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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美森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204号
案件名称奥美森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奥美森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宁波精达成形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科力高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2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奥美森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大新路**之一。

法定代表人:龙晓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自安,中山市科创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暄,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颖,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宁波精达成形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投资创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郑良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良江,宁波天一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原审第三人:中山市科力高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火炬开发区建业路**** 法定代表人:田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永才,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奥美森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美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宁波精达成形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达公司)、中山市科力高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力高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8)京73行初30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美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

2.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447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申请号为200810029888.6、名称为“一种U型管锁紧装置”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3.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存在遗漏。

除了已认定的三点区别技术特征外,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1在涉及直槽的技术特征方面还存在区别。

权利要求1限定了基座两侧设置有直槽,而对比文件2-1中并没有将嵌入销的运动空间限定为直槽的形状。

权利要求1中的直槽能够起到限位的作用,使移动轴作直线滑动、不会左右晃动。

该特征为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也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更没有被对比文件2-1所公开。

(二)本专利中推杆头部与移动轴的铰接特征能够带来移动轴边运动、边旋转的技术效果,使移动轴以滑动方式通过左、右夹块,摩擦阻力小,运动过程顺畅。

对比文件2-1中的移动臂与其接受器并非铰接连接,而是通过嵌入销连接,没有公开本专利中的上述铰接连接特征。

(三)本专利的主要发明点就在于通过一个定位轴、一个移动轴以及两个斜槽来实现自锁,即移动轴落到左、右斜槽底部后,推杆的自身重力使两个夹块难以张开,即使没有弹簧也不会往上提起,从而产生自锁的技术效果。

对比文件2-2中的机构只能依靠驱动单元2来保持夹持力,不具有自动锁紧功能,导致该夹持装置只能加工单管散热器,无法对多个U型管散热器做胀管加工,工作效率低。

(四)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认为对比文件2-4中的复位弹簧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自锁弹簧是错误的。

本专利技术方案涉及金属材料(板、管等)加工装置,对比文件2-4涉及绕线技术,二者的技术领域差距甚远,因此对比文件2-4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且本专利中的锁紧状态是通过夹块夹持住管件且保持住对管件的夹持力来实现的,即使没有弹簧、也很难将两个夹块张开;

而对比文件2-4中的复位弹簧用于使主轴自动复位,弹簧夹头夹持住管件的过程中,必须始终靠复位弹簧提供弹力。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具体理由为:(一)被诉决定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不存在遗漏。

对比文件2-1中虽然没有明确表述基座侧面的直槽,但其附图展示出嵌入销有一个上下运动的空间,且实施例中也表述其移动臂作往复运动,因此从附图的标号和活动空间位置可以确定其基座侧面存在与权利要求1中直槽相对应的两个槽。

(二)奥美森公司主张铰接连接方式带来的有益技术效果在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无记载,且对比文件2-1中的移动臂也同样滑动穿过夹持体。

奥美森公司虽还主张本专利中的移动轴能够边运动、边旋转,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

(三)本案诉讼过程中,奥美森公司主张本专利是通过斜槽结构来实现自锁,与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通过弹簧实现自锁相矛盾。

说明书关于移动轴由于推杆重力而处于底部位置的记载仅为一种陈述,实际情况是如果没有弹簧的作用,在加工过程中无法实现自锁,更无法通过自锁来保持夹紧状态。

对比文件2-2公开了斜槽结构,且其斜槽结构所达到的功能效果与本专利中对应技术特征的效果相同。

(四)对比文件2-4公开了一种关于夹具的技术方案,其在解决夹持问题上与本专利属于相同技术领域,可以与对比文件2-1相结合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对比文件2-4中的复位弹簧与本专利中的自锁弹簧相同,都是利用弹簧回复弹性的力来使管件受到持续的夹持力作用。

精达公司述称:请求维持被诉决定,驳回奥美森公司的上诉请求。

具体理由为:(一)对比文件2-1中基座的两个侧面各有一个允许嵌入销上下移动的直槽,该直槽与本专利中的直槽一样起到限位作用,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对嵌入销的上下移动起限位作用的开槽呈长方形是显而易见的,其他形状的开槽无法实现限位效果。

