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粤01刑终577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娥,女,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饶平县,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因本案于2019年7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路峰,广东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2019)粤0104刑初1347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张某娥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2月始,被告人张某娥雇佣同案人张某2、张某3,在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81号202房以百兴表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销售假冒卡地亚(CARTIER)、万某1(MONTBLANC)、宝巴利(BVLGARI)、万某2(IWC)注册商标的手表。
2019年7月24日,公安人员将张某娥抓获归案。
2013年5月7日,公安人员在上述档口将同案人张某2、张某3抓获归案。
现场缴获假冒的卡地亚(CARTIER)手表830块、宝巴利(BVLGARI)手表170块、万某2(IWC)手表460块、万某1(MONTBLANC)手表770块、卡西欧(CASIO)型号:2747手表95块、卡西欧(CASIO)4358型号手表70块、卡西欧(CASIO)3793型号手表85块、卡地亚(CARTJER)表带610条、万某2(IWC)表带360条、宝巴利(BVLGARI)表带470条、万某2(IWC)表面300片、万某1(MONTBLANC)表面560条及送货清单15本。
经鉴定,缴获的假冒万某2(IWC)手表460块货值金额人民币28336000元;
经统计,2011年10月21日至2013年5月7日间,上述档口已销售假冒卡地亚(CARTIER)、万某1(MONTBLANC)、宝巴利(BVLGARI)、万某2(IWC)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共计人民币781847.00元。
截至2013年5月7日,上述涉案卡地亚(CARTIER)、万某1(MONTBLANC)、宝巴利(BVLGARI)、万某2(IWC)等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且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范围包含表、手表、计时仪器。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单据、名片、银行卡的照片,涉案档口照片,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广州锐正商品信息调查有限公司、卡西欧(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举报书、委托书、公证书、鉴证书、价格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同案人张某2、张某3的刑事判决书,户籍材料,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结果照片,证人梁某、谢某、彭某、叶某、史某、林某、张某1的证言,张某2、张某3的供述,被告人张某娥的供述,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大同检字[2013]4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越价鉴[2013]1817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娥伙同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数额巨大,未销售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张某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张某娥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张某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张某娥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上诉人张某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和辩护意见是:上诉人张某娥认罪态度良好,社会危害性低,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如实供述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另被扣押未成功销售的部分,属于犯罪未遂,应从轻处罚,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张某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公开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娥雇佣同案人张某2、张某3对外经营,销售假冒的卡地亚、万某1等奢侈品牌的手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现场缴获的假冒万某2(IWC)手表460块,经鉴定货值人民币28336000元,已销售商品经统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81847.00元。
依据法律规定,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系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诉人参与已销售和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犯罪数额均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
原审法院已认定上诉人张某娥部分犯罪未遂、初犯、如实供述等从轻处罚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所作量刑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娥伙同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和未销售的犯罪数额均情节特别严重,未销售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上诉人张某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数额处罚。
上诉人张某娥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上诉人张某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