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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拓普燕森(青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青岛润泽宇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山东省平凡木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2知民初59号
案件名称霍拓普燕森(青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青岛润泽宇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山东省平凡木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霍拓普燕森(青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青岛润泽宇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山东省平凡木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知民初59号原告:霍拓普燕森(青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高新区同顺路8号青岛网谷12号楼4层。

法定代表人:闫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先年,山东德衡(青岛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鑫,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润泽宇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高新区汇智桥路88号凯丰国际1705室。

法定代表人:郭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灿、王京军,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平凡木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国际海洋城中盛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姜晓光,总经理。

原告霍拓普燕森(青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润泽宇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宇森)、山东省平凡木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凡木业)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先年、宋鑫,被告润泽宇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凡木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润泽宇森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平凡木业立即停止使用侵权产品的行为;

3、判令被告润泽宇森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万元;

4、诉讼费用由被告润泽宇森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201210517022.6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系“一种多风机中央除尘装置及除尘方法”的发明专利。

原告在被告平凡木业发现该公司使用的由被告润泽宇森生产的设备,该设备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同时,原告在“第43届中国(广州)国家家具博览会·办公环境展暨2019中国广州国际家具生产设备及配料展览会”发现被告润泽宇森公司制作的宣传材料包含了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构成侵权。

原告是一家外资全资企业,是国内规模较大的专业木材工业除尘设备生产商,被告润泽宇森侵权规模较大,目前已生产销售了200余台设备,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

被告润泽宇森辩称:1、涉案专利缺乏创造性;

2、原告所指设备已经不能证明是被告润泽宇森出售给平凡木业时的原始状态,PLC已经被更换,完全没有比对的价值;

3、被告生产的产品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被告平凡木业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辩称其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权属证据:1、发明专利证书及年费缴费单据,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权利人。

第二组:侵权证据:2、二被告《木工车间除尘工程合同书》、管道布图、被告平凡木业使用设备,证明被告平凡木业从被告润泽宇森处购得的除尘设备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3、公证书及封存宣传材料,证明被告润泽宇森生产的所有设备均采用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侵权规模巨大;

4、被告润泽宇森网站宣传打印件,证明被告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发明专利,侵权规模巨大;

5、微信公众号文章,证明被告侵权规模巨大;

6、原告与被告润泽宇森法定代表人郭桐签订的劳动合同、辞职信、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证明被告侵权行为存在主观恶意;

7、青岛政务网报道,证明原告的设立系青岛市加强与荷兰经贸往来的成果;

8、企业荣誉证书一宗,证明原告在行业中赢得了很高声誉。

第三组:合理支出证据:9、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公证处发票、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费用。

被告润泽宇森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中的合同无异议,对管道布局图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平凡木业处的设备认为核心部件已经发生变更;

对证据3-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

被告平凡木业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认为与其无关。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据2,本院将在查明事实及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

被告润泽宇森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2、被执行人信息登记表、3、执行裁定书、4、限制高消费信息截图,证明被告平凡木业与被告润泽宇森存在民事纠纷,陈述内容不应作为定案证据;

5、滤筒及滤袋实物、6、发票、7、参数对比明细表,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滤筒;

8、脉冲清灰原理视频、9、机械振动清灰原理视频,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原告对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

对证据8、9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平凡木业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1-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9系被告自行从网上下载,在原告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平凡木业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如下:1、2012年11月2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闫方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ZL201210517022.6、名称为“一种多风机中央除尘装置及除尘方法”的发明专利,并于2016年4月20日获得授权。

2016年7月7日,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

该专利在有效期内。

该专利共有8项权利要求,原告要求以权利要求1、8作为专利保护范围。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多风机中央除尘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除尘器进风口;

粉尘收集系统,通过管道与所述除尘器进风口相连接;

过滤系统,和所述粉尘收集系统连接,包括滤筒;

用于清除所述滤筒上积累的粉尘的清灰系统,设置在所述滤筒的上面;

风机系统,其入口连接到所述过滤系统的出口,包括多台小型风机;