(二)对比文件2-1中嵌入销的连接方式与本专利中的铰接连接本质相同,且嵌入销在上下运动时自身也可以微微转动,与奥美森公司就本专利铰接连接方式所主张的技术效果相当。

(三)奥美森公司主张的通过斜槽来实现自锁,在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关于背景技术、发明目的的记载中均无相关内容,且说明书中多次提到通过弹簧来实现自锁。

(四)就夹持作用而言,本专利与对比文件2-4属于相同技术领域,且对比文件2-4已经公开了在推杆上套弹簧来实现自锁的技术方案。

科力高公司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奥美森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从对比文件2-1的附图中可以看出嵌入销的活动轨迹是直线,且将嵌入销的活动空间开槽为长方形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基本常识,因此对比文件2-1已公开了侧面设置有直槽的技术特征。

(二)奥美森公司认为铰接连接能达到移动轴边运动、边旋转的技术效果,缺乏事实依据。

实际胀管过程中,移动轴的旋转会引发U型管发生位移,所以胀管过程中需要夹紧、防止旋转。

(三)胀管过程中夹紧U型管需要极大的力,仅凭推杆的自身重量难以实现自锁,奥美森公司所主张的技术方案和技术效果在本专利说明书中也无记载。

(四)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多处记载了通过弹簧来实现自锁,奥美森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关于不需要弹簧也能达到自锁效果的主张与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内容相矛盾。

奥美森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

奥美森公司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原审辩称:坚持被诉决定,具体理由与被诉决定相同,请求维持被诉决定。

精达公司、科力高公司原审均陈述意见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驳回奥美森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4月27日授权公告的申请号为200810029888.6、名称为“一种U型管锁紧装置”的发明专利(即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7月27日,专利权人为奥美森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U型管锁紧装置,包括有基座(1),在基座(1)的头部设有与U型管(8)配合的U型槽(2),其特征在于在基座(1)里设有可夹住放置在U型槽(2)内管件的并与管件相吻合的夹紧装置(3);

所述的夹紧装置(3)包括有设置在基座(1)上的定位轴(36),在定位轴(36)上铰接有两个对称的左、右夹块(31、32),在所述左、右夹块(31、32)头部分别设有与U型管(8)配合的凹槽(33),在左、右夹块(31、32)尾部设有可推动左、右夹块(31、32)开、合的推杆组件(4);

所述的推杆组件(4)包括有设置在基座(1)两侧的直槽(47),在左、右夹块(31、32)上分别倾斜的左、右斜槽(34、35),所述左、右斜槽(34、35)的倾斜方向相反,在基座(1)尾部设有一推杆(41),推杆(41)的头部铰接有一移动轴(42),该移动轴(42)可滑动地穿过左、右斜槽(34、35)和基座(1)两侧的直槽(47),在推杆(41)上还套装一使左、右夹块(31、32)实现自锁的弹簧(43)。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U型管锁紧装置,其特征在于在基座(1)尾部设有一阶梯通孔(6),在推杆(41)上设有一凸环(7),所述推杆(41)穿过阶梯通孔(6)与移动轴(42)连接,所述的弹簧(43)设置在阶梯通孔(6)与凸环(7)之间。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U型管锁紧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推杆(41)包括有杆体(44)和螺接在杆体(44)头部的连接块(45),在连接块(45)上设有一通孔(46),所述的移动轴(42)穿过通孔(46),所述的凸环(7)设在杆体(44)上。

” 2013年10月28日,精达公司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200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并提交了证据1,即公开日为1998年9月2日、公开号为JP10-230334A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证据2,即精达公司声称为富士通将军(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还于2013年11月27日提交了证据1所涉日本专利文献著录项目部分的中文译文,以及证据3,即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9月1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095039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2月25日举行了口头审理,仅精达公司一方参加了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3月7日作出第22266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以下简称第22266号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奥美森公司对上述决定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行(知)字第7449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第7449号判决),认为第22266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并予以撤销。

专利复审委员会和精达公司均对上述第7449号判决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8日作出(2015)高行(知)终字第540号判决,认为第7449号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予以维持。

根据上述终审行政判决,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成立合议组继续审理,并于2017年3月24日举行口头审理。

