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21民初2010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南光路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
委托代理人张书美,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元,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沙市开福区万皇坤便利店,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三一大道203号万熙园D1栋101门面。
经营者万皇坤,男,197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窖公司)与被告长沙市开福区万皇坤便利店(以下简称万皇坤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老窖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书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皇坤便利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万皇坤便利店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老窖公司系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含白兰地、果酒(含酒精)、含酒精果子饮料、鸡尾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延续至2022年2月20日。
2、2019年7月9日,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出具(2019)湘长华证内字第2245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6月18日,老窖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凯城向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6月20日,公证员罗某、伍某同黄凯城一同来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家招牌标有“鸿达烟酒名烟名酒”等字样的店铺,店铺内挂有载有“企业(字号)名称长沙市开福区万皇坤便利店负责人(经营者)姓名万皇坤”等字样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黄凯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刷卡支付1800元购买了两瓶“国窖1573酒”,并取得一张“POS签购单”小票。
3、2019年7月5日,原告老窖公司出具《鉴定证明书》,载明:长沙市开福区万皇坤便利店销售的两瓶经典装国窖1573,样品编号为201711301021V4,经鉴定该酒不是我公司产品。
4、被告万皇坤便利店系于2016年6月27日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烟草制品、国产酒类的零售;
茶饮料及其他饮料制造。
5、经当庭拆封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与其注册商标类别均属于33类酒类,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属于相同商标。
经过原告鉴定部门对涉案产品防伪标识、商标、包装盒等辅材进行比对,涉案产品不是原告生产、包装出厂的产品。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万皇坤便利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作为该商标的注册人,依法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
被告万皇坤便利店销售的涉案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万皇坤便利店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本案中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万皇坤便利店停止侵权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万皇坤便利店赔偿经济损失80000元的主张。
原告未提交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的利益以及被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原告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符合适用条件。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区域位置、期间、涉案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尤其考虑涉案产品系食品酒类,可能危害人体健康,酌情确定被告万皇坤便利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2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开福区万皇坤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
二、被告长沙市开福区万皇坤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2000元(已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长沙市开福区万皇坤便利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