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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晶、张美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03刑终182号
案件名称李晶、张美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晶;张美喜;郭莉平;崔普利;石广辉;李彦霖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皖03刑终182号原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晶,女,198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安徽省蚌埠市,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被告人李晶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月27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女子看守所。

辩护人:阮宏斌,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福连,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美喜,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江苏省泗洪县,住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

被告人张美喜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1月5日被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

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7月20日被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被告人张美喜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月27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郭莉平,女,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出生地安徽省泗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被告人郭莉平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月27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0月25日被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12月5日被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

原审被告人崔普利,男,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安徽省蚌埠市,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

被告人崔普利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月27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石广辉,男,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江苏省泗洪县,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住江苏省泗洪县。

被告人石广辉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彦霖,曾用名李凤娟,女,198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住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

被告人李彦霖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取保候审。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诉人李晶、原审被告人崔普利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原审被告人张美喜、郭莉平、石广辉、李彦霖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2019)皖0304刑初149号刑事判决。

上诉人李晶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9年1月27日4时许,被告人张美喜驾驶号牌为苏N×××××货车,装载100余件假酒至蚌埠市与被告人崔普利交易,后崔普利驾驶该货车将该批假酒送至蚌埠市禹会区秦集镇农贸市场236号。

当日5时至6时许,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民警对蚌埠市禹会区秦集镇农贸市场236号被告人李晶处和被告人张美喜所有的苏N×××××、被告人李晶所有的皖C×××××车辆进行搜查,共查扣各类白酒2034件,其中在秦集镇农贸市场236号被告人李晶处查扣各类白酒共计1747件(古井贡酒献礼613件;

古井贡酒五年520件;

口子窖五年258件;

口子窖六年66件;

洋河97件;

宣酒193件)。

在被告人崔普利驾驶的苏N×××××查扣古井白酒138件(古井贡酒献礼60件、五年78件)。

在被告人李晶拥有的皖C×××××车辆查扣古井、口子窖白酒149件(古井贡酒献礼25件、口子窖六年124件)。

在被告人崔普利怀远农机市场仓库内查扣白酒18件(古井贡酒献礼1件、五年17件)。

在被告人张美喜驾驶的崔普利所有的皖C×××××车辆上查获古井10件。

2019年1月27日13时许,办案民警对宿州市泗县大口路乡大季小学旁的制假窝点进行搜查,现场查获67桶散装白酒、大量假酒及包装材料,其中包装材料有空瓶13000余个、酒盒8000余个、空箱2500余个、瓶盖7000个、合格证5200个、彩带15000个、酒盒封口机3台等;

假冒白酒有口子窖81件(1×6)、古井五年共计245件(1×4)零两瓶、古井献礼共计67件(1×4)。

经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涉案被查扣白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8年4、5月,被告人张美喜从租用宿州市泗县大口路乡大季小学北50米处一仓库二层,同年11月至2019年1月份,先后雇佣被告人郭莉平、石广辉、李彦霖在该地采用散装白酒装进品牌酒瓶的方式,大量生产假冒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五年、五年口子窖、六年口子窖等瓶装白酒。

被告人郭莉平在张美喜外出时负责接收假酒原材料并付钱。

被告人张美喜将生产出的假冒白酒以每件100元向被告人崔普利销售,共计销售1872件,其中古井贡酒献礼、五年计1324件(613件+520件+138件+25件+18件+10件);

口子窖五年、六年计448件(258件+66件+124件)以及被告人李晶从被告人崔普利处购进并已销售的100件口子、古井。

在被告人张美喜制假窝点查扣假冒古井、口子窖白酒共计397.5件,其中六年口子窖81件(1×6);

五年口子窖105件(1×4)零2瓶;

古井五年144件(1×4);

古井献礼共计67件(1×4))。

因此,被告人张美喜非法经营数额为(1872件+397.5件)×100元/件=226950元。

2018年年底至案发,被告人崔普利在明知被告人张美喜销售的白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以每件(4或6瓶)100元的价格购买假冒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五年、五年口子窖、六年口子窖等瓶装白酒向被告人李晶销售。