精达公司和奥美森公司均出席了该次口头审理。

2017年5月5日,科力高公司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并提交了五份证据材料。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5月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7年6月4日,科力高公司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补充意见,并重新提交了证据材料,分别为: 证据2-1:公开日为1998年9月2日、公开号为JP10-230334A的日本专利公开特许公报的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即精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

证据2-1公开了一种U型管夹持装置,包括接受器13,在接受器13头部设有与U型管配合的U型槽13a。

在接受器13的主体中央穿设有纵沟槽17,两个对称的左、右夹持体4a分别通过支撑销18可自由转动地被嵌入该纵沟槽17内。

在所述左、右夹持体4a头部分别设有与U型管的弯曲部7c外周圆弧面的两侧配合的凹槽4h,在左、右夹持体4a上还设有左、右长孔4i。

移动臂15在接受器主体中空部内可往复运动(沿箭头D),其前端穿设着嵌入销16,该嵌入销16可自由滑动地穿设在左、右长孔4i中。

使移动臂15做往复运动(如箭头D所示),同时也可以带动嵌入销16做往复运动(如箭头E所示),此时,嵌入销16在夹持体4a的长孔4i中自由滑动,使通过支撑销18可自由转动地被枢支着的两个夹持体4a的一端自由开闭(如箭头F所示),这样可以通过夹持体4a的圆弧状凹槽4h夹住或放松弯曲部7c外周圆弧面的两侧。

为了使移动臂15进行往复运动,需加设一个类似汽缸或马达的动力源;

证据2-2:公开日为2008年1月10日,公开号为DE102006050469A1的德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

证据2-2公开了一种管状工件的夹具,包括一个驱动元件2,所述驱动元件通过一个控制机械装置3与两个夹紧臂4、5的至少一个进行操作上的链接,所述夹紧臂绕着一个共同的旋转轴7进行可以相互偏转地铰接。

机械装置3包括一个直线移动的控制杆和一个控制头9,控制头9与斜槽10进行联合作用,斜槽设置在夹紧臂4、5的朝向驱动元件2的部分中;

控制机械装置3的工作原理是,夹具臂4、5在控制杆8移动时而会在纵向上、由于控制头9和斜槽10的联合作用而相互移动并且以这种方式将夹具1置于它的闭合以及张开位置。

斜槽10,至少具有一个第一控制部21,所述控制部在与控制头9相接处时以锐角a朝着驱动单元2的直线移动的控制杆8的纵向轴B-B延伸;

通过这种方式可以在不同直径的工件时、在控制夹紧时,在控制部21的延伸方向C-C和控制头9(控制杆8的纵向轴B-B)之间实现一个相同的角度进而可保证始终相似的受力均匀;

此外,为了能独立于工件直径地、实现夹具一定的张开位置,斜槽10在第一控制部21和旋转轴7之间具有一个第二控制部22,所述控制部在控制头9与第一控制部21相接处时以更小的锐角朝着作为第一控制部21的控制杆8的纵向轴B-B延伸(参见控制部22的延伸方向D-D)。

证据2-3:公开日为1998年12月8日,公开号为EP0857547A1的欧洲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

证据2-4:公告日为2007年9月19日,公告号为CN20095039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即精达公司提交的证据3)。

证据2-4公开了一种工装快速夹持机构,包括主轴9、轴承套8、轴承和弹簧夹头16,主轴9与轴承套8相配合,在轴承套8形成由复位圆孔17与其前端通孔构成的阶梯通孔,弹簧夹头16与主轴9的前端相固接,在主轴上装有限位块18,套装在主轴9上的复位弹簧3设置在阶梯通孔的台阶与限位块之间。

使用时,主轴9在外力的作用下能够由左向右作水平移动,连接在主轴9一端的弹簧夹头16能够伸出在轴承套8的端口外,这时的弹簧夹头16上能够安放或取下工件;

而当主轴9失去外力作用时,主轴9在复位弹簧3的作用下能够自动复位,而在复位过程中弹簧夹头16能够牢固地夹持住工件。

证据2-5-1: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的《现代机构手册》(1994年6月第1版,1995年3月第2次印刷)的封面、版权页、第269页复印件;

证据2-5-2: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的《机械设计手册》(2001年1月第2版、第2次印刷)的封面、版权页、第32-79页,复印件;

证据2-5-3:上海科学技本出版社出版发行的《机床夹具设计》(1980年8月第1版,1984年4月第5次印刷)的封面、版权页、第42-43、87页;

