圆形改装灯芯灯管盘节能灯泡条光源灯珠贴片22W白光”,显示品牌为:“handson/汉德森”,总销量100+。
在该页面购买了颜色为“10W白光”的产品1个,价格为9.9元。
形成订单编号为95343627006。
2019年5月29日,公证处人员及翟立娜在公证处对到达的快递单号为3102509501194的快递进行拆封查验,拆封后内有光源模块,拍照封存后由翟立娜带回。
2019年6月3日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出具(2019)苏相证民内字第892号公证书。
2019年5月17日,欧普公司向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翟立娜在公证人员见证下登录http://www.hds88.com.cn/网站首页,点击“走进汉德森”,显示“汉德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专注于LED照明和显示产品研发和大规模生产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汉德森成立于1999年3月,总部坐落于江苏省南京江宁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汉德森科技园,占地面积12万平方米……”;
退回网站首页点击“营销网络”显示汉德森的营销网络遍布全国;
退回网站首页,点击“LED产品中心”、“光源类”,其中一个系列为“LED吸顶灯改造灯板圆形”显示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及相关介绍。
庭审中,汉德森公司确认该网站系其官网。
经当庭开拆前述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欧普公司指控其中28个产品为侵权产品,该28个产品除功率型号各异外(部分产品功率有重合),外包装上均标注有“handson/汉德森”商标标识以及汉德森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网址等信息,产品上亦标注“handson/汉德森”商标标识。
汉德森公司确认天猫店铺“汉德森旗舰店”系其经营,确认上述公证实物均系其销售,确认“汉德森”系其商标,陈述被诉侵权产品仍在销售。
经当庭比对,欧普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8、13、15、16构成相同,汉德森公司无异议。
另查明,汉德森公司成立于1999年3月19日,注册资本10128万元,经营范围:半导体照明光源、灯具、电器附件、半导体器件、照明控制设备与系统、电子显示屏、交通信号系统、显示器及控制系统等相关产品、电子产品、电脑软件、网络、监控系统工程研究、生产、安装服务;
办公用品、电脑耗材生产;
电子设备研究、生产;
销售自产产品等。
以上事实,有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年费缴纳发票、第3138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公证书及实物等,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专利号为ZL20142078××××.2的“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欧普公司作为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其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资格。
汉德森公司以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为由向本院提出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已经过无效审查决定予以部分维持,汉德森公司的请求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所规定的中止情形,其要求中止本案诉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欧普公司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8、13、15、16主张权利,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汉德森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欧普公司提交至本院的产品实物具备了涉案专利前述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属侵权产品。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汉德森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2、如构成侵权,汉德森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1,欧普公司指控汉德森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汉德森公司认可其实施了销售及许诺销售行为,否认其实施了制造行为,认为侵权产品系从第三方厂家采购,且其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国专利法规定合法来源抗辩的本意在于保护善意使用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引导产品的使用者、销售者举证证明产品的制造者,从而达到从源头上制止侵权行为并获得相应的赔偿。
在本案中,涉案侵权产品的包装上印有汉德森公司的企业名称、商标、地址、电话等信息,产品上亦印有汉德森公司的商标,汉德森公司有向消费者作出侵权产品系来源其处的意思表示,对消费者而言,汉德森公司即是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故汉德森公司作为制造者无权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同时汉德森公司虽提供了第三方公司的采购合同、入库单以及发票,但上述证据也无法相互印证,从而证明汉德森公司所有涉案产品系其从第三方合法采购的事实。
综上,本院对汉德森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采纳,其在本案中应当就侵权产品承担制造者的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汉德森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欧普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2078××××.2的“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实用新型专利权,欧普公司据此要求汉德森公司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欧普公司虽主张以侵权人的获利来计算赔偿数额,但鉴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有效证明汉德森公司的获利情况,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欧普公司损失情况,故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注意到如下事实:1.本案系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2月12日,授权日为2015年5月13日;
2.汉德森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3.汉德森公司成立于1999年3月19日,注册资本10128万元,汉德森公司在天猫网开设了店铺,侵权产品销售数量较多;
4.侵权产品通过天猫网、京东网、苏宁易购等多个经销渠道对外销售;
5.汉德森公司陈述至庭审时侵权产品仍在销售;
6.欧普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汉德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42078××××.2的“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南京汉德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被告南京汉德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04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60元。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南京汉德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