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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与义乌市光轩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782民初22013号
案件名称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与义乌市光轩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义乌市光轩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2民初22013号 原告: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福海路999号3幢119室。

法定代表人:GARYLEONGCHENGFAI(梁清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佼佼,浙江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超,系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义乌市光轩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福田街道诚信大道266号义乌港商务楼A座1121室。

法定代表人:龚晨曦。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乐琪,系义乌市光轩进出口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光轩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1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12日、202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佼佼;

被告义乌市光轩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乐琪两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3848305号、第16180061号、第18033503号、第1359115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出口)标有“FOREVER”、“FOREVERLINA”标识的洗脸仪商品];

2、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FOREOLUNAmini2洗脸仪商品相同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产品本身的整体形状、底部刷毛区的凸起橡胶颗粒,不强调颜色);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 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848305号、第16180061号、第18033503号、第1359115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事实与理由: 2014年1月2日,英特士雷德贸易有限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局以“FOREO”申请注册商标,2015年4月14日商标局核准“FOREO”为第13848305号商标,商品类别第21类,核定使用商品:牙刷;

牙及牙床清洁用吸水器;

电动牙刷;

牙签;

牙线;化妆用具;

卸妆器具;

修面刷;

电刷(机器部件除外);

刷子。

有效期至2025年04月13日。

2015年1月19日,英特士雷德贸易有限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局以“FOREO”申请注册商标,2016年4月7日核准“FOREO”为第16180061号商标,商品类别第10类,核定使用商品:阴道冲洗器;

杀菌消毒器械;

下体冲洗袋;

按摩器械;

口罩;紧身腹围;

奶瓶;

人造乳房;

电动牙科设备;美容仪器。

有效期至2026年4月6日。

2015年10月9日,英特士雷德贸易有限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局以“FOREOLUNA”申请注册商标,2016年11月14日核准“FOREOLUNA”为第18033503号商标,商品类别第21类,核定使用商品:(电刷机器部件除外);

刷子;

牙刷;

牙及牙床清洁用吸水器;电动牙刷;

牙签;

牙线;

化妆用具;

修面刷;

卸妆器具。

英特士雷德贸易有限公司系跨境集团性公司,总部位于瑞典,FOREO品牌创立于2013年,公司专注于美容健康的解决方案。

2013年9月FOREO等品牌进入中国至今,涉案商标在国内外同行及消费者当中已有很高的知名度,涉案商品在各国官网或国内的各大电商平台上均有销售,原告的FOREOLUNAmini2洗脸仪系热销产品,该商品的官方基准售价为1280元(促销价959元)。

2018年12月13日签订了英特士雷德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知识产权共享协议》,英特士雷德贸易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可对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可向法院提起诉讼。

2019年4月17日,被告向宁波海关申报出口到摩洛哥的20箱2000件洗脸仪,经海关查验发现上述洗脸仪涉嫌侵犯原告“FOREO”注册商标专用权。

宁波海关扣留了该批涉案货物,并作出了处罚。

经过对比,原告认为也侵犯“FOREOLUNA”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认为,被告为经营目的,擅自销售(出口)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商品,其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系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出口的产品的包装、装潢与原告生产销售的产品洁面仪的包装装潢基本相同,被告该行为系针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导致原告为制止和追究其侵权责任产生了海关仓储费、处置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大量费用损失,同时对原告商标及产品的商誉造成了负面影响,使原告拥有的无形资产价值遭受难以估算的损失。

遂成此诉。

被告义乌市光轩进出口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被告停止销售,但是被告只是出口方,代为报关,并不是销售。

2、被诉侵权产品实际用的是FOREVER,与原告的FOREO有一定的差距,不构成侵权。

3、原告主张的包装装潢里的颗粒和形状是很多洗脸仪泛有的,除非原告能举证证明其颗粒排列和形状具有特殊性。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第13591154、16180061、18033503号商标注册证原件各1份,(2019)沪徐证经字第13489号公证书原件1份,(2019)沪徐证经字第11063号公证书原件1份,证明英特士雷德贸易有限公司享有第13848305、16180061、18033503、1359115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该四个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英特士雷德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知识产权共享协议》,原告有权提起诉讼和获得赔偿。

2、(1)2019十大品牌网的网页打印件1份,来源于www.chinapp.com/brand/5878;

2016年CBO新闻打印件1份,来源于CBO新闻网站;

原告与北京兴中关摩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岛服务合同原件1份;

原告与连卡佛百货商贸(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店铺租赁合同原件1份;

原告与上海爱奇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网络媒体推广合同原件1份;

原告与梅龙镇伊势丹百货有限公司签订的化妆品经销合同复印件1份;

原告与杭州大厦有限公司签订的专柜联营合同原件1份;

原告支付给上海德雅公共关系咨询公司推广服务费开具的发票复印件3份、转账凭证复印件1份,推广合同原件3份,共同证明涉案品牌及产品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2)斐珞尔2016年媒体红人拜访服务合同(与上海腾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原件1份;

数据推广服务协议一份(与今日头条公司签订);

原告与上海关晓彤影视文化工作室等公司签订的肖像授权协议原件1份;

上海久光百货有限公司开具露娜(LUNA)系列洁面仪销售发票复印件6份;

上海久光百货店合同原件1份;

亚马逊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开具的露娜(LUNA)系列洁面仪销售发票复印件1张;

上海新浦东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开具的露娜(LUNA)系列洁面仪销售发票复印件1份;

线下户外及广告牌照片打印件1份;