证据2-5-4:科力高公司声称的公知常识图。

证据2-6:公开日为1976年11月24日、公开号为GB1456703的英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8月29日举行口头审理。

科力高公司、奥美森公司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被诉决定。

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奥美森公司明确表示,如果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则权利要求2、3具备创造性。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应当适用2000年修正的专利法。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U型管锁紧装置,证据2-1公开了一种U型管夹持装置,根据证据2-1具体公开内容可知,权利要求1与证据2-1相比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1)权利要求1限定推杆与移动轴是铰接连接,而证据2-1公开了嵌入销16嵌入移动臂15;

(2)证据2-1中采用2个定位销,且两个长孔在左右夹块中不倾斜,而本专利中采用1个定位轴且斜槽在左、右夹块中倾斜;

(3)权利要求1限定在推杆上还套装一使左、右夹块实现自锁的弹簧,而证据2-1公开了通过动力源给移动臂提供作用力来使左、右夹块实现夹紧。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专利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另一种开闭驱动结构且能够自锁的U型管锁紧装置。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铰接,按本领域的通常含义理解是指两个被连接物体可以在连接处相对转动的连接,并不必然指两个被连接物体是可拆卸的连接,虽然证据2-1并没有明确公开嵌入销16与移动臂15之间可以相对转动,但采用可相对转动的铰接方式也是本领域常规的连接方式,而且本专利和证据2-1中两个夹块的开闭均是靠移动轴随推杆的往复移动来实现,推杆与移动轴之间是否相对转动并未对往复移动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根据证据2-2具体公开内容可知,其公开了两夹紧臂4和5通过一个旋转轴7连接,并且进一步公开了在两夹紧臂上分别设置左右倾斜的斜槽10,从附图中可以看出斜槽10相对于左、右夹紧臂上旋转轴7的安装孔分别倾斜设置,并且斜槽10具有第一控制部21和第二控制部22,第一控制部21的延伸方向C-C以锐角a沿着控制杆8的纵向轴B-B延伸,第二控制部22相对于第一控制部21以更小的锐角沿D-D方向延伸,也就是说,证据2-2中的斜槽相对于左、右夹紧臂自身分别左、右倾斜设置,从而能够实现控制头在斜槽内移动时使左、右夹紧臂张开一定的角度。

而且证据2同样是通过控制杆的直线移动使控制头与斜槽进行联合作用实现夹具的夹紧臂置于闭合以及张开位置,即与本专利中左右夹块的开闭原理相同,因此,证据2-2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且证据2-2也是用于管件的夹持,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2-2的技术启示,有动机将证据2-2中的夹紧臂和1个控制头的结构替换证据2-1中的夹持体和2个定位销的结构以同样实现夹具的开闭。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3),根据对比文件4具体公开内容可知,从实现的功能看,证据2-4中的主轴9相当于本专利的推杆41,复位弹簧3相当于自锁的弹簧43,复位弹簧3套在主轴9上,也就是说证据2-4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3)。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便于推杆的回复,有动机将证据2-4所公开的弹簧设置方式应用于证据2-1和2-2中的推杆结构中,另外,在需要推杆回复时采用弹簧提供回复力也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如证据2-6中所公开的在管件夹持结构中通过弹簧提供使活塞杆向右侧移动的力,从而使夹爪锁住管的结构。

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证据2-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2和证据2-4以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能够显而易见地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而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奥美森公司认为权利要求2、3的创造性是由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而不是由其自身的附加技术特征所带来的。

由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故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奥美森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奥美森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奥美森公司表示,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不再主张权利要求2、3的创造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专利说明书0002段记载:目前与U型管配合的基座,一般都只是在基座上开有一与U型管配合的U型槽,但由于管的底部只是放置在U型槽里,不能夹住管件,而管件很容易发生长度变化,使管件脱离U型槽,使用效果并不好。

0011段记载:本发明在原有基座的基础上设有可夹住放置在U型槽内管件的夹紧装置,能很好地夹住U型管,防止U型管脱离U型槽。

0012段记载:夹紧装置只用两个对称的夹块和可推动夹块开、合的推杆组件结合起来,就能解决夹住管件或者放开管件的功能,结构简单。

0026段记载:特别是当移动轴落到左、右斜槽的底部时,移动轴在推杆自身重力的作用下停止在左、右斜槽的底部,如果不推动移动轴滑动,这时即使没有弹簧,也很难将两个夹块张开。

