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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花开半夏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与南岸区月下克洛伊婚纱摄影工作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渝05民初2234号
案件名称三亚花开半夏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与南岸区月下克洛伊婚纱摄影工作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三亚花开半夏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刘成龙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5民初2234号原告:三亚花开半夏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天涯区香榭左岸鸿洲广场一号楼二层216、217、218、219、220号商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200MA5T1BDE5M。

法定代表人:唐灿,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仝婉婉,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郎,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成龙,男,汉族,1985年10月2日出生,住辽宁省盘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小刚,重庆合融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南,重庆合融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三亚花开半夏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开半夏公司)与被告刘成龙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花开半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仝婉婉、王一郎,刘成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小刚、姚南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花开半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克洛伊”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一切形式的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销毁、删除所有带有“克洛伊”、“Chloe”等字样的产品、宣传资料、店面招牌等,以及停止实施其他一切涉嫌侵害原告商标标识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在全国性报纸及其微信公众号等平台刊登声明,以消除对原告的影响(时间不短于30天);

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万元(包括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为维权所实际支出的费用暂计42000元);

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克洛伊”系列注册商标(商标号为:13895697、11832938、22536829、22536723、23002538、28736087、36993698、36977233、36975440)的侵权行为,即下架58同城上的招聘广告,删除其微信公众号中的侵权文章。

明确第二项诉请为:判令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刊登道歉声明,声明承认侵权并就其侵权行为就原告道歉,时间不少于30天。

主要事实和理由:三亚克洛伊摄影有限公司系原告关联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12日,经营范围包括摄影、影视制作、婚庆用品租赁、婚庆策划、礼仪布场、婚庆服务等,享有“克洛伊”字号的在先使用权利,并注册拥有下列注册商标:第13895697号“”商标、第11832938号“”商标第22536829号“”商标、第22536723号“”商标、第23002538号“”商标、第28736087号“”商标。

原告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7日,经营范围包括摄影、摄像服务、影视制作、化妆服务、冲印服务、鲜花、婚纱销售、婚庆服务、礼仪服务、旅游信息咨询等,并注册拥有下列注册商标:第36993698号“”商标、第36977233号“”商标、第36975440号“”商标。

上述合计9枚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均为第41类:摄影;

录像带剪辑;

录像带发行;

微缩摄影;

摄像机出租等。

原告公司与关联公司自成立以来,在品牌打造上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

曾与多名知名明星合作拍摄。

目前在中国婚纱摄影行业中,原告商标品牌已经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2019年5月27日,基于商标管理等商业考虑,三亚克洛伊摄影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关联方原告公司,统一运营管理商标等知识产权。

经过原告及三亚克洛伊摄影有限公司的多年经营,“克洛伊”等系列商标已经在全国范围内拥有了相当的知名度。

被告刘成龙于2020年4月10日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南岸区月下克洛伊婚纱摄影工作室”,经营范围为摄影扩印服务、婚庆礼仪服务。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克洛伊”字样作为其工作室字号,并突出使用“克洛伊”、“Chloe”等字样对外实施摄影、照相服务、广告宣传、招聘等事项,并在其微信公众号等平台使用“克洛伊”、“克洛伊婚纱摄影”等字样。

被告在营业过程中对消费者宣称该商户为全国连锁品牌店,使广大消费者误以为该商户为“克洛伊”品牌的拥有者或与原告存在联系,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

同时,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突出使用“克洛伊”作为其工作室字号、宣传语,对外经营与原告经营范围、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范围相同的摄影服务,尤其是婚纱摄影服务,客观上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已经影响到原告在重庆地区的经营。

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法律责任。

原告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了解到,南岸区月下克洛伊婚纱摄影工作室已于2020年8月21日进行工商注销。

虽然侵权主体南岸区月下克洛伊婚纱摄影工作室已经工商注销,但其仍有部分侵权行为尚未停止。

故被告刘成龙作为其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关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同意擅自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相似的商标、标识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对外经营并开展宣传活动,已经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

