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10民初2173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记忆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中兴路139号顺兴工业区A栋301室。
法定代表人:刘再丰。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记忆者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4月16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