0028段记载:所述的U型管锁紧装置可以多个组合一起使用,这样设置在胀管机上时,其工作效率就会大大提高,使用也非常方便。

0029段记载:工作过程是这样的:将推杆向上推,铰接在推杆头部上的移动轴就会在左、右夹块相应的左、右斜槽内滑动,而移动轴同时也在基座上的直槽里作直线滑动,由于左、右斜槽倾斜的方向相反,呈X形,这样移动轴在直槽的限位作用下,使左、右夹块的尾部作相反方向的转动,使左、右夹块的头部打开,之后将管件放到左、右夹块的头部,管件的U型底部就被夹在U型槽里。

之后放开推杆,推杆在弹簧的弹簧力作用下,推杆往下退,使推杆头部的移动轴也分别在左、右夹块相应的斜槽和基座上的直槽滑动,则会带动左、右夹块一起合起来使其夹住管件,即弹簧的弹簧力使左、右夹块实现自锁的作用,实现夹紧并防止管件脱离U型槽的作用。

对比文件2-4的说明书记载:该实用新型属于线圈绕制设备技术领域,特别是涉及一种全自动绕线机的工装快速夹持机构。

该实用新型背景技术中的绕线机上工装加持机构用于夹持具有较大回转直径的骨架时,动平衡相对较差,无法在高速运转条件下正常绕制线圈,而且加工成本较高。

该实用新型采用在轴套内安装复位弹簧和弹簧夹头的结构,克服了上述不足,具有运行稳定可靠、工装交换方便、快捷的特点,能够提高工作效率、降低生产成本。

该实用新型中的夹持机构包括主轴、轴承套、轴承、弹簧夹头、限位块等部件。

具体使用时,主轴在外力作用下由左向右作水平移动,联接在主轴一端的弹簧夹头能够伸出轴承套的端口外,这时的弹簧夹头上能够方便地安装或取下工件;

而当主轴失去外力作用时,主轴在复位弹簧的作用下能够自动复位,而在复位过程中弹簧夹头能够牢固地夹持住工件,在主轴被驱动旋转时可以在工件上快速稳定地绕制线圈,达到降低成本、提高效率的作用。

本院认为,根据奥美森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2000年修正的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评价实用新型是否具备创造性,就是要判断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

该判断通常是在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确定实用新型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根据该区别技术特征所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该实用新型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已经给出将区别技术特征运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该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从而最终判断实用新型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否显而易见。

本案中,被诉决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三项区别技术特征,即(1)权利要求1限定推杆与移动轴铰接连接,对比文件2-1中的接受器通过嵌入销将其与移动臂相连接;

(2)权利要求1采用1个定位轴且斜槽在左、右夹块中倾斜的技术方案,对比文件2-1公开的技术方案是2个定位销,且两个长孔在左、右夹块中不倾斜;

(3)权利要求1采用推杆上套装弹簧的技术方案来使左、右夹块实现自锁,对比文件2-1中是通过动力源来给移动臂提供作用力,从而达到左、右夹块夹紧的技术效果。

奥美森公司对此三项区别技术特征予以认可,但认为除此以外还存在一项区别技术特征,被诉决定有所遗漏。

具体为:权利要求1限定了移动轴上下运动的空间是开设在基座侧面的直槽,对比文件2-1没有就移动臂运动空间的形状作出限定。

本院认为,虽然对比文件2-1中没有将移动臂在接受器内的运动空间明确表述为直槽,但其说明书中的实施例5明确记载了移动臂在接受器内按照箭头标示方向作往复运动,且附图5中也通过箭头和标号表示出移动臂的运动轨迹呈纵向直线,因此结合说明书内容及附图足以得出对比文件2-1中的移动臂运动空间同样被接受器侧面的直槽所限定的结论,奥美森公司关于对比文件2-1中移动臂的运动空间可能是圆形、运动轨迹可能呈弧线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被诉决定亦不存在遗漏区别技术特征的情况。

关于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1相比存在的三项区别技术特征。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而言,铰接和嵌入销连接均为本领域的常规连接方式。

