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民辖终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森楠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工业园区巴润哈尔莫敦农副产品加工区。
法定代表人:陈爱红,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简街道滨河路483号。
法定代表人:吴炤君,该会会长。
上诉人新疆森楠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28知民初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新疆森楠食品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在乌鲁木齐市××区,本案应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法院管辖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知识产权法院所在市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除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应由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外,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不受诉讼标的额的限制。
不具有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辖区内欠款所述案件,由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跨区域管辖。
”根据该法律规定,涉及知识产权的有关诉讼,除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应当由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外,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且不受诉讼标的额的限制。
综上所述,该案无论是从级别管辖还是地域管辖,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均无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和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证据显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是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及结果发生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辖区无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亦未指定可以管辖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的基层法院,故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应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上诉人新疆森楠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