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1民申1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案外人):淄博荣琦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鲁泰大道1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0673940240。
法定代表人:耿世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波,该公司员工。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山东瑞邦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民祥路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6980868377。
法定代表人:徐云海,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唐山鸿蕴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滦南县扒齿港镇绳各庄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791566578。
法定代表人:靳良山,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淄博荣琦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荣琦公司)因被申请人山东瑞邦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瑞邦公司)与唐山鸿蕴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鸿蕴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知民初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淄博荣琦公司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山东瑞邦公司与唐山鸿蕴公司在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隐瞒了部分重要事实,涉嫌恶意串通,以致(2019)冀01知民初684号民事判决不符合相关事实和法律相关规定,显失公平,损害了作为案外人的申请人公司合法权益。
请求撤销原判决或根据事实合理合法判决。
被申请人山东瑞邦公司答辩称:1、从程序方面看,申请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法定条件。
2、从实体方面看,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知民初684号判决书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主张完全不成立。
综上,申请人再审程序违法,其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请求。
被申请人唐山鸿蕴公司答辩称:1、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知民初684号判决书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
2、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法定条件。
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决系原告山东瑞邦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鸿蕴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原判决结合相关证据,认定原告享有涉案发明专利的专利权,被告在原告向其发出停止使用涉案侵犯专利权产品的律师函后仍继续使用的行为构成侵权,判令其停止使用侵权产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妥。
申请人并非该案当事人,其认为该案原被告双方互相串通,损害其在另案中的相关权益,申请对原判决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关于案外人申请再审的相关规定,其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淄博荣琦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