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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居(山东)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潍坊九龙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2民初1752号
案件名称万居(山东)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潍坊九龙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万居(山东)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潍坊九龙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民初1752号原告:万居(山东)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梁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菁华,山东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女,万居(山东)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潍坊九龙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

法定代表人:刘之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言,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张仕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峰,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滨,男,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上海第二工程管理部经理。

原告万居(山东)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九龙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九龙公司”)、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下简称“二四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菁华、刘婷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言、马海峰、王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ZL20183047××××.6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被告立即拆除并销毁侵权产品;

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是:原告经专利权人许可,获得涉案专利在潍坊地区的独占使用许可。

原告发现由被告九龙公司开发,被告二四公司施工的潍坊坊子区西王棚户区改造工地中使用了未经原告许可的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原告函告被告侵权之后,被告仍对侵权行为置之不理。

且被告的产品质量低劣,继续使用会造成重大安全隐患,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九龙公司答辩称,1、其作为工程发包方已支付价款,对侵权一事并不知情,且在收到侵权函告后,积极联系施工方二四公司解决问题,主观上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本案专利需先进行检索确定其有效性及稳定性,再审理专利侵权事宜。

被告二四公司答辩称,其施工中使用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且已支付对价并安装完毕,在安装使用过程中才知悉原告向被告九龙公司发函的情况,故不应拆除及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收费收据,证明专利在有效期内。

被告九龙公司不认可其关联性,认为没有专利检索文件,无法证明专利的稳定性;

不认可说明书附图的真实性。

被告二四公司不认可说明书附图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交专利证书原件及国家知识产权局盖章的说明书附图,专利评价报告不是必须提供的诉讼材料,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证明原告有权使用该专利,主体适格。

两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本院认为,因原告已提交该证据原件,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的证据三:(2019)鲁潍坊坊子证民字第1022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两被告认为公证书中的照片无法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因原告已提交该证据的原件,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予以确认。

4、原告提交的证据四:邮政快递查询情况打印件,证明原告曾函告被告侵权的事实。

两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

本院认为,该证据为网络打印件,且没有显示邮寄的内容,故对其不予确认。

5、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建筑行业标准,证明被告产品中使用的增强材料质量不合格。

两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建筑行业标准予以确认。

6、被告九龙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三:工程施工总包合同、工程二期项目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九龙公司发包给被告二四公司施工,其对侵权行为不知情。

被告二四公司无异议。

原告认为被告九龙公司对侵权行为有审查义务,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九龙公司已提交该证据的原件,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7、被告九龙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收款收据及付款凭证,证明被告九龙公司发包给被告二四公司的情况真实存在。

被告二四公司无异议。

原告不认可其关联性。

本院认为,收款收据及付款凭证上写明的发包双方即是本案两被告,且时间与工程施工总包合同能够对应,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8、被告二四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山东潍坊春江丽城棚户区改造项目机制烟道采购合同,证明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

被告九龙公司无异议。

原告认为合同签订时间晚于公证取证时间,无法证明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虽合同签订时间晚于公证取证时间,但该合同内部审查发起时间早于公证取证时间,且符合一般公司法务审查流程,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9、被告二四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五:案外人昌邑市飞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下简称“昌邑公司”)营业执照、涉案产品结算书、发票、付款凭证,证明被告二四公司从案外人昌邑公司购买涉案产品的情况。

被告九龙公司无异议。

原告不认可其真实性。

本院认为,被告二四公司已提交该些证据的原件,且该些证据与采购合同的内容及时间能够对应,符合一般交易习惯,故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5日,山东中科恒基建材有限公司获得专利号为ZL20183047××××.6,名称为“带有圆环形凹槽的排气管道(I)”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现在有效期内。

涉案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用于气体的输送排放,设计要点是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设计1的立体图。

2019年4月1日,山东中科恒基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原告在潍坊地区独占使用涉案专利至2020年3月31日,合同涉及的使用费为10万元,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2019年7月2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峰向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刘金峰、公证员李某及公证员助理张怿宁来到潍坊市××西王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对带有圆形凹槽的、带有圆环形凹槽的、带有圆形通孔的三种排气管道,以及改造项目门口和门口处展示牌进行拍照,并出具(2019)鲁潍坊坊子证民字第1022号公证书。

被告潍坊九龙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之明,成立于2015年9月17日。

被告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仕兵,成立于1981年1月9日。

案外人昌邑市飞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秋华,成立于2018年2月9日。

2018年11月3日,被告九龙公司与被告二四公司签订《潍坊市坊子区春江丽城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并随后支付工程款,将春江丽城棚户区改造项目整体发包给被告二四公司进行施工。

2019年4月1日,被告九龙公司与被告二四公司签订《潍坊市坊子区春江丽城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期工程、春江丽城棚户区改造项目幼儿园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将春江丽城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期工程、春江丽城棚户区改造项目幼儿园工程整体发包给被告二四公司进行施工。

2019年8月4日,被告二四公司与案外人昌邑公司签订《山东潍坊春江丽城棚户区改造项目机制烟道采购合同》,并随后向昌邑公司支付相关款项购买春江丽城棚户区改造项目中使用的机制烟道。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二,一是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二是被告二四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针对焦点问题一,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中,授权外观设计产品与被诉侵权设计产品用途相同、产品类别相同。

观察授权外观设计产品图片,与被诉侵权设计相比,两者设计相同。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相同,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二四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独占实施许可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被告九龙公司将涉案工程整体发包给被告二四公司进行施工,没有使用等侵权行为,故其没有侵犯原告的涉案专利权。

针对焦点问题二,被告二四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二四公司与案外人昌邑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并支付合理对价购买了涉案产品,在购买及使用过程中,并不知道涉案产品构成侵权,能够证明涉案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二四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并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院认为,被告二四公司支付合理对价从案外人昌邑公司处购买涉案产品,在购买和使用过程中并不知道涉案产品构成侵权,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产品不符合建筑行业标准或有损公共利益,故被告二四公司无需拆除并销毁已经安装完毕的涉案产品,但未使用的涉案侵权产品需予以销毁,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万居(山东)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在潍坊地区享有独占实施许可的ZL201830476734.6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被告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销毁未使用的侵犯原告万居(山东)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在潍坊地区享有独占实施许可的ZL201830476734.6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三、驳回原告万居(山东)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万居(山东)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150元,被告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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