被告刘成龙答辩称,被告已经于2020年8月21日注销了涉案的经营主体“南岸区月下克洛伊婚纱摄影工作室”,也没有在58同城发布招聘广告,其注册的微信公众号已经注销,实体店已经没有经营。

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没有获得利润,且经营时间较短,经营期间属于疫情期间,也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原告在重庆也没有实际经营。

故被告行为不构成商标权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三亚克洛伊摄影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12日,经营范围包括摄影、影视制作、婚庆用品租赁、婚庆策划、礼仪布场、婚庆服务、化妆、婚礼跟拍、婚庆接待。

原告花开半夏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7日,经营范围包括摄影、摄像服务、影视制作、婚庆服务、礼仪服务等。

三亚克洛伊摄影有限公司注册下列注册商标:(1)第13895697号“”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6月21日至2025年6月20日;

(2)第11832938号“”商标,有效期自2014年5月14日至2024年5月13日;

(3)第22536829号“”商标,有效期自2018年2月14日至2028年2月13日;

(4)第22536723号“”商标,有效期自2018年2月14日至2028年2月13日;

(5)第23002538号“”商标,有效期自2018年2月28日至2028年2月27日;

(6)第28736087号“”商标,有效期自2019年1月14日至2029年1月13日。

上述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1类:摄影、摄像机出租等。

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上述商标于2019年5月27日转让至原告花开半夏公司名下。

原告花开半夏公司注册了下列商标:第36993698号“”商标,有效期自2019年11月21日至2029年11月20日;

(2)第36977233号“”商标,有效期自2019年11月21日至2029年11月20日;

(3)第36975440号“”商标,有效期自2019年11月21日至2029年11月20日。

上述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1类:摄影、摄像机出租等。

2020年6月22日,原告方委托的人员王一郎向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申请。

同日下午十七时许,王一郎与该公证处公证员梅婷、工作人员周星阳来到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8号万达广场写字楼2栋5楼标识为“克洛伊摄影”的工作室。

周星阳对工作室的名称标识和室内装饰进行拍摄,共拍摄照片十一张,附于(2020)浙杭临证内字第3407号公证书。

上述照片显示现场指示牌、易拉宝、门头、墙面装饰等处使用了“克洛伊婚纱摄影”、“克洛伊摄影”、“Chloe”、“CHLOE”等标识。

2020年6月24日,原告方委托的人员仝婉婉与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公证处公证员梅婷、工作人员周星阳来到杭州市江干区新业路8号UDC·时代大厦B座7楼。

在工作人员监督下,仝婉婉操作自己的手机进入其微信中收藏的名为“克洛伊婚纱摄影|门店环境”的文章,该文章首页左上角显示发布人为“CHOLEPHOTO”,发布时间为“1周前”,该文章内容为对“克洛伊婚纱摄影旗舰总店”环境进行图片介绍。

查看该公众号主体信息,显示账号主体为“南岸区月下克洛伊婚纱摄影工作室”,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500108MA60U16L4E”,企业成立日期2020年4月10日,账号认证时间为2020年4月20日。

在该公众号中,还有标题为“克洛伊婚纱摄影|品牌介绍”的文章,在该文中使用了“CHLOE”、“克洛伊婚纱摄影”等标识,并且包含“PHOTOSTUDIO坐拥3座超10000㎡5D摄影基地”等宣传内容。

庭审中,原告方当庭在互联网上搜索该公众号,网上显示仍然能访问到该公众号的内容。

2020年6月30日,原告方委托的人员王一郎与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公证处公证员梅婷、工作人员周星阳来到杭州市临安公证处,在工作人监督下,王一郎操作公证处电脑访问网络:进入网址“https://hz.58.com”,切换到城市“重庆”,在搜索栏中搜索“南岸区月下克洛伊婚纱摄影工作室”,显示有一名为“销售代表”的职位正在招聘,进入招聘页面,显示招聘主体为“南岸区月下克洛伊婚纱摄影工作室”,在招聘主体下方还显示“实名未认证”。

另查明:刘成龙于2020年4月10日注册个体工商户,字号名为“南岸区月下克洛伊婚纱摄影工作室”,经营场所为“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8号2栋5层办公6号”,注册号为“500108618989915”,经营范围为摄影扩印服务,婚庆礼仪服务。

