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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10刑初1434号
案件名称卢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卢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0刑初143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197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住本市杨浦区。

辩护人姚青翎,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金融刑诉〔2020〕8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1月20日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上级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

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姚青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某与同案关系人胡配玲、卢荣秀(均已判决)等人结伙,于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间,由同案关系人胡配玲购买茅台、五粮液、剑南春、梦之蓝等品牌白酒的酒瓶、包装盒等,由同案关系人卢荣秀等人在位于本市宝山区殷高西路国权北路一作坊内,将茅台王子、绵竹大曲等品牌白酒灌装、包装成茅台、五粮液、剑南春、梦之蓝等高档品牌白酒,存放于作坊旁的集装箱仓库、本市静安区陈家宅路XXX号“君发”红酒批发中心店铺内,并由被告人卢某某送货及对外销售牟利。

2017年12月14日,公安人员在上述作坊、集装箱仓库、“君发”红酒批发中心店铺内查获大量待销售的假冒茅台、五粮液、剑南春、梦之蓝等品牌白酒以及制作假酒的酒瓶、包装盒、工具等。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假冒品牌白酒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3万余元。

被告人卢某某于2019年4月3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卢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卢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卢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被告人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卢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发表如下意见:一、被告人卢某某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卢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缴纳罚金;

四、被告人卢某某系初犯、偶犯;

五、被告人卢某某有检举揭发的行为,虽然最后没有被采纳但是可以认定为认罪态度良好。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卢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某某与同案关系人胡配玲、卢荣秀(均已判决)等人结伙,于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间,由同案关系人胡配玲购买茅台、五粮液、剑南春、梦之蓝等品牌白酒的酒瓶、包装盒等,由同案关系人卢荣秀等人在位于本市宝山区殷高西路国权北路一作坊内,将茅台王子、绵竹大曲等品牌白酒灌装、包装成茅台、五粮液、剑南春、梦之蓝等高档品牌白酒,存放于作坊旁的集装箱仓库、本市静安区陈家宅路XXX号“君发”红酒批发中心店铺内,并由被告人卢某某送货及对外销售牟利。

2017年12月14日,公安人员在上述作坊、集装箱仓库、“君发”红酒批发中心店铺内查获大量待销售的假冒茅台、五粮液、剑南春、梦之蓝等品牌白酒以及制作假酒的酒瓶、包装盒、工具等。

经审核,上述查获的假冒品牌白酒的货值金额为23万余元。

被告人卢某某于2019年4月3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卢某某向本院交纳3万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等,证实公安机关在本市殷高西路国权北路作坊、集装箱仓库和“君发”红酒批发中心店铺内,查获制作完成待销售的茅台、五粮液、梦之蓝、剑南春等品牌白酒和制假工具若干。

2.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等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实涉案商标均系他人注册且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

3.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等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鉴别报告》《鉴定证明》等,证实涉案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同案关系人胡配玲、卢荣秀(均已判决)的供述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人卢某某与他人结伙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

5.上海市虹口区酒类专卖管理局出具的涉案假酒《汇总表》,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实经审核,上述查获的假冒品牌白酒的货值金额为23万余元。

6.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关系人胡配玲、卢荣秀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7.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卢某某的到案经过。

8.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与他人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卢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亦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卢某某认缴了罚金,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卢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卢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酒类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卢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黄 莺审 判 员  张 呈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周 恒书 记 员  高家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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