共同证明原告涉案商标及产品自面世以来在国内外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自2013年起,原告投入大量资金,采用多种形式和措施,对露娜(LUNA)系列洁面仪进行了持续的、大量的、全国范围内的宣传推广工作。

露娜(LUNA)系列洁面仪在全国多地的商城专柜销售,覆盖区域广,持续时间长。

涉案品牌销量逐年递增。

原告的商标系驰名商标,涉案产品系知名商品。

露娜(LUNA)系列洁面仪在全国多地的商场专柜销售,覆盖区域广,持续时间长,露娜(LUNA)系列洁面仪的产品装潢是有一定影响力的。

3、天猫foreo斐珞尔专卖店网页打印件1份及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打印件1份;

斐珞尔(Fereo)京东自营旗舰店网页产品信息打印件1份;

证明原告在天猫、京东平台均有自营及授权他们使用涉案商标、销售涉案商标商品,就线上店铺的销量约为百万件,销售金额达8亿多人民币,涉案产品基准价为1280元,活动价为959-985元左右,原告品牌在美容市场领域有很高的市场份额。

4、第13591154号商标海关备案信息网页打印件1份,来源于海关官网,证明被告出口销售的商品侵害第13591154号商标专用权。

5、(2019)浙110民初9713号判决书复印件1份、(2019)皖1民初1393号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FOREO”及“FOREOLUNA”等商标自2013年至今通过纸媒体、线下专柜及互联网线上各社交平台及销售平台的推广及销售,上述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6、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照片,证明被告为经营目的,销售(出口)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商品,已构成侵权。

出口的数量为2000件,货值为80000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侵犯原告权利。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销售的产品价格100-1000都有。

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侵权。

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有知名度,但是不能证明被告侵权。

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

但是处罚决定书上只说被告侵犯“FOREO”注册商标,但是并未提及被告侵犯“FOREOLUNA”商标。

被告出口的是2000个产品,每件产品单价是十几块钱,海关所述的8万元是按照正品的价格计算。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证据1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涉案注册商标的基本情况。

证据2可以共同证明原告的注册商标“FOREO”及FOREOLUNA系列洁面仪具有较大的知名度。

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天猫、京东平台均有自营FOREOLUNA系列洁面仪,及该产品的市场销售价格情况。

对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是否构成侵权,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

对证据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对证据6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至于是否构成侵权,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

经审理查明: 英特士雷德贸易有限公司系第13848305号“”商标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1类:牙刷;

牙及牙床清洁用吸水器;

电动牙刷;

牙签;

牙线;化妆用具;

卸妆器具;

修面刷;

电刷(机器部件除外);

刷子(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4月14日至2025年4月13日。

英特士雷德贸易有限公司系第16180061号“”商标注册人,该注册商标商品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0类:美容仪器;

阴道冲洗器;

杀菌消毒器械;

下体冲洗袋;

按摩器械;

口罩;紧身腹围;

奶瓶;

人造乳房;

电动牙科设备。

有效期自2016年4月7日至2026年4月6日。

英特士雷德贸易有限公司系第18033503号“”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21类:(电刷机器部件除外);

刷子;

牙刷;

牙及牙床清洁用吸水器;电动牙刷;

牙签;

牙线;

化妆用具;

修面刷;

卸妆器具。

有效期自2016年11月14日至2026年11月13日。

英特士雷德贸易有限公司系第13591154号“”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21类:牙刷;

牙及牙床清洁用吸水器;

电动牙刷;

牙签;

牙线;

化妆用具;

卸妆器具;

修面刷;

电刷(机器部件除外);

刷子(截止)。

有效期自2015年2月14日至2025年2月13日。

上述注册商标及FOREOLUNA洗脸仪具有较大的知名度,原告在天猫、京东等电商平台上开设店铺销售FOREOLUNA洗脸仪,其中FOREOLUNAmini2的定价为1280元,店铺做活动时会有优惠价。

2018年12月13日,英特士雷德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知识产权共享协议》,双方约定:英特士雷德贸易有限公司将包括涉案注册商标权在内的知识产权授权原告独占许可使用。

双方可以共同或由任何一方单独就第三方侵犯协议所涉知识产权在中国大陆地区采取维权行动。

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且效力追溯至本协议所涉任何一项知识产权产生之日,直至双方另行签订书面协议终止本协议为止。

2019年4月17日,被告向海关申报出口20箱2000件被诉侵权洗脸仪。

北仑海关经调查认为,该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决定没收上述侵权货物,并处罚款人民币8000元。

庭审比对情况: 原告商标: 第16180061号第18033503号 第13591154号第13848305号 被诉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 原告系第13848305号“FOREO”、第16180061号“FOREO”、第18033503号“FOREOLUNA”、第13591154号“FOREO”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洁面仪,与第13848305号、第18033503号、第1359115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卸妆器具”构成相同商品。

与第1618006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美容仪器”构成类似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FOREVERLINA”标识,其中“FOREVER”字体较大,“LINA”字体较小,起到了标示产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将“FOREVERLINA”标识与第13848305号“FOREO”、第16180061号“FOREO”、第13591154号“FOREO”进行比对,其中在字母的构成上两者均含“FORE”,考虑第13848305号“FOREO”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较大,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本院认定构成近似。

将“FOREVERLINA”标识、与第18033503号“FOREOLUNA”进行比对,两者在字母的组合、读音等各要素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院认定两者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第13848305号、第16180061号、第13591154号、第180335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

本案中,因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较大、注册商标产品的价格、侵权产品的数量、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赔偿金额为人民币8万元(含合理开支)。

被告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光轩进出口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13848305号、第16180061号、第18033503号、第1359115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光轩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1290元,由被告负担3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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