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03刑初246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绍兴市柯桥区梦唐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大西庄村。
诉讼代表人周卓君,女,1967年12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住绍兴市柯桥区,系绍兴市柯桥区梦唐纺织品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人周卓琴,女,1969年5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汉族,小学文化,绍兴市柯桥区梦唐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柯桥区,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辩护人陈显明、吴源慧,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二刑诉[2020]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绍兴市柯桥区梦唐纺织品有限公司、被告人周卓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4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希出庭支持公诉,诉讼代表人周卓君、被告人周卓琴及辩护人陈显明、吴源慧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0月下旬,被告单位绍兴市柯桥区梦唐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卓琴未经浙江红绿蓝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委托绍兴柯桥佳宇彩印厂印制6700件印有浙江红绿蓝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的标识,并将其中3169件使用于阿富汗客户“S.T”(身份不明)向该公司订购的68号尼达进口黑压花布料上。
2019年11月8日,绍兴市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该公司位于绍兴市柯桥区的仓库内,当场查获假冒浙江红绿蓝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68号尼达进口黑压花布料3169卷(共计72376.59米)及3500件假冒浙江红绿蓝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标识。
经查,绍兴市柯桥区梦唐纺织品有限公司非法经营数额达86851.91美元(折合人民币607485.68元)。
案发后,被告单位绍兴市柯桥区梦唐纺织品有限公司、被告人周卓琴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
被告单位绍兴市柯桥区梦唐纺织品有限公司已赔偿浙江红绿蓝纺织印染有限公司85万元。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单位绍兴市柯桥区梦唐纺织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周卓琴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周卓琴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建议对被告单位绍兴市柯桥区梦唐纺织品有限公司判处罚金;
对被告人周卓琴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提交了犯罪案件移送书,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财物物品清单,清点明细单,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照片,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浙江省知名商号证书,鉴定书,微信聊天截图,订货单截图,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汇率单,道歉信,发票,银行付款凭证、委托书、情况说明,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和归案经过,浙江红绿蓝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投诉书,郭某、黄某、陶某的证言,现场笔录及照片清点视频、注册商标张贴流程视频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周卓琴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陈显明、吴源慧建议对被告人周卓琴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单位绍兴市柯桥区梦唐纺织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周卓琴已在区级媒体上向浙江红绿蓝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公开道歉。
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68号尼达进口黑压花布料72376.59米,假冒浙江红绿蓝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注册商标3500件。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绍兴市柯桥区梦唐纺织品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周卓琴系被告单位绍兴市柯桥区梦唐纺织品有限公司假冒注册商标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周卓琴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因被告单位绍兴市柯桥区梦唐纺织品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自首情节,被告单位绍兴市柯桥区梦唐纺织品有限公司亦可认定有自首情节,且又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绍兴市柯桥区梦唐纺织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周卓琴已公开道歉且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周卓琴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予宣告缓刑。
采纳被告人周卓琴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及辩护人陈显明、吴源慧建议对被告人周卓琴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
不采纳辩护人陈显明、吴源慧建议对被告人周卓琴减轻处罚的意见。
被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及商品,依法予以没收。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绍兴市柯桥区梦唐纺织品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被告人周卓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暂存于绍兴东伸科技有限公司的68号尼达进口黑压花布料及暂存于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华舍派出所物证中心的假冒浙江红绿蓝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予以没收,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戴佳琦 人民陪审员 马佳琴 人民陪审员 贾黎铭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