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7刑初5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培才,男,199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经营网店,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被告人曹培才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1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1日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20年1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文举,男,199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经营网店,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被告人李文举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1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1日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20年1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史现涛,男,1991年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人史现涛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1日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20年1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三部刑诉〔2020〕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培才、李文举、史现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西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培才、李文举、史现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0月至2020年8月期间,被告人史现涛明知其所购进的剃须刀刀网是假冒“FLYCO”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置于阿里巴巴1688平台上其经营的“郑州市火车站地区裕科日用品商行”等店铺内向被告人曹培才等人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60762.4元。
2020年8月20日,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在被告人史现涛所经营的位于河南省郑州市国际小商品城“光辉之城”的店铺内现场查获假冒“FLYCO”注册商标的剃须刀刀网258个。
2019年11月至2020年7月期间,被告人曹培才、李文举明知自被告人史现涛等人处所购进的剃须刀刀网是假冒“FLYCO”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经与其他配件简单组装后,置于其二人经营的淘宝店铺“品牌剃须刀配件商城店”“刮胡刀配件销售店”和拼多多店铺“FLYCO电器配件城”“剃须刀配件销售店”内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18467元。
2020年8月1日,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在被告人曹培才位于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合南工业园新业包装厂的仓库内现场查获假冒“FLYCO”注册商标的剃须刀刀网等配件7736个。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培才、李文举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人民币318467元,数额巨大;
被告人史现涛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人民币160762.4元,数额较大。
被告人曹培才、李文举、史现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曹培才与被告人李文举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曹培才、李文举、史现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培才、李文举、史现涛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曹培才、李文举、史现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均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在第8类商品上使用的第3164338号“FLYCO”商标,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现处于续展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剃须刀、剃须盒等。
2019年10月至2020年8月期间,被告人史现涛明知其所购进的剃须刀刀网是假冒“FLYCO”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置于阿里巴巴1688平台上其经营的“郑州市火车站地区裕科日用品商行”等店铺内向被告人曹培才等人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60762.4元。
2019年11月至2020年7月期间,被告人曹培才、李文举明知自被告人史现涛等人处所购进的剃须刀刀网是假冒“FLYCO”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经与其他配件简单组装后,置于其二人经营的淘宝店铺“品牌剃须刀配件商城店”、“刮胡刀配件销售店”和拼多多店铺“FLYCO电器配件城”、“剃须刀配件销售店”内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18467元。
2020年8月1日,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在被告人曹培才位于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合南工业园新业包装厂的仓库内现场查获假冒“FLYCO”注册商标的剃须刀刀网等配件7736个。
2020年8月20日,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在被告人史现涛所经营的位于河南省郑州市国际小商品城“光辉之城”的店铺内现场查获假冒“FLYCO”注册商标的剃须刀刀网258个。
经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人曹培才、李文举、史现涛销售的上述剃须刀刀网等配件系假冒“FLYCO”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曹培才、李文举案发后均向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缴纳人民币7.5万元,被告人史现涛案发后向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缴纳人民币2万元。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司法分局向我院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曹培才、李文举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郑州市金水区司法局我院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史现涛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曹培才、李文举、史现涛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劣迹情况登记表、证人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卷1-3页;
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聘请书、鉴定书、未授权证明、价格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暂扣款收据等书证;
证人申某、吴某甲、倪某、李某、冉某、顾某、吴某乙、宋某、汤某、许某、陈某、位亚林等人证言;
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制作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
被告人曹培才手机中提取的电子数据、相关淘宝订单详情截图、被告人曹培才与被告人史现涛之间的交易记录、拼多多店铺“FLYCO电器配件城”销售数据、“刮胡刀配件销售店”销售数据、“品牌剃须刀配件商城店”销售数据、拼多多剃须刀配件销售店销售数据、裕科商贸1688销售数据、阿里巴巴挚诺商贸销售数据、阿里巴巴豫金达小家电销售数据;
被告人曹培才、李文举、史现涛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培才、李文举、史现涛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被告人曹培才、李文举销售金额达人民币318467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史现涛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60762.4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曹培才、李文举、史现涛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培才、李文举、史现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曹培才、李文举系共同故意犯罪。
被告人曹培才、李文举、史现涛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均自愿认罪认罚,对被告人曹培才、李文举、史现涛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经社区矫正考察适用缓刑均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曹培才、李文举、史现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培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曹培才向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缴纳的人民币七万五千元冲抵罚金,上缴国库,其余八万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文举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文举向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缴纳的人民币七万五千元冲抵罚金,上缴国库,其余八万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史现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史现涛向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缴纳的人民币二万元冲抵罚金,上缴国库,其余七万元罚金已缴纳)。
四、对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剃须刀刀网等商品予以没收和销毁(上述物品均由查扣的公安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宁审 判 员 谭晓春审 判 员 何海莲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寇运龙书 记 员 王雪竹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除特殊情况外,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侵犯著作权的复制品、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注册商标标识或者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和工具,应当依法予以没收和销毁。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一)认罪认罚的;
(二)取得权利人谅解的;
(三)具有悔罪表现的;
(四)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
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