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冀0681刑初6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道友,男,196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户籍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捕前住河北省涿州市。
2019年11月5日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
现押于涿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国峰,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帅,男,199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户籍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捕前住河北省涿州市。
2019年11月5日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
现押于涿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谌贤超,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涿检二部刑诉(20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道友、王帅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道友及辩护人刘国峰、被告人王帅及辩护人谌贤超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至2019年11月,被告人王道友、王帅未获得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生产、销售含有牛栏山酒厂注册商标标识包装材料的授权,先后在涿州市义和庄镇四柳树村、华庄村租住的房屋内使用贴标机生产贴有假冒“牛栏山”注册商标的酒瓶,并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79270元。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道友、王帅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提请依法判处。
建议判处被告人王道友、王帅均为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道友、王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王道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道友系初犯、偶犯,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自愿认罪认罚,望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帅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系坦白,系初犯,无前科,社会危害性小,望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至2019年11月,被告人王道友、王帅未获得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生产、销售含有牛栏山酒厂注册商标标识包装材料的授权,先后在涿州市义和庄镇四柳树村、华庄村租住的房屋内使用贴标机生产贴有假冒“牛栏山”注册商标的酒瓶,并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7927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王道友、王帅的供述,证人耿某、江某、陈某的证言,涿州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王帅手机微信信息截图、腾讯调取的微信转账信息光盘、冀公(涿)勘【2019】120145号“2019.11.5”王道友、王帅制售假酒案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产品鉴定证明、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包装物鉴定书、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产品价格表、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营业执照、“牛栏山”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牛栏山”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授权委托书,王道友、王帅个人电子档案、违法犯罪三联单,涿州市公安局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大队关于被告人王道友、王帅的无犯罪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道友、王帅共同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均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指控成立。
对被告人王道友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道友系初犯、偶犯,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自愿认罪认罚,望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王帅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系坦白,系初犯,无前科,社会危害性小,望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道友、王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二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道友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被告人王道友的刑期自2019年11月5日起至2020年6月4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帅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被告人王帅的刑期自2019年11月5日起至2020年6月4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道友、王帅违法所得共计79270元人民币依法没收;
违禁品和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牛栏山陈酿白酒专用纸箱700个、牛栏山陈酿白酒专用瓶盖6000个、牛栏山陈酿白酒专用商标4240000张,空酒瓶1800个,散白酒53桶、灌装机一台、压盖机一台、贴标机一台、合成品白酒12瓶、车牌号京E×××××金杯牌面包车一辆依法没收。
(没收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缴;
违禁品和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