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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郑东新区金发烟酒店、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1知民终26号
案件名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发烟酒店、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郑州市郑东新区金发烟酒店;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知民终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金发烟酒店。

经营者:宿金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从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妍妍,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州市郑东新区金发烟酒店(以下简称金发烟酒店)因与被上诉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2知民初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采取独任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发烟酒店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2019)豫0192知民初923号民事判决;2.请求判令驳回五粮液公司诉讼请求;3.请求判令五粮液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是侵权主体错误。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中华烟酒保真店”是上诉人所经营。

虽然公证机构表示,证照上显示了“宿金发”字样,但是这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购买涉案酒品的店铺正是上诉人所经营。

同时,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将购买款支付给了上诉人。

上诉人微信上从来未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任何款项,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错误,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未质证,违反程序。

2、本案唯一能证明侵权的证据是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人员出具的意见,与被上诉人系关联公司,其出具意见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该意见实质上等同于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依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3、原审判决认定赔偿数额三万元错误,被上诉人仅购买了一瓶涉案酒品价值不足一千元,原审判决酌定赔偿金额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缺乏合理性,有失公允。

五粮液公司答辩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成分,使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2、涉案公证书足以证明上诉人销售涉案产品,且上诉人无法提供合法来源的证据,故应承担赔偿责任。

五粮液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000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是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于1982年8月15日在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号为第160922号,该商标于1991年9月19日,在首届“驰名商标评选”活动中被评为中国“十大驰名商标”。

注册号为第1207092号“”图形商标为五粮液集团的厂徽,该商标于2008年3月5日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为第160922号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人,为第1207092号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人,许可期限为上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

根据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原告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就发生在中国境内的针对上述两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及承担其他法律责任。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店铺销售有假冒的五粮液白酒,情节恶劣。

被告的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同时也危害了公众的生命权、健康权。

被告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对原告品牌的信誉和形象造成了负面影响。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2年8月15日,宜宾五粮液酒厂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6092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6类各种酒。

2004年5月7日,该商标受让给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1998年9月14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207092号“”,有效期至2008年9月13日。

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2004年5月7日,该商标受让给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9月13日。

1991年9月19日,五粮液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

2019年10月16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说明一份,独占许可原告使用第160922号“”注册商标,普通许可原告使用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

许可原告对被告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有关行政机关投诉或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原告针对以上侵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不再起诉。

2019年9月4日,申请人五粮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永红来到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9月11日,公证处公证刘某和工作人员娄齐威随同卫永红来到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正光路与陈庄街交叉口西南角门头标记显示为“中华烟酒保真店”的商铺附近,公证处公证人员用随身携带的拍照设备对该商铺门头进行了拍照。

公证人于某日14时21分左右进入该商铺,卫永红在该商铺内购买了标记显示为“五粮液”字样的白酒壹盒(生产批号:031463820796935102761680),微信支付人民币玖佰捌拾元整(微信交易记录截图打印件见附件)。

该商铺悬挂证照显示有“宿金发”字样。

上述整个购买过程于14时25分左右结束。

之后,卫永红将购买所得的上述物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2019年9月24日,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人员申有松在公证处对该白酒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鉴定完毕后,公证人员对该白酒进行了拍照、封存。

并在封存后的白酒上标注公证书编号“49030”,并对封存后的白酒再次拍照,后交给卫永红妥善保管。

经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与正品的区别是:1.正品防伪标图案在灯光下可360度立体旋转,涉案侵权产品防伪标不能;

2.正品酒盒外的红色袋子质地好、五粮液图标清晰,涉案侵权产品酒盒外的红色袋子软、五粮液图标不清晰。

金发烟酒店系2016年6月13日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宿金发,经营范围为零售: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卷烟、雪茄烟。

一审法院认为,五粮液公司系第160922号“”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人。

原告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被控侵权产品与第160922号和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酒属于相同商品。

被告销售的商品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害了五粮液公司的商标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予以支持。

被告金发烟酒店对其主张涉案产品并非其销售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行为人的过错程度、被告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原告的合理费用支出等相关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金发烟酒店(经营者宿金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2、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金发烟酒店(经营者宿金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3、驳回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另查明,被控侵权白酒商品包装上使用的“”“”二项标识,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第160922号、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相同。

本院认为,五粮液公司系第160922号“”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五粮液公司提供的公证书证实金发烟酒店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所使用的五粮液商标与涉案商标相同,侵害了五粮液公司对涉案商标的使用权。

金发烟酒店上诉称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系与五粮液公司具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出具,不具有真实性。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构成侵权,系经当庭对被控侵权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涉案商标进行比对后所得结论,并不以该鉴定意见作为主要认定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金发烟酒店上诉称原审依据微信付款凭证及店内证照等认定被控店铺系宿金发经营的证据不足,本院认为,经对金发烟酒店的工商查询信息核实,涉案公证书记载的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中华保真烟酒店”店铺所在的地址及经营者姓名宿金发,均与金发烟酒店一致,故足以认定被控店铺即是宿金发经营的金发烟酒店。

金发烟酒店上诉称五粮液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产品是其销售,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除外。

五粮液提供的公证书明确载明2019年9月11日14时21分左右在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正光路与陈庄街交叉口西南角门头标记显示为“中华烟酒保真店”、店内悬挂证照显示“宿金发”的商铺内该商铺内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一审原审原告当庭向法庭提供了封存商品。

上诉人虽然对公证书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供反证推翻公证事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数额适当,故对金发烟酒店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郑州市郑东新区金发烟酒店(经营者:宿金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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