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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胜强与义乌市嫔妮电子商务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民初1761号
案件名称宋胜强与义乌市嫔妮电子商务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宋胜强;义乌市嫔妮电子商务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初1761号 原告宋胜强,男,198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敏华,温州共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义乌市嫔妮电子商务商行,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龙回******前面店面。

法定代表人沈锦瑶。

原告宋胜强与被告义乌市嫔妮电子商务商行(以下简称嫔妮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1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宋胜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敏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嫔妮商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胜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ZL20183017××××.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判令被告停止实施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因未经原告许可实施涉案专利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含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83017××××.3,专利名称为“水槽收纳篮”外观专利权人。

该专利为专利权人于2018年4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外观专利申请,2019年11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了授权公告,且该专利稳定性好并出具了有效专利评价报告。

原告为销售并推广该产品投入了大量营销费用,该产品推向市场后广受消费者欢迎,获得了大量好评。

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20年1月13日在阿里巴巴经营的名称为“义乌市嫔妮电子商务商行”店铺内购买沥水篮2件,该案被告的侵权事实由以下证据确认:一、订单:订单号为581132772321141495,在被告店铺购买本订单整体过程由代理人通过录屏及截图形式保全证据并将上述录屏及截图证据申请时间戳认证确定其真实性;

二、取件:运单号4303585360304(韵达快递),该包裹于2020年1月15日寄至代理人指定丰巢自提柜,代理人于2020年1月16日凭取件密码收取该包裹,取件过程通过全程跟踪视频录制及将上述取件视频申请时间戳认证确定其真实性;

三、订单详情及物流信息查看:代理人于2020年1月16日登陆阿里巴巴后台在已买到的宝贝中对该订单详情及物流信息进行查看,该订单详情中记载的物流信息与代理人凭密码取件的包裹上的物流信息完全一致,上述订单详情及物流信息查看过程通过录屏及截图形式保全证据并将上述录屏及截图证据申请时间戳认证确定其真实性。

综上,根据专利法以及民事诉讼法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嫔妮商行未进行书面或口头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25日,蔡小丹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水槽收纳篮”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11月5日,专利号为ZL20183017××××.3,该外观设计专利至今有效。

2020年1月8日,蔡小丹提出著录项目变更请求,将蔡小丹变更为宋胜强,国家知识产权局准予变更。

简要说明记载: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为水槽收纳篮;

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收纳与沥水;

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整体形状设计;

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1月27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20年1月13日,宋胜强的代理人傅敏华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对1688网站上名为嫔妮商行的店铺侵害案涉外观设计专利行为进行网页截图固化保全。

保全过程形成的文件显示,嫔妮商行经营范围为“内衣、饰品网上批发(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页面显示“30天内成交1000个,0条评价”。

傅敏华下单购买“厨房水槽置物架塑料三角吸盘海绵架蔬菜收纳架挂架”两个,加上运费共计9.40元。

对此,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了相应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宋胜强的代理人傅敏华于2020年1月16日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对其取件、订单详情查看的行为进行同步录屏及网页截图固化保全。

本院认为:本案中专利号为ZL20183017××××.3的“水槽收纳篮”的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原告宋胜强作为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水槽收纳篮,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形状、相对结构一致,仅在部分非视觉要部上进行了细微的改变,不足以使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故两者构成近似,即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号为ZL20183017××××.3“水槽收纳篮”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庭审中,原告宋胜强指控被告嫔妮商行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销售行为,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店铺购买了侵权产品,可以证明被告已实际销售侵权产品,构成销售侵权行为。

关于许诺销售行为,被告在其所开设的店铺展示侵权产品,对外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已构成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综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且鉴于涉案店铺页面显示侵权产品尚有库存,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停止制造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制造侵权产品的事实,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赔偿。

”本案中,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原告亦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影响、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类型、创新程度及其对产品价值的贡献率、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4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11月5日;

2.涉案店铺显示侵权产品价格为2.20元,月销量1000个,累计评价0;

3.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4.原告为本案维权进行了时间戳认证,并聘请专利代理人出庭,支出了一定人力、财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嫔妮电子商务商行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83017××××.3的“水槽收纳篮”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义乌市嫔妮电子商务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胜强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宋胜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宋胜强负担735元,被告义乌市嫔妮电子商务商行负担315元。

原告宋胜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办理退费;

被告义乌市嫔妮电子商务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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