2020年8月21日,该个体工商户被注销。

庭审中,原告举示了其自行制作的2019年全年、2020年上半年重庆地区销售单数统计表,该表上显示:2019年重庆区域订单数按月分布为7、19、8、13、29、23、13、16、7、10、6、23,2020年上半年订单数按月分布为11、23、27、24、16、15。

原告拟以该证据证明其在重庆地区有实际经营并因被告影响遭受了损失。

原告还提交了公证费发票(金额为1.2万元)、律师费发票(金额为3万元),差旅费发票(金额为3299.97元),证明原告维权已支付上述金额的合理费用。

被告质证认为统计表系原告自行制作,不能认可其真实性,即使其记载内容是真实的,因2020年发生疫情导致婚纱摄影市场经营波动,故该统计表也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

合理费用虽然提供了原件,但律师费没有通过委托合同进行约定,结合原告在其他地区有诉讼维权的记录,存在同一律师费重复主张的问题,原告主张的差旅费不能证明是因本案产生。

原告在庭审法庭辩论阶段还明确要求在本案中适用惩罚性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标权侵权纠纷,原告系涉案第13895697号、第11832938号、第22536829号、第22536723号、第23002538号、第28736087号、第36993698号、第36977233号、第369754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且上述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涉案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相应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是否侵犯商标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经营的涉案工作室提供的是婚纱摄影服务,而原告持有的注册商标均注册在第41类,包含摄影服务,故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商标核准注册的服务属于相同服务类别。

被告在其经营的场所使用“克洛伊”、“Chloe”等标识,在微信上使用“CHLOE”、“克洛伊婚纱摄影”等文字及标识,均系为了区别服务来源,属商标性使用。

衡量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主要是判断其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主张的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并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

被告使用“克洛伊”等中文标识与原告持有的第11832938号“”商标、第22536829号“”商标、第23002538号“”商标、第28736087号“”商标、第36993698号“”商标、第36977233号“”商标、第36975440号“”商标,虽在字形字体上存在差异,但二者的读音、字数、呼叫相近,汉字排列使用方式并无实质性差异,给人整体印象相近,也应认定构成商标近似。

被告使用“Chloe”、“CHLOE”、“CHOLEPHOTO”等标识与原告持有的第13895697号“”商标、第22536723号“”商标、第28736087号“”商标、第36977233号“”商标、第36975440号“”商标,虽在字形字体上存在差异,但二者的字母排列方式相近,给人整体印象相近,应认定构成商标近似。

故被告在其经营场所中使用“克洛伊”、“Chloe”等标识,在微信上使用“CHLOE”、“CHOLEPHOTO”“克洛伊”等标识,又无证据证明已获得原告许可,已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至于原告诉称被告存在58同城上发布招聘信息的行为,因原告并未举示该信息发布者的主体信息证据,本院难以认定该行为系被告所为,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事实不予确认。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诉讼中仍能在互联网上访问到本案中公证所涉及的微信号与其中的文章内容,故被告应立即停止在其微信公众号中使用与“克洛伊”中文、“Chloe”英文相近似的文字、符号的行为。

同时,被告还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对于赔偿数额,因原告举示的订单变化情况与被告侵权行为之间缺乏关联性,而原告又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获利或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也无商标许可使用费方面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实际经营时间、侵权后果,以及与本案复杂程度相匹配的代理费用、调查取证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数额为15000元。

至于赔礼道歉,因本案商标侵权财产权利属性更加明显,原告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因被告的行为造成其社会评价或商誉受损等后果,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侵权行为属于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且情节严重,故本院对其提出的惩罚性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成龙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三亚花开半夏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第13895697号、第11832938号、第22536829号、第22536723号、第23002538号、第28736087号、第36993698号、第36977233号、第369754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其微信公众号中使用“CHLOE”、“CHOLEPHOTO”“克洛伊”等标识;

二、被告刘成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三亚花开半夏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开支)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三亚花开半夏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三亚花开半夏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负担6800元,被告刘成龙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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