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1291民初65号之一原告:王幸君,女,198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钰,江苏江豪海信(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寅,江苏江豪海信(靖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明霞,女,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被告:医药高新区静之穆瑜伽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Q3E,住所地泰州市恒景国际花园C16幢601-606室。
经营者:张明霞。
原告王幸君与被告张明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原告申请追加医药高新区静之穆瑜伽馆为本案被告,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3月27日向原告送达补交案件受理费通知。
王幸君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应当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王幸君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 翔人民陪审员 戚月华人民陪审员 帅富强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丁 琴书 记 员 赵 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
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