交易时,被告人张美喜与被告人崔普利互换车辆,由被告人崔普利开着被告人张美喜装载假酒的车辆,假酒卸掉后,再换回车辆。

被告人崔普利以此种方式共向被告人张美喜购买各类假冒白酒计1872件。

被告人崔普利购买假冒白酒后,以每件12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李晶。

被告人李晶在明知崔普利销售的白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购买上述假冒白酒存放于蚌埠市禹会区秦集镇农贸市场236号房屋内,并每件加价10元—20元向周边地区销售。

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被告人李晶以每件130元向外销售假酒100件,销售金额13000元,违法所得为1000元。

因在被告人李晶位于秦集镇农贸市场236号处查扣假冒白酒1747件、在被告人李晶车辆上查扣假冒白酒149件以及被告人李晶向外销售的假冒白酒100件,故认定被告人崔普利向被告人李晶销售假冒白酒共计1996件(1747件+100件+149件),销售金额为(1747件+100件+149件)×120元/件=239520元,违法所得为39920元。

因在被告人崔普利所驾驶的苏N×××××上查扣假冒白酒138件;

在被告人崔普利怀远农机市场仓库内查扣白酒18件、在被告人崔普利所有的皖C×××××车辆上查获古井10件,故被告人崔普利未销售金额为(138件+18件+10件)×120元/件=19920元。

因在被告人李晶秦集镇农贸市场236号查扣假冒白酒1747件、被告人李晶所有的皖C×××××车辆查扣假冒白酒149件,故被告人李晶货值金额以销售标价130元计算为(1747件+149件)×130元/件=246480元,已销售金额为100件×130元/件=13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石广辉、李彦霖2019年4月16日经电话通知后,于2019年4月18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公安机关扣押的崔普利涉案资金9900元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收缴。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对张美喜驾驶的皖C×××××车辆及张美喜住处进行搜查,扣押了张美喜持有的古井贡酒五年10件,每件4瓶;

品牌COWW手机一部;

品牌VIVO手机一部;

品牌华为手机一部;

现金9900元被依法扣押。

同时扣押了皖C×××××车辆。

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3份,证实对秦集镇秦集村秦集236号房屋及李晶驾驶的皖C×××××车辆及崔普利驾驶的苏N×××××车辆进行搜查,扣押了(1)古井贡酒献礼613件,每件4瓶;

古井贡酒五年520件,每件4瓶;

洋河海之蓝96件,每件6瓶;

宣酒193件,每件4瓶;

口子窖五年248件,每件4瓶;

口子窖六年66件,每件4瓶;

口子窖五年10件,每件4瓶;

洋河海之蓝1件,每件4瓶。

(2)古井贡酒献礼60件,每件4瓶;

古井贡酒五年78件,每件4瓶;

品牌WDLEE手机一部(崔普利,17136355788);

品牌OPPO手机一部(崔普利,138××××5175);

现金202张,面值100元。

(3)古井贡酒献礼25件,每件4瓶;

口子窖六年124件,每件4瓶;

品牌OPPO手机一部(李晶,187××××7083);

品牌EYU手机一部(李晶,187××××7664)。

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2份,证实对宿州市泗县大口路乡大季村大季小学北口向西50米的一假酒窝点进行搜查,查获大量假酒和包装材料,包括(1)六年口子窖81件,每件6瓶;

六年口子窖空盒750个;

五年口子窖成品酒422瓶;

五年口子窖空瓶3199个;

五年口子窖空盒2822个;

五年口子窖空箱103个;

五年口子窖盒底1200个;

五年口子窖合格证5200个;

账本2个,一个是彩色塑料封皮,一个是灰色封皮;

银行卡共8张;

VIVO、OPPO手机各两部,软面彩色账本一个;

酒盒封口机三台。

(2)古井原浆空酒瓶10000个;

古井贡酒五年576瓶;

古井贡酒献礼268瓶;

古井贡酒瓶盖7000个;

古井贡酒酒箱2150个;

古井贡酒手提袋2600个;

古井贡酒彩带15000个;

古井贡酒酒盒2600个;

古井贡酒马蹄盖2100个;

古井贡酒塑料盖500个;

