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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天津市津南区王光文副食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津民终104号
案件名称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天津市津南区王光文副食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天津市津南区王光文副食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津民终1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街道滨河路483号。

法定代表人:吴炤君,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以伟,北京嘉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北京嘉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津南区王光文副食经营部,住所地天津何庄子市场友鹏罩棚2-3号。

经营者:王光文,男,现住天津市津南区。

上诉人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以下简称郫都工业协会)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津南区王光文副食经营部(以下简称王光文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2知民初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2知民初4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王光文经营部赔偿郫都工业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2万元;

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王光文经营部负担。

主要事实与理由:1.郫都工业协会的涉案注册商标系驰名商标,经过艺术处理的“郫”、“鄣”相似度极高,普通公众难以分辨,显然是侵权行为。

王光文经营部作为专业的调料经营者,明知为侵权商品仍进行销售,具有主观恶意,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2.一审法院酌定的维权合理支出2000元,数额过低。

郫都工业协会为维权产生的支出主要有公证费、调查费、律师费。

其中公证费800元,律师费和调查费虽然未提交证据但是两项费用也远超过1200元。

王光文经营部未提交答辩意见。

郫都工业协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光文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郫都工业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王光文经营部赔偿郫都工业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3.判令王光文经营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00年4月21日,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文字证明商标经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申请取得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0类:豆瓣。

有效期经续展至2020年4月20日。

2009年4月24日,“郫县豆瓣”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8年6月,郫县豆瓣传统制作技艺曾被国务院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目录。

2015年12月,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评估“郫县豆瓣”品牌价值为607.16亿元;

2016年品牌评估价值为649.84亿元。

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是经民政部门登记设立的社会团体法人。

2019年3月1日,经民政部门批准变更名称为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

业务范围为开展食品行业产业结构、生产、营销等方面的调查研究工作;

开展技术交流与咨询服务活动;

举办研讨会,经验交流会及产品的展览、展示会;

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参与制定、修订食品行业有关标准;

对郫县豆瓣证明商标实施授权使用并监督管理;

接受政府部门授权和委托交办的各项工作。

2019年4月20日,根据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申请,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屠星源一同来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何庄子阿米玛玛农产品批发市场”中标有“王光文副食经营部”的店铺,消费70元公证购买了标有“鄣县豆瓣”的商品1件以及其他商品1件,取得销货收据1张,被控侵权红油豆瓣价格为35元。

公证人员使用自持相机对购买过程、店铺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后对购买的商品和单证拍照封存后交屠星源保管。

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3041号公证书。

经当庭核对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王光文经营部认可系其销售。

该商品为7kg塑料桶装红油豆瓣,商品标贴顶部正中标注商标为“做客”,标贴正中醒目位置标注黄底黑字大字体“鄣县豆瓣”,“鄣”字采取行书连笔,右耳偏旁与“郫县豆瓣”商标“郫”字右耳偏旁运笔顿笔方式基本相同;

“豆瓣”两字字形字体与本案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标明产地山东省德州市,成都市郫香园食品有限公司监制,委托生产商为乐陵金川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9年3月28日。

另查,案外人即被控侵权红油豆瓣生产商乐陵市金川食品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1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取得“鄣县”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有限期至2028年6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30类调味料、调味品、豆酱(调味品)等。

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鄣县”字样与该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王光文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08年3月11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酱菜等。

被控侵权产品购自天津市欣悦鹏达调味品批发商行,进货价格为30元/桶。

再查,郫都工业协会为调查取证和诉讼支出相应的公证费、调查费、律师费等。

一审法院认为,郫都工业协会系1388982号“郫县豆瓣”文字证明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郫都工业协会就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商品为红油豆瓣,与涉案郫都工业协会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相同商品,虽然使用“做客”商标,但在商品显著位置以醒目方式标注“鄣县豆瓣”,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的使用。

该标识与郫都工业协会“郫县豆瓣”注册商标相比较,仅一字之差,其它文字的读音、含义、排列方式均相同,且郫都工业协会“郫县豆瓣”商标标识中的“郫”字对笔画进行了艺术处理,而被控侵权“鄣县豆瓣”的“鄣”表达亦采用连笔方式,结合其中“豆瓣”二字使用的字体与郫都工业协会商标中的“豆瓣”字形字体完全相同,虽然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商已获得“鄣县”商标注册,但应规范使用其注册商标,上述使用方式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较难判别,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结合“郫县豆瓣”商标的知名度,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二者构成近似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依法应认定上述“鄣县豆瓣”商品为侵权商品。

王光文经营部天津市津南区王光文副食经营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构成商标侵权。

结合本案事实情况,王光文经营部虽为专门从事副食调料品批发、零售商,对调料用品流通领域具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对“郫县豆瓣”商标的知名程度亦应有一定了解,但在侵权商品生产商使用已注册“鄣县”商标的情况下,不能苛求销售商以专业法律知识进行判别,从而给其附加过高义务,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王光文经营部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法律责任,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依法承担相应郫都工业协会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因本案郫都工业协会仅提供公证费800元支出的证据,其主张的律师费、调查费并无证据,但考虑郫都工业协会委托律师出庭以及调查取证的必要支出,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王光文经营部向郫都工业协会支付因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元。

综上所述,郫都工业协会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天津市津南区王光文副食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豆瓣商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津南区王光文副食经营部赔偿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2000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负担525元,被告天津市津南区王光文副食经营部负担5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本案一审期间,王光文经营部提交天津市欣悦鹏达调味品批发商行商品销售单一份,购买单位何庄光文副食,其中有名称为“(白桶)做客豆瓣”的商品进货信息。

王光文经营部一并提交了供货商天津市河北区欣悦鹏达调味品批发商行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第24774322号“鄣县”商标的商标注册证,被控侵权商品生产商乐陵市金川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以及德州市产品检验检测研究院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关于“做客豆瓣酱”的检验报告。

对此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认定王光文经营部销售的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系购自天津市河北区欣悦鹏达调味品批发商行。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王光文经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第二,一审法院确定由王光文经营部赔偿郫都工业协会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2000元是否适当。

一、王光文经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商经核准在第30类调味品、豆酱等商品上注册有“鄣县”,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亦标注了该注册商标和生产商的企业名称,关于生产商的上述行为是否构成侵害郫都工业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相关产品是否为侵权产品,此判断具有一定的专业性,故而不宜对相关产品的销售商苛以较高的注意义务。

王光文经营部在进货时对被控侵权商品生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注册商标证等证照进行了审查,据此可以认定王光文经营部属于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同时,王光文经营部为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交了供货商的基本信息、进货手续等证据,足以确认被诉侵权商品系王光文经营部购自天津市河北区欣悦鹏达调味品批发商行。

综上,王光文经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一审法院判决王光文经营部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二、一审法院确定由王光文经营部赔偿郫都工业协会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2000元是否适当关于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郫都工业协会仅提交公证费为800元的证据,未提交其他证据。

一审法院考虑郫都工业协会确实存在调查取证以及委托律师诉讼的情况,在郫都工业协会未提交证据证明调查费、律师费具体金额的情况下,对相关费用予以酌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郫都工业协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震岩审判员  董声洋审判员  王 倩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法官助理张楠书记员顾丹丹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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