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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长安佛康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1972民初2000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长安佛康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东莞市长安佛康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972民初2000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709XF。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长安佛康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之四,注册号为441××××××××8987。

经营者:林佛康,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之三,公民身份号码为441××××××××××××493。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裕,广东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福杭,广东莞同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诉讼请求原告诉请:(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584867、5585266、1357302、1357301、27699998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对方当事人的意见被告辩称:1.被告在2017年11月份被东莞市市×监督管理局处罚后,2017年11月5日左右更换招牌,以“百货店”的招牌使用至今,原告在2020年11月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二年诉讼时效;

2.被告原使用的招牌与原告的商标存在明显区别,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

3.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持续侵权,也无证据证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要求50000元经济赔偿没有依据,应予驳回。

案件基本事实原告是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第2769999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替他人推销;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6月7日至2024年6月6日。

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百货店推销(替他人)、超市推销(替他人)、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14日,经续展至2029年10月13日。

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推销(替他人);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月21日,经续展至2030年1月20日。

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月21日,经续展至2030年1月20日。

第27699998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替他人推销;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9年1月7日至2029年1月6日。

原告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曾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等荣誉。

2017年11月2日,东莞市市×监督管理局来到被告店铺现场检查,检查过程中拍摄了被告店铺照片三张,其中一张图显示被告店铺门前悬挂的招牌有小房子和“美宜美”的标志。

被告确认上述店铺是其经营的店铺,主张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且其被东莞市市×监督管理局检查处罚后,即于2017年11月5日左右更换了招牌,对此提供证人证言予以证明。

证人证言中证人是被告附近商家的经营者,证言为原告自2017年11月5日使用现在的招牌至今。

原告确认当时是其就被告的案涉侵权行为向东莞市市×监督管理局投诉,确认被告庭审之日已经更换招牌,但认为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被告更换招牌的具体时间,承认其自投诉后即没有留意被告是否已经更换招牌。

另查明,被告于2007年11月27日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林佛康,经营范围:零售:日用品、定型包装食品、卷烟(凭有效许可证经营)。

2020年7月8日,原告就被告的案涉侵权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粤1972民初12094号,后该案于2020年9月28日被本院按撤诉处理。

庭后本院依职权向东莞市市×监督管理局长安分局调查,经查原告于2017年10月10日就被告的案涉侵权行为向东莞市市×监督管理局长安分局投诉。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东莞市市×监督管理局执法照片、特许加盟合同等证据及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法院就争议问题及其他有关问题的认定与分析评述原告是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第2769999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内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系一家零售的商店,其经营范围与第35类中的推销相类似,其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系类似服务。

被告招牌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第27699998号注册商标在隔离状态下进行对比,图形部分均为类似房屋双屋顶形状,右侧柱体延伸并进行一定变形,构图相似;

字体部分被告为“美宜美”,与原告的“美宜佳”也构成近似。

因此,被告使用的招牌标识与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被告在其招牌上使用的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第276999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原告2017年10月10日已经知道被告存在案涉侵权行为,其于2020年7月8日提起(2020)粤1972民初12094号诉讼,该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又根据该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提起上述诉讼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20年11月16日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并无超过三年,故对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采纳。

被告使用案涉侵权标识侵犯了原告的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第276999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被告主张其被东莞市市×监督管理局查处后即更换招牌,对此提供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原告不予认可,但承认其自投诉后即没有留意被告是否已经更换招牌。

本院认为,被告的证人并无出庭作证,且时隔多年,连被告陈述其更换招牌的时间均为“2017年11月5日前后”,但证人却能记清被告更换招牌的具体日期为“2017年11月5日”,与常理不符,可信度不高,故本院对被告的证人证言不予采纳。

由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由法院确定赔偿数额。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本院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前述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价值。

2.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

3.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

4.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8000元。

判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判决内容一、限被告东莞市长安佛康百货店(经营者林佛康)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赔偿含合理费用在内的损失8000元;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负担441元,被告东莞市长安佛康百货店(经营者林佛康)负担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凤平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刘嘉琪梁雪珍附图:原告的注册商标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第27699998号注册商标“”被告使用的标识强制执行风险提示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

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一、信用惩戒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

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1.限制高消费。

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

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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