散酒67桶;

洋河牌42度海之蓝12瓶;

海之蓝酒盒1600个;

天之蓝酒盒800个;

海之蓝纸箱200个;

天之蓝纸箱200个;

X金坊酒瓶400个;

苏酒酒盒1000个。

4、假酒照片共12张,证实在禹会区秦集镇秦集村秦集236号内仓储的海之蓝、口子窖、宣酒、古井贡酒等假酒照片;

在宿州市泗县大口路乡大季小学向西50米制作假酒窝点现场查获散装白酒、包装盒、成箱假酒等照片。

5、视频照片3张,证实2019年1月27日4时许,被告人张美喜驾驶苏N×××××车辆经过中环线306路卡口、大庆路淮河桥北卡口前往大庆路桥给崔普利送假酒,后崔普利驾驶苏N×××××车辆经过大庆路至涂山路卡口前往秦集镇农贸市场给李晶送假酒。

6、现场搜查视频,证实2019年1月27日在秦集镇农贸市场236号房屋内抓获被告人李晶、崔普利,被告人李晶确认房屋内所有的白酒均是自己所有。

7、张美喜手机微信聊天内容照片8张,证实2018年12月25日,张美喜将假冒口子窖、古井贡酒的包装盒、酒瓶和结账单据等照片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人郭莉平。

8、张美喜手机微信截图照片1张,证实江苏苏韵酒业联系购买2块钱一斤,50桶白酒。

9、涉案假酒的保管情况,证实在张美喜制作假酒窝点查获的相关假酒以及制作假酒需要的包装材料等物品分别由泗县康华商贸有限公司代为保管。

10、石广辉提供的账本,证实其记录2018年12月份至2019年1月25日在该制假窝点生产假酒的数量,经统计,共计生产假冒口子窖酒共计1330件,假冒古井贡酒3625件。

11、归案经过,证实禹会分局经侦大队出具,2019年1月27日凌晨在秦集镇农贸市场236号房屋内将被告人崔普利、李晶抓获,并在禹会区大庆路旁皖C×××××车内将被告人张美喜抓获。

同日13时许,在宿州市泗县大口路乡大季小学旁一仓库内将被告人郭莉平抓获。

2019年4月16日经电话通知,被告人石广辉、李彦霖于4月18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1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美喜1970年2月28日出生;

被告人郭莉平1969年10月5日出生;

被告人李晶1983年7月18日出生;

被告人崔普利1978年7月20日出生;

被告人石广辉1971年6月7日出生;

被告人李彦霖1984年4月13日出生。

上述六名被告人均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3、张美喜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美喜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1月5日被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

因盗窃罪,于2000年7月20日被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因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14、鉴定聘请书、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2份,证实对张美喜处查获的40.6度425ML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268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五576瓶进行鉴定,认定该产品生产合格证、防伪物流标、瓶盖等均我公司产品正品有明显不相符,系假冒我公司已注册商标的产品。

对李晶处查获的40.6度425ML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2796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五2500瓶进行鉴定,认定该产品生产合格证、防伪物流标、瓶盖等均我公司产品正品有明显不相符,系假冒我公司已注册商标的产品。

15、鉴定聘请书、安徽口子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书2份,证实对秦集镇236号房屋内(李晶处)查获的40.8度400ML五年口子窖1032瓶、41度400ML六年口子窖760瓶进行鉴定,经该公司对此酒样进行外观认定,查扣的五年、六年口子窖酒外观包装箱、包装盒、酒瓶不是我公司专用包材,系假冒我公司产品。

经鉴定,此五年、六年口子窖酒不是我公司产品,侵犯我公司“口子”及“口子窖”商标专用权。

对在泗县仓库(张美喜处)查获的40.8度400ML五年口子窖422瓶、41度400ML六年口子窖486瓶进行鉴定,经该公司对此酒样就行外观认定,查扣的五年、六年口子窖酒外观包装箱、包装盒、酒瓶不是我公司专用包材,系假冒我公司产品。

