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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爱县众益食品加工厂与安徽满德斋食品有限公司、安徽福艺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17民初100号
案件名称博爱县众益食品加工厂与安徽满德斋食品有限公司、安徽福艺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博爱县众益食品加工厂;安徽满德斋食品有限公司;安徽福艺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7民初100号原告:博爱县众益食品加工厂,住所地河南省博爱县磨头镇大屯村大礼堂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2MA3X6GNB52。

法定代表人:**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峥,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满德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安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3280555901。

法定代表人:孙婧,执行董事。

被告:安徽福艺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安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MA2T1JNQ3Y。

法定代表人:孙婧,执行董事。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生太,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鸣九,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博爱县众益食品加工厂(以下简称众益加工厂)与被告安徽满德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德斋公司)、安徽福艺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艺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众益加工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峥,被告满德斋公司、福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鸣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益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282979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孔福艺”标识(“楷妈”商标的图形标识)的冰糖柠檬小贝膏;

2、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

3、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文书打印费等合理支出费用共计5000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8日,原告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依法注册取得第28297906号“楷妈”商标,该商标主要使用于原告生产的冰糖柠檬小贝膏。

原告发现被告福艺公司在其经营的天猫网店即“孔福艺旗舰店”中,销售由被告满德斋公司生产的、带有“孔福艺”标识的冰糖柠檬小贝膏,该标识与原告取得的第28297906号“楷妈”商标具有高度近似性。

不仅如此,该侵权产品的瓶体及外包装,均与原告所生产的产品高度相似,已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导致混淆。

被告满德斋公司、福艺公司辩称,原告要求停止生产、销售标有“孔福艺”标识的冰糖柠檬小贝膏于法无据。

首先,被告生产的产品并非“楷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原告商标并非驰名商标,被告不构成侵权;

其次,“孔福艺”商标本身与原告商标并不相同也不类似,“楷妈”与“孔福艺”的字音、字义、字数、排列、字体、颜色等均不同,故被告福艺公司经“孔福艺”商标权人许可,并委托满德斋公司生产符合法律规定;

再次,原被告商标或使用的标识没有达到误认或者混淆的程度。

被告标识中仅有底纹与原告商标的部分图案相似,但该底纹系柠檬的抽象画,被告有权使用。

除了商标文字等不同外,被告在瓶顶单独粘贴防伪标识,并不会造成普通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原告要求赔偿的依据不足,其应举证“楷妈”商标实际投入了使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被告提供的产品实物照片,因与原告提供的实物及公证书内容不符,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博爱县众益食品加工厂系第28297906号组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三十类,包括茶、冰茶、茶饮料、糖、红糖等,注册有效期为2018年11月28日至2028年11月27日。

亳州孔氏贸易有限公司是第12158558号“孔福艺”文字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包括咖啡、茶、糖、蜂蜜等,注册有效期2014年7月28日至2024年7月27日。

2018年11月22日,亳州孔氏贸易有限公司出具声明,将其商标专用权有偿转让给安徽满德斋食品有限公司。

2019年7月24日至2019年7月26日期间,经公证员王某、李某场见证,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承润在淘宝网“孔福艺旗舰店”购买了冰糖柠檬小贝膏。

该产品的经营者名称为“安徽福艺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生产者名称为“安徽满德斋食品有限公司”,公证员对购买及收货过程进行了工作记录。

经比对,被告销售的冰糖柠檬小贝膏左上侧商标处,使用了与原告“楷妈”组合商标相同的柠檬水滴图案。

原告认为被告的生产、销售行为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众益加工厂拥有的第28297906号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被诉侵权商品与“楷妈”商标核定使用的“糖、红糖、冰糖”为类似商品,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柠檬水滴图形标识的颜色、形状与原告商标要部相同,以一般消费者的通常注意难以分清商品来源,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

且被告受让的“孔福艺”商标中本身不包含柠檬水滴图形,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持续使用上述标识,明显存在攀附原告商誉的故意,故被诉侵权商品为侵权商品。

涉案公证书及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福艺公司在其经营网店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被告满德斋公司为生产者,故两被告未经许可生产、销售带有柠檬水滴图形的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并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需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并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满德斋食品有限公司、安徽福艺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告第282979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第28297906号注册商标的图形标识的侵权商品;

二、被告安徽满德斋食品有限公司、安徽福艺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博爱县众益食品加工厂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博爱县众益食品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博爱县众益食品加工厂负担225元,由被告安徽满德斋食品有限公司、安徽福艺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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