奥美森公司认为铰接连接方式比嵌入销连接方式带给移动臂的运动阻力更小、滑动更顺畅,并无证据予以证明,且奥美森公司称铰接连接方式的上述特点也并未在本专利说明书中有所体现;

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达到的通过推杆带动移动轴上下往复移动、从而使夹块开闭的技术效果,也与移动轴能否在运动的同时自行旋转无关。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

对比文件2-2公开的也是一种关于夹具的控制机械装置。

其说明书公开的技术方案中,夹紧臂上有两个开槽,且开槽方向相对于夹紧臂而言也是倾斜的,即为斜槽。

控制杆在控制头和斜槽的联合作用下,在纵向方向上作往复移动,从而通过控制杆带动两个夹具臂,实现夹具的闭合和张开状态。

对比文件2-2公开的上述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推杆带动移动轴在左、右斜槽内滑动,从而实现左、右夹块的开合,松开或夹紧管件相比,技术手段基本相同,且无不同技术效果。

至于奥美森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强调权利要求1中的斜槽有底座、底座可以卡住夹块尾部,使夹块头部对管件持续施以夹紧作用力,达到所谓自锁效果的陈述,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0029段关于自锁效果通过自锁弹簧得以实现的记载相矛盾。

专利创造性判断应以其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内容为准。

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斜槽有底座这一特征,更未记载有奥美森公司在诉讼过程中陈述的上述技术手段,即斜槽有底座、斜槽底座通过卡止结构起到限位作用、斜槽底座的限位作用可以在无弹簧情况下实现自锁。

本专利说明书0026段所称的“斜槽底部”,仅是就移动轴上下运动过程中相对于斜槽所处位置的描述,其表述的运动过程也是移动轴因推杆重力而停在斜槽底部位置,并未提及斜槽有一个可将移动轴卡住、防止其被向上提起的底座。

因此,无论对比文件2-2中的斜槽是否限定为有底座的封闭状态,还是呈底部开口的状态,其都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推杆、斜槽、夹块之间相互配合作用的技术特征。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3)。

不同的技术应用领域中可能存在相同的技术问题。

因此,应用于不同具体使用环境的技术方案在面临相同技术问题的解决时,仍可以相互给出技术启示。

本案中,本专利和对比文件2-4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都涉及高速运转的工业加工过程,如何在此过程中做到持续夹紧所加工部件,防止其晃动、保证运行稳定、工装交换方便快捷。

虽然本专利中的锁紧装置针对的是需要加工的U型管,对比文件2-4中的夹持机构针对的是需要缠绕成型的线圈,但对于夹持问题而言,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参考借鉴在不同应用领域起到相同作用的锁紧或夹持机构,在对比文件2-1、2-2已公开的移动臂、嵌入销、斜槽、夹紧臂、弹簧夹头结构和相互配合作用关系的基础上,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2-4公开的利用弹簧施以持续夹紧作用力的技术方案与之相结合。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4相比,虽然在名称上存在自锁弹簧与复位弹簧的区别,但二者均是利用弹簧在拉伸状态时具有的回弹力来对夹块或弹簧夹头施以持续的作用力,使其能够夹紧U型管或工件。

综上,在对比文件2-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2、2-4从而获得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

奥美森公司在本案二审诉讼过程中表示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不再主张权利要求2、3具备创造性。

且权利要求2、3作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奥美森公司认为其创造性并非来源于各自的附加技术特征,而是来源于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故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3均不具备创造性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奥美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奥美森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陈瑞子 审判员  佘朝阳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兴 源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204号 案  由 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陈瑞子、佘朝阳 书记员:兴源 裁判日期 2021年2月25日 涉案专利 “一种U型管锁紧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号:200810029888.6)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

创造性;

区别技术特征;

应用领域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奥美森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宁波精达成形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科力高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驳回奥美森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200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法律问题 1. 如何认定发明专利的创造性;

2. 技术方案应用领域与所要解决技术问题之间的关系。

裁判观点 1.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不同的技术应用领域中,可能存在相同的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因此,技术方案的应用领域虽然与该技术方案所要实现的功能存在一定关联性,但应用领域的分类不同不会导致技术方案之间存在相互获得技术启示方面的障碍。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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