经鉴定,此五年、六年口子窖酒不是我公司产品,侵犯我公司“口子”及“口子窖”商标专用权。

16、鉴定聘请书、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2份证实对秦集村秦集236号(李晶处)查获的42度480ml海之蓝582瓶进行鉴定,经鉴定,以上产品从外包装盒、外包装箱、生产日期批号等均与我公司生产不符,严重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海之蓝”专用权,属于假冒我公司产品。

对宿州市泗县(张美喜处)查获的42度480ml海之蓝12瓶进行鉴定,经鉴定,以上产品从外包装盒、外包装箱、生产日期批号等均与我公司生产不符,严重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海之蓝”专用权,属于假冒我公司产品。

17、鉴定聘请书、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市场维权报告书,证实对秦集镇农贸市场(李晶处)查获的40度425ml宣酒772瓶进行鉴定,鉴定样品属假冒我公司已注册的宣牌宣酒以及我公司产品的包装、装潢的外观专利。

18、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蚌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成本监审认定局关于假冒古井贡酒等白酒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40.6度425ML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共计3064瓶,单价85元,总价格260440元;

40.6度425ML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五年共计3076瓶,单价120元,总价格369120元;

40.8度400ML五年口子窖共1454瓶,单价90元,总价格130860元;

41度400ML六年口子窖共1246瓶,单价125元,总价格155750元;

42度480ml洋河海之蓝594瓶,单价130元,总价格77220元;

40度425ml宣酒772瓶,单价60元,总价格46320元。

合计:人民币1039710元。

19、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自己认识张美喜十几年,2018年4、5月,张美喜找到自己租个仓库给他做散酒,之后自己就把二层的仓库租给张美喜,租金是一年4万元。

仓库的位置是在大路口乡大季小学北50米。

到公安局来自己才知道张美喜是做假酒的,张美喜是生产和销售一起做的。

仓库里有张美喜、郭莉平、还有一个男的,一个女的和一个老太太。

张美喜和郭莉平是情人关系。

自己不清楚仓库内生产哪些酒,没有进去过。

2019年1月27日凌晨张美喜给自己打电话说他的车坏在五河了,让自己帮张美喜送车,在五河找到张美喜后看见张美喜车上拉的是古井贡酒、口子窖酒,大概二百来件。

20、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仓库是苏某的,仓库在泗县大季小学北50米,生产假酒是在仓库的二楼。

苏某应该不参与生产、销售酒。

仓库内有张美喜、郭莉平、石广辉、石某和石某女儿李彦霖。

张美喜是老板,张美喜具体负责什么工作自己不清楚,郭莉平、石广辉、李彦霖都听张美喜的。

石广辉是2018年11月份到的制酒仓库,他是给张美喜打工的,就做砸酒盒子、砸铆钉、灌装等工作。

自己是12月中旬到的制酒仓库,只负责给他们做饭。

郭莉平是2018年12月初到的制酒仓库,她和张美喜是情人关系,郭莉平平时参与生产酒,张美喜外出的时候,她负责进购酒瓶、酒瓶盖子、酒盒子,但是她参不参与销售自己不清楚。

张美喜外出销售酒的时候,就是郭莉平在家负责指挥石广辉、李彦霖干活,郭莉平相当于是这个仓库的二当家。

李彦霖是2019年1月初到的制酒仓库,她也是给张美喜打工的,她做的工作和石广辉是一样的。

21、被告人张美喜的供述和辩解,详细交代了自己是在泗洪县城洪桥头那等活干,有姓沈的人找到自己,让自己帮他到蚌埠来拉酒,共让自己到蚌埠来拉三次酒,每次运费都是五百元。

每次到蚌埠来都是在同一个地方找蚌埠同一个人。

自己不知那姓沈的具体做什么事的。

也不知道拉多少酒,自己的车装满能拉一百多箱,但每次装多少箱不知道。

被抓获这次是姓沈让自己从泗洪把酒拉到蚌埠来交给蚌埠的人,自己开了刚购买的一辆二手小型箱式货车(记不住车牌号),姓沈的人在昨天上午到泗洪洪桥头那找到自己,让自己再拉酒,自己就在昨天晚上十点左右接到车后把开车到蚌埠来,开车没到蚌埠时车就出故障没办法开了,打电话让自己泗县朋友苏某开车过来,他们就把车上的酒转到福特全顺车上,大概有一百多箱,也快把福特全顺车装满了,苏某和自己一起就到蚌埠,到地点后蚌埠人已经在等了。