压力传感器,检测所述除尘器进风口的风量,输出压力感应信号;

控制系统包括根据实际使用的风量控制开启和关闭风机的数量的智能节能系统和定时对过滤系统的滤筒进行清灰的清灰控制系统;

智能节能系统包括PLC智能控制器,存储器中存储有预设的压力值,比较器将预设压力值与压力感应信号相比较,并输出比较结果,用于控制风机开启的数量。

该专利权利要求8为:一种除尘方法,其特征在于,使用如权利要求1至5任一项所述的多风机中央除尘装置,包括以下步骤:步骤(a),预设用于吸尘的压力值;

步骤(b),逐台开启风机;

步骤(c),检测吸尘的实际压力值,并将实际压力值与预设压力值相比较,当实际压力值小于预设压力值时,再开启一台风机,直到检测的实际压力值等于预设压力值时维持已开通的风机数量。

2、被告润泽宇森的法定代表人郭桐自2011年8月开始在原告处工作,担任销售,2016年1月离职。

被告润泽宇森成立于2016年1月。

被告润泽宇森的网站上,展示了其多款除尘产品,其“产品优势介绍”中介绍有“1、多风机技术,实现高效节能;

2、多个7.5KW专业木工风机内置于上箱体;

3、多风机技术,提升除尘系统的运行稳定性;

4、智能控制系统;

5、德国必达福滤袋;

6、运行中风机风压稳定,节能的同时保证除尘效果的稳定性……”等内容。

2019年3月29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员王某、公证员助理廖书琦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平来到广州市珠海区一标有“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字样的建筑物,进入该建筑物的B区,该区内外标有“第43届中国(广州)国际家具博览会·办公环境展”及“2019中国广州国际家具生产设备及配料展览会”的字样,进入该展区的9.1馆,来到一标有“振蕭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及“D28”字样的展位,取得宣传册及名片,并在同一展馆,来到标有“先達機械”及“9.1C01”字样的展位,取得宣传册一份。

上述宣传材料中有对被告润泽宇森产品的介绍。

2017年1月19日,被告润泽宇森与被告平凡木业签订《木工车间除尘工程合同书》,被告平凡木业以28.5万元购买了被告润泽宇森生产的除尘系统,在该合同所附的产品部件明细中,“第一部分中央控制系统”中的“PLC”品牌为SIEMENS。

本院对该设备进行了证据保全及现场勘验。

在被告平凡木业厂房中有一连接厂区内外的除尘系统,上面标有“润泽宇森”字样。

被控侵权设备分为厂区外部部分和内部部分。

厂区外部有一白色箱体,分别为除尘器进风口、风机系统、过滤系统及清灰系统;

风机系统中共有6台风机;

过滤系统中系使用滤袋;

被告认为其清灰系统是通过震动清灰,而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系通过脉冲清灰。

厂区内部上方有多条管道,原告认为是粉尘收集系统,被告则认为其作用是只传输、不收集;

厂房中有一白色控制柜,上方有一组白色控制装置及压力传感器,双方当事人均称白色控制装置为“PLC”,原告认为此为控制系统,包括节能系统和清灰系统;

被告润泽宇森亦认可是对整个装置的控制器,对应合同明细中的RFW234控制系统,是被告采购的产品,但已经被更换。

被告平凡木业处工作人员丁刚现场认可已经更换该部分。

原告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但在庭审中认为被告润泽宇森参与了更换工作。

对于该设备的实际运行方式,由于系控制系统内部设置,本院现场无法进行勘验。

原告在庭审中认为,被控侵权设备及工作方法完全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被告润泽宇森则认为,其生产的设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相比有以下区别:1、与除尘设备进风口相连接的是集装箱,不是粉尘收集系统;

2、过滤装置没有滤筒,只有滤袋;

3、控制系统中的PLC已经被被告平凡木业更换,被告润泽宇森交付时没有添加程序,没有智能节能系统和清灰系统;

4、压力传感器检测除尘器内部和外部的压力差,而非风量;

