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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大上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海宁市叶波大润发超市管理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481民初5013号
案件名称杭州大上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海宁市叶波大润发超市管理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海宁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大上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海宁市叶波大润发超市管理中心;高丽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81民初5013号 原告:杭州大上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振兴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077332273U。

法定代表人:陈焱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强,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宁市叶波大润发超市管理中心,住所地海宁市尖山新区潮源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MA28A8J054。

投资人:金国寿,店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延,浙江国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飞,浙江国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高丽,女,197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

原告杭州大上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宁市叶波大润发超市管理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后因本案案情复杂、双方争议较大,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2020年12月18日,被告申请追加第三人高丽参与诉讼。

本院于2020年12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强、被告负责人金国寿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飞到庭参加诉讼。

第三人高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大上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被告侵犯原告第6017759号注册商标使用权;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注册商标“叶波大润发”的侵权行为;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共计20万元;

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第6017759号注册商标“叶波大润发”所有权人高丽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叶波大润发”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为进出口代理、拍卖、推销(替他人)、替他人做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6日。

高丽将商标以排他许可的方式给原告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至2020年5月6日。

在此期间,商标使用权只能归原告所有,原告有权对此商标进行广告宣传、销售服务使用等多种商业运作模式,高丽在签订商标许可合同后不得以任何理由许可第三方使用,以避免该商标的多方使用导致对一般消费者产生商品服务来源的误解。

若高丽违反该条,应向原告一次性支付罚金200万元。

2016年3月15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文字“叶波大润发”作为其企业字号注册使用,开设叶波大润发超市,且在超市购物小票等处普遍使用“叶波大润发”字样。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侵权行为客观上造成一般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侵害原告商标排他许可使用权,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海宁市叶波大润发超市管理中心辩称:1.被告使用字号的行为是正当行使自身权利,并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排他许可使用权的侵害;

2.被告使用商标经商标注册人许可;

3.原告与高丽之间的许可合同已于2020年5月到期,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使用商标的行为缺乏依据。

第三人高丽陈述:高丽是6017759号商标注册人,2014年5月1日与金国寿合伙投资设立被告,并同意授权金国寿使用涉案商标进行经营活动。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维权督促函》及附件1份,证明原告通知高丽有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发生,而高丽未提起诉讼,原告因此自行诉讼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1份,证明原告是“叶波大润发”商标的合法排他被许可人的事实。

证据3,企业登记注册信息1份,证明被告将商标文字作为企业字号注册使用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4,(2020)浙杭网证内字第2038号,证明被告将商标作为企业字号在经营场所使用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合伙协议》1份,证明2014年5月1日高丽与被告投资人金国寿签订合伙协议,合伙经营被告的事实。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只能证明金国寿与高丽合伙经营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告享有商标使用权。

证据2,《合作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5月1日,高丽委托淮安大润发超市管理中心与金国寿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金国寿可使用叶波大润发商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实。

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证据3,房屋出租合同及证明1份,证明海宁市宽塘休闲文化管理有限公司与金国寿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房屋用于超市经营,签订租赁协议时金国寿提供与淮安大润发超市管理中心签订的合作协议及特许经营合同的事实。

原告认为仅提交租赁合同不足以证明存在租赁关系,还应当提交租金交付凭证等。

即使租赁关系存在,宽塘休闲文化管理公司与金国寿存在利害关系,他提供的证明真实性不能确认,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第三人高丽未提交证据也未发表质证意见。

上述证据,经双方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3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企业登记注册信息虽系打印件,但被告对该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合伙协议》系原件,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合作协议书》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房屋租赁合同及证明,本质上系证人证言,在证人未到庭的情况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第6017759号叶波大润发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进出口代理;

拍卖;

推销(替他人);

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截止)。

商标注册人高丽,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6日。

2014年5月1日,高丽与被告负责人金国寿签订《合伙协议》1份,约定双方共同投资经营叶波大润发超市,地址位于浙江省嘉兴市海宁市尖山新区××街××号××号××号。

该超市注册资本为800万元,其中高丽认缴80万元,以现金出资,占注册资本的10%,金国寿认缴720万元,以现金出资,占注册资本90%。

合伙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2024年4月30日等。

2014年9月19日,高丽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1份,约定高丽许可原告使用上述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至2020年5月6日,商标许可使用方式为排他许可。

原告在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后发现其他企业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与“叶波大润发”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其经营超市内使用,原告遂向高丽发送维权督促函,要求高丽以商标所有权人的名义对上述侵权企业发起诉讼。

但高丽未起诉。

2020年3月29日,沈梦姣通过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电子证据保管平台手机端进行取证,通过取证照片、视频显示,被告使用“叶波大润发”店招以及购物袋上印有“叶波大润发”字样。

本院认为,原告与高丽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原告作为第6017759号“叶波大润发”商标被许可人有权以自身名义对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人提起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使用“叶波大润发”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

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案中,商标注册人高丽与金国寿合作投资设立被告,高丽许可被告使用“叶波大润发”商标,且高丽虽许可原告使用“叶波大润发”商标,但该排他许可行为未经备案,故被告使用“叶波大润发”商标的行为应为善意。

故原告主张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大上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杭州大上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裘竹君 人民陪审员  金 娟 人民陪审员  金德香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何香文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3.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

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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