每一次蚌埠人都开车过来,然后把自己的车开走留下他的车,自己就在车里等,记不住蚌埠人开的车车牌号,只知道开的是一辆五菱面包车。

不知道泗洪姓沈的及蚌埠人为什么都不让直接开车把酒装好或送到地点,不知道所拉的这酒多少钱一箱,蚌埠人都没给自己讲过。

自己和泗洪的人没有电话联系,蚌埠人的电话也没给自己。

每次拉的都是古井系列的,有时是箱子上带有“5”的,有时箱子上写有“献礼”字样的。

22、被告人郭莉平的供述和辩解,详细交代了张美喜是江苏省泗洪县人,到自己的理疗室去做理疗认识的。

张美喜喊自己去帮忙干活,一天给200块钱,就是做口子酒和古井酒的内盒。

现场还有一个男的和一个年轻女的,还有一个老太太做饭的,他们都是泗洪人。

男的是专门灌酒的,年轻女的和自己一起做酒的内盒。

刚到仓库才三天。

现场查获的成品口子窖酒和古井酒都是她们做的,除了她们三人之外,没有其他人参与制作上述酒。

自己不知道制作上述酒的包装和酒瓶从哪进的,不知道昨天晚上有没有购进酒瓶,不知道做的酒卖到哪里了。

她们做的口子窖酒和古井酒没有取得商家的授权,做的口子窖有五年、六年,古井酒有五年和献礼。

自己不知道灌到酒瓶里的是什么酒,没有去卖过酒送过货,不知道做好的酒是谁负责整理登记的。

23、被告人石广辉的供述和辩解,详细交代了自己是2018年11月份到的制假窝点,负责生产假酒,不参与销售,主要负责砸酒盒子、砸铆钉、灌装等制假工作,自己是给张美喜打工的。

自己到制假窝点大概一个月,郭莉平就到制假窝点了,时间大概是2018年12月初,郭莉平和张美喜是情人关系,张美喜在的时候,郭莉平就在仓库生产假酒,如果张美喜不在,生产窝点就是郭莉平说的算,张美喜外出销售假酒的时候,就是郭莉平在家负责进购制假原材料,郭莉平相当于是窝点的二当家。

李彦霖是2019年1月初到的制假窝点,李彦霖也是负责生产假酒不参与销售,做的工作基本和自己一致,也是给张美喜打工的。

仓库里一共有:5个人,自己、张美喜、郭莉平、李彦霖以及李彦霖的母亲。

张美喜、自己、郭莉平、李彦霖都有参与生产假酒。

李彦霖的母亲只是负责给他们做饭的。

仓库是苏某的。

仓库在泗县大季小学北50米,生产假酒是在仓库的二楼。

苏某没有参与生产假酒。

张美喜是生产假酒窝点的老板,负责进购制假原材料(包材及散酒)、对外销售生产好的假酒。

生产出来的酒是如何运输、如何销售自己不清楚。

自己只是负责生产,销售和运输都是张美喜负责的。

不知道这些制假原材料都是从哪进购的,进购这事主要是张美喜负责,其次是郭莉平。

郭莉平平时参与生产假酒,张美喜外出送货的时候,郭莉平负责进购制假原材料,但是郭莉平参不参与销售不清楚。

仓库生产的都是假酒,主要有古井贡酒献礼版、古井贡酒5年、口子窖5年、口子窖6年。

笔记本里面记录的生产数量不是自己一个人生产的,是所有人混在一起的,本子里面记录的是自己到制作假酒窝点后,窝点内生产假酒的总数量。

张美喜讲每箱大概的价格在10元钱。

24、被告人李彦霖的供述和辩解,详细交代了自己2018年12月底或2019年1月初到的制假仓库,是给张美喜打工的,负责生产假酒不参与销售,做砸酒盒子、砸铆钉、灌装等制假工作,当时就知道是假酒。