5、无预设压力值,也无比较器。

与权利要求8记载的技术方案相比,认为控制系统中的PLC已经被被告平凡木业更换不能实现该功能。

3、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等维权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系ZL201210517022.6、名称为“一种多风机中央除尘装置及除尘方法”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在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本案中,原告要求以权利要求1、8作为其专利保护范围,该两项权利要求均为独立权利要求,可以划分为两个独立的技术方案。

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可以划分为以下13个技术特征:1、一种多风机中央除尘装置,包括除尘器进风口、粉尘收集系统、过滤系统、控制系统、风机系统、压力传感器;

2、粉尘收集系统通过管道与除尘器进风口相连接;

3、过滤系统和粉尘收集系统相连接;

4、过滤系统包括滤筒;

5、控制系统包括根据实际使用的风量控制开启和关闭风机的数量的智能节能系统,和定时对过滤系统的滤筒进行清灰的清灰控制系统;

6、清灰系统用于清除滤筒上积累的粉尘;

7、清灰系统设置在滤筒的上面;

8、风机系统入口连接到所述过滤系统的出口;

9、风机系统包括多台小型风机;

10、压力传感器检测所述除尘器进风口的风量,输出压力感应信号;

11、智能节能系统包括PLC智能控制器、储存器、比较器;

12、储存器中存储有预设的压力值;

13、比较器将预设压力值与压力感应信号相比较,并输出比较结果,用于控制风机开启的数量。

权利要求8记载的技术方案可以划分为以下3个技术特征:使用多风机中央除尘装置,包括以下步骤:1、预设用于吸尘的压力值;

2、逐台开启风机;

3、检测吸尘的实际压力值,并将实际压力值与预设压力值相比较,当实际压力值小于预设压力值时,再开启一台风机,直到检测的实际压力值等于预设压力值时维持已开通的风机数量。

关于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结合本院勘验的情况及原告、被告润泽宇森的意见,被控侵权设备与专利技术方案相比,主要存在以下争议:1、技术特征2,被告润泽宇森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中的管道仅为传输作用,而非收集粉尘作用;

2、技术特征4,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为滤袋,并非滤筒;

3、技术特征5,被控侵权产品控制系统已经被更换;

4、技术特征10、被控侵权产品中压力传感器检测的为压力差,并非风量;

5、技术特征12、被控侵权产品无预设压力值;

6、技术特征13、被控侵权产品无比较器。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控侵权设备中被更换的部分为控制系统,依据权利要求书的记载,控制系统包括智能节能系统和清灰控制系统,智能节能系统又包括PLC智能控制器、存储器、比较器。

故被控侵权产品中被更换的装置虽然原被告均称之为“PLC”,但并非权利要求书中所记载的“PLC智能控制器”。

本院认为,如发生更换的仅为“PLC智能控制器”,无论为何种品牌,并不影响技术的比对,而本案中被告平凡木业更换的系控制系统,权利要求1的13个技术特征中共有4个技术特征与控制系统有关,故控制系统发生更换直接影响到本案的技术比对,在被告润泽宇森否认该更换为其所实施,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润泽宇森参与更换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被控侵权设备不能证明完全为被告润泽宇森生产。

由于权利要求8记载的工作方法亦与控制系统有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控侵权设备及工作方法落入权利要求1、8记载的技术方案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润泽宇森的宣传册中的产品介绍亦能体现技术特征的主张,本院认为,宣传册中的图片及技术说明无法体现被告生产的设备与涉案专利有关的全部技术特征,故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平凡木业使用的设备是否为侵权设备的问题,本院认为,被控侵权设备中并无法看出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11、12、13的存在,虽然原告认为PLC智能控制系统中必须具有存储信息及对压力差进行比对的功能,但本院认为,专利文献是向社会公众公示的文献,在权利要求中对存储器、比较器等技术特征分别列出,且又未进行进一步解释说明的情况下,本院无法推定其当然存在于其他技术特征当中。

关于权利要求8,由于勘验过程中无法对该权利要求记载的方法进行演示,原告亦无其他方式体现被控侵权设备的工作方法,故本院对原告对被告平凡木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霍拓普燕森(青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3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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