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津民终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河西区津鹿角巷饮品店,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永安道庆荣里4-4。
经营者:洪芝荣,女,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茂庭(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北路917号东宝日用品交易市场七楼707-A1295号。
法定代表人:谭力,总经理。
上诉人天津河西区津鹿角巷饮品店因与被上诉人邱茂庭(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2民初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天津河西区津鹿角巷饮品店以与被上诉人邱茂庭(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天津河西区津鹿角巷饮品店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天津河西区津鹿角巷饮品店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天津河西区津鹿角巷饮品店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