石广辉在前面一个多月到的这个制假仓库,时间大概是2018年11月份,他也是负责生产假酒不参与销售,做的工作基本和我一致,也是给张美喜打工的。

郭莉平到制假仓库的时间自己不清楚,郭莉平和张美喜是情人关系,张美喜在的时候,郭莉平就在仓库帮忙生产假酒,如果张美喜不在,生产仓库就是郭莉平说的算,张美喜外出销售假酒的时候,就是郭莉平在家负责进购制作假酒的包材及散酒等原材料,郭莉平相当于是这个窝点的二当家。

自己母亲是2018年12月中旬到的制假仓库,只负责给她们做饭,不参与生产、销售假酒。

生产的都是假酒,品种主要有古井贡酒、口子窖、洋河、宣酒。

自己和石广辉是搭伙在一起生产的,每天最多100-150箱,少的话40-50箱,每箱基本上都是4瓶装。

对外销售是由张美喜负责的。

自己和石广辉、还有母亲石某都是拿工资,当时张美喜答应自己和石广辉,按箱算钱,一箱假酒是10元钱,自己母亲是按月算公司一个月3000元。

自己不知道这些制假原材料都是从哪进购的,每次都是大货车拉到仓库的,进购这事主要是张美喜负责,其次是郭莉平负责。

仓库是苏某的,苏某没在仓库内制作过假酒。

25、被告人崔普利的供述和辩解,详细交代了大概是2018年年底遇到了张美喜,张美喜说有古井、口子窖等常见酒类,4瓶一箱,每箱100元,所有酒类都一样,之后互相留了手机号码。

自己和李晶认识很多年了,李晶告诉自己想卖假白酒。

开始自己跟张美喜在白天接货,后来接货的时间全部定在夜里或者凌晨,每次见面后,张美喜上自己的车,自己开着张美喜的车给李晶送货,送到秦集镇农贸市场李晶姑姑家仓库里面。

自己知道从张美喜那里购买的白酒都是假酒。

李晶知道购买的白酒是假的,李晶就要购买假冒的白酒。

从张美喜那里购买古井贡酒献礼版、古井贡酒5年版;

口子窖6年、口子窖5年;

洋河海之蓝;

宣酒。

购买假冒白酒的价格都一样,都是100元一箱,每箱4瓶。

除了从张美喜那里购买假冒白酒,没有从其他地方购买过。

自己从张美喜那里购买的假冒白酒全部卖给李晶了,没留过,也没有卖给过其他人。

自己卖给李晶假冒白酒的价格所有酒类价格都是120元一箱,每箱4瓶。

公安机关抓获自己的地方,就是给李晶送酒的地方,李晶购买的假酒都放在那里。

那里的白酒都是自己给李晶送的,全都是自己卖给李晶的,大概有700-800箱酒没有付款。

自己从张美喜那里一共购买了大概1500箱左右假冒的白酒,反正所有的酒都在李晶的仓库里,除了李晶卖掉的。

自己一共获取了3万多块钱。

牌照皖C×××××货车里面的假酒都是自己拉来卖给李晶的,里面是10箱假的古井酒。

26、被告人李晶的供述和辩解,详细交代了认识崔普利后,自己就提到了高仿酒生意,崔普利讲能拉到高仿酒,后来每次要高仿酒就和崔普利联系的。

除了崔普利,没有和其他人联系进购高仿酒。

总共做了不到1年的时间,所有从崔普利那里进购的高仿酒总共大概有1500-1600件,总进购价格大概在30万元左右。

对外销售的价格就是在进购价格的基础上,每件多加10-20元。

自己一共向外销售了100件。

一开始就知道高仿酒,对外销售时,都会告知买家是高仿酒(即小厂酒)。

自己不知道崔普利送的假酒从何而来,崔普利每次都是开着一个外地车牌照的车来给自己送货,大多数都是当天抓获自己和崔普利时,崔普利开来的那辆福特牌的货车,还有几次是另外的外地牌照货车。

崔普利送给的假酒,都是存放在自己姑姑家里的,自己姑姑家住在秦集农贸市场。

自己姑姑家一共存放大约1300件,自己一共花了10万元左右购买了400-500件酒,也就是查获的这批假酒,崔普利收了自己10万元。

在姑姑家剩下的假酒(大约还有800-900件)都是属于崔普利的,是崔普利存放在自己这的。

自己和崔普利都是用手机联系,现金交易的,为了进购和销售假酒,各自专门办了一个手机号,自己的手机号为187××××7664,这个手机的牌子为EYU牌,里面还有一张卡,是自己才办的。

自己和崔普利是朋友,也是购销假酒上、下线的关系。

当庭播放现场扣押视频,视频中被告人李晶一直坚称该房屋中存放的白酒均是自己所拥有,被告人崔普利也在公安机关明确供述其从张美喜那里购买的假冒白酒全部卖给李晶了,没留过。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美喜、郭莉平、石广辉、李彦霖违反国家商标管理制度,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两种以上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226950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美喜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美喜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郭莉平、石广辉、李彦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石广辉、李彦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石广辉、李彦霖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被告人崔普利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进行销售,销售金额239520元,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崔普利不符合缓刑条件,不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此节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晶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进行销售,未销售金额246480元,销售金额13000元,合计货值金额259480元,属于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晶不符合缓刑条件,不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此节意见,不予采纳。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八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美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已缴纳罚金202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7日起至2023年7月26日止。

剩余罚金1798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莉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272天,即自2019年12月5日起至2021年7月6日止。

罚金5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石广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李彦霖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崔普利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7日起至2021年6月26日止。

罚金15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李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7日起至2021年6月26日止。

罚金15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追缴被告人崔普利违法所得30020元,追缴被告人李晶违法所得1000元,追缴被告人张美喜、郭莉平、崔普利、李晶罚金共计529800元,追缴被告人石广辉、李彦霖罚金共20000元(已缴纳),予以上缴国库。

八、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白酒、包装材料及车辆(苏N×××××、皖C×××××、皖C×××××)未移送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由侦查机关禹会区公安分局对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包装材料予以销毁;

对扣押的车辆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李晶上诉提出:公安机关现场查扣的假冒白酒,仅有800件是上诉人购买的,其余是属崔普利所有,上诉人之所以开始认可公安机关现场查扣的假冒白酒全部为其所有,是崔普利为了减轻罪过事先让上诉人全部承担。

上诉人的行为属犯罪未遂,系初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应当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晶、原审被告人崔普利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原审被告人张美喜、郭莉平、石广辉、李彦霖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清楚,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

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李晶上诉称公安机关现场查扣的假冒白酒有部分系原审被告崔普利的货物。

经查,原审被告崔普利在侦查阶段始终供认其按上诉人李晶的要求将销售给李晶的假冒白酒运送到李晶姑姑的仓库内,现场查扣的假冒白酒中李晶尚有800件—900件货款未付,上诉人李晶在侦查阶段亦曾供述从崔普利处购买了大概1500件-1600件,与崔普利供述及公安机关查扣假冒白酒情况基本吻合。

此外在公安机关查扣现场的视频中李晶一直坚称该房屋中存放的白酒均是自己所拥有。

虽然上诉人李晶尚欠崔普利部分货款,但双方已完成涉案商品的交付,销售行为已经完成,对他人合法注册的商标专用权和国家商标管理秩序已造成侵害。

原判根据现场查扣的假冒白酒,并结合上诉人李晶和同案犯崔普利的供述,认定上诉人李晶涉案数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李晶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显系抵赖狡辩之辞,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晶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进行销售,未销售金额246480元,销售金额13000元,合计货值金额259480元,属于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

原判依据李晶的犯罪事实,认定其犯罪未遂,已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减轻处罚,同时根据上诉人李晶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综合认定其不符合判处缓刑条件,对其不适用缓刑,并无不当。

原审被告人张美喜、郭莉平、石广辉、李彦霖违反国家商标管理制度,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两种以上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226950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在共同犯罪中,张美喜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美喜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郭莉平、石广辉、李彦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石广辉、李彦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可依法适用缓刑。

原审被告人崔普利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进行销售,销售金额239520元,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李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青审判员 王国强审判员 王朝霞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法官助理尚